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文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彬因犯毒品、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文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號、104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未遂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8月21日 │103年5月24日 │ ├───────┼───────────┼───────────┤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 │103年度偵字第11018號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3號 │104年度簡字第18號 │ │事實審│ │ │ │ │ ├───┼───────────┼───────────┤ │ │判 決│103年11月20日 │104年1月8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3號 │104年度簡字第18號 │ │判 決│ │ │ │ │ ├───┼───────────┼───────────┤ │ │判決確│103年12月17日 │104年2月3日 │ │ │定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