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0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為六合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配偶池依璇),緣洪大成欲將位在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3筆(由其配偶江侑葇及配偶胞姐江宜蓁共有,面積共5,853平方公尺,低於路面約80公分至160公分,下稱系爭土地)填至與路面平齊,而於民國103年4月間,以新臺幣54萬元之代價與陳俊廷簽約,由陳俊廷承攬填土工程。陳俊廷遂自103年5月間某日至12月間某日,僱用王坤南駕駛怪手在系爭土地施工,並先後於103年6 月1日、103年10 月底某日,向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盛公司)購買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1,400立方公尺、3,000立方公尺,以進行回填系爭土地之工程。 (二)詎陳俊廷為節省購買合法土石方填土之成本,雖能預見容許他人在系爭土地傾倒土石方,若其中摻有非屬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廢棄物,將難以發現、阻止,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土地可能被他人傾倒廢棄物結果之發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犯意,對在現場施工之不知情王坤南指示:若有人載乾淨之土,欲傾倒在系爭土地,就讓其傾倒等語,容任不特定人在系爭土地傾倒可能含有廢棄物之土石方。嗣陸續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系爭土地上述施工期間,到場傾倒混雜磚塊、石塊、土石、塑膠及黃色污泥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共計約1,600立方公尺至2,600立方公尺(以系爭土地所填土石方總量約6,000 立方公尺至7,000 立方公尺,扣除上述購自大盛公司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共4,400 立方公尺後之數量),再由王坤南駕駛怪手,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用以回填系爭土地。 (三)嗣有民眾向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檢舉系爭土地違法填土,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3年12月15 日派員到場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俊廷之自白(調查局卷第15頁、核交卷第41頁背面)。 (二)證人洪大成、王坤南、李春明、徐冠永、陳俊憲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Z0000000000)。 (四)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4年1月9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 (五)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 (六)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七)六合工程行向大盛公司購買土石方之契約書及發票。 (八)現場蒐證照片24張。 (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竟未經許可,提供土地任由他人傾倒廢棄物,置環境衛生於不顧,並對土地造成傷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經營工程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查被告前雖於94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深切反省,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