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添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添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添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629 號、第745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15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25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見本院卷第3 頁)附卷可參,且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得併合處罰,先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4 罪之總和(有期徒刑7 年9 月);亦應受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加計附表編號3 至編號4 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 年2 月、2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7 年8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