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98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9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易修

      呂瑾峪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406、10072、101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易修、呂瑾峪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易修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嗣有急需款項使用之李炤鴻見該廣告後,遂與李易修聯繫,李易修竟利用李炤鴻需款急迫、輕率之際,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9月22日前之某日,在彰化市金馬路旁統一便利商店前,借貸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李炤鴻,約定每10日為1期,每1萬元每期利息1,5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換算年利率為180%。計算式:1500÷10000×12=1.8】。嗣李炤鴻再承接同上之重利犯意,接續於同年9月22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李易修住處,借貸5千元予李炤鴻,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5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換算年利率為120%。計算式:500÷5000×12=1.2】,並由李炤鴻提供面額4萬元之本票1張為擔保,李易修即以此方式接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呂瑾峪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緣因李炤鴻尚須返還上開仍未清償之借款2萬元,遂由李易修撥打廣告電話予呂瑾峪告知上情,呂瑾峪竟利用李炤鴻及其配偶陳玉玲急需返還上開債務之際,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3年12月間某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0號陳玉玲所經營檳榔攤,借貸2萬元,並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換算年利率為180%。計算式:3000÷20000×12=1.8】。待以該2萬元償還李易修債務後,李易修乃將李炤鴻簽發之上開本票轉讓給呂瑾峪收受。其後呂瑾峪接續共收取2期計60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證據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修、呂瑾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炤鴻、陳玉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03年9月22日支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其中,關於如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之借款時間、金額、利息,被告李易修所述固與證人李炤鴻之證述不同,惟經本院提示後,被告李易修供承: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應以李炤鴻所述為準等語。而證人李炤鴻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3年間跟李易修借錢,第一次借錢金額2萬元,每1萬元每期利息1,500元,第二次借錢5000元,每期利息500元等語。佐以上開本票發票日期為103年9月22日、票面金額為4萬元,而發票日期為借款日期,票面金額大於實際借錢金額等情,並非罕見。從而,第一次借錢日期應為103年間、9月22日前之某日,第二次借錢日期應為103年9月22日,借錢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應以證人李炤鴻所述為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最後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易修第一次借貸日期僅能特定為103年間、9月22日前之某日,有可能於103年6月20日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修正施行之前即著手實行,但因其接續收取重利之行為,係在該條修正施行之後終了,是上開犯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㈡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分別收取如上所示之利息,其等所收取利息之年利率換算結果各如前所示。衡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年利率5%,以及目前經濟狀況暨正常之民間借貸計息水準,顯有特殊之超額。從而,被告二人各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節,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李易修、呂瑾峪所為,各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李易修雖有2次交付借款予被害人李炤鴻之行為,惟被告李易修2次放款,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屬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李易修、呂瑾峪各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就各自放款,雖各有多次分期收取重利之行為,但各該犯罪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均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易修正值青壯,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商;被告呂瑾峪正值青壯,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是被告二人均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被害人需錢孔急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剝奪經濟上之弱者,坐享重利,使被害人之周轉更加困難,對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殊屬可議。並斟酌被告二人分別之犯行貸放金額、利息利率,以及實際收取之利息金額,所生危害非淺。兼衡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李易修曾犯詐欺罪,被告呂瑾峪曾犯妨害自由罪,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等情,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均未能珍惜緩起訴之機會,而各犯本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98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