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瑋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瑋植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瑋植係巫偉彥之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向不知情之成年鎖匠許玉龍佯以其住家鑰匙遺失,委請該鎖匠以不詳工具協助開啟巫偉彥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住處之門鎖,進而破壞巫偉彥上開住處2樓大門之鋁門鎖2道、該住處二樓臥室之喇叭鎖1道及臥室內書桌之抽屜鎖1道(所涉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再由林瑋植開啟該處大門、房門等侵入其內之方式(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徒手竊取巫偉彥所有放在房間書桌抽屜背包內之零錢(金額不詳),裝入其所帶來之塑膠袋內得手時,發覺巫偉彥返家,乃將裝有零錢之塑膠袋棄置巫偉彥房間,同時不慎遺落自己裝有統一發票及名片之紙袋,並向巫偉彥謊稱來找巫偉彥敘舊卻發現有可疑男子慌張離去云云。巫偉彥發覺有異,懷疑係林瑋植侵入盜竊,嗣巫偉彥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林瑋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巫偉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許玉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遺留盜所之名片照片及統一發票照片各1張。
㈤彰化縣彰化市竹和路、力行路等路口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顯示擷取畫面6張(攝得被告騎乘母親高子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出現盜所)。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末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自巫偉彥所有放在房間書桌抽屜背包內之零錢(金額不詳),裝入其所帶來之塑膠袋內得手後,因發覺巫偉彥返家,乃將裝有零錢之塑膠袋棄置巫偉彥房間,然竊得之財物業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已完成。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鎖匠破壞巫偉彥上開住處門鎖,藉以侵入其內行竊,係屬於間接正犯。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提及被告毀壞安全設備之犯行,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就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被告毀壞該住宅安全設備之犯行,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又加重條件之增加減少,並無變更法條問題,併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一時失慮,雇用鎖匠以破壞門鎖方式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危害他人居住安寧,破壞社會平和秩序,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身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價值,以及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