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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5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59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維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維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維清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惟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部分,補充「104年度偵字第46號」;又最後事實審案號部分,補充「104年度簡字第56號」;另附表編號3至7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部分,補充「103年度偵字第10157號」),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陳維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63號、104年度簡字第56號合併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拘役80日確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9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拘役60日,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7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拘役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編號3至7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拘役150日,惟已高於法定外部界線拘役120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59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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