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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4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昌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昌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昌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其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4 年2 月19日14時30分許,主動撥打電話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警方自首上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自明,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毒偵卷第1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塑膠鏟管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毒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6號
    被      告  劉昌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0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毒偵字第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先後上
    訴二、三審,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
    字第524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
    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
    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之住宅2樓,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9日14時30分許,在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撥打電話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社頭分駐所員警自首上開犯行,經警據報於同日時40分許
    至劉昌澤住處,由其自動交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剷管及玻
    璃球各1只,經採集劉昌澤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昌澤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且其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附卷可稽,另參以查獲時當場扣得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剷
    管及玻璃球各1只觀之,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
    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員警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
    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用剷管及玻璃球各1只,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茂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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