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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鶴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文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彬因犯毒品、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文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號、104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未遂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8月21日          │103年5月24日          │
├───────┼───────────┼───────────┤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 │103年度偵字第11018號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3號   │104年度簡字第18號     │
│事實審│      │                      │                      │
│      ├───┼───────────┼───────────┤
│      │判  決│103年11月20日         │104年1月8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3號   │104年度簡字第18號     │
│判  決│      │                      │                      │
│      ├───┼───────────┼───────────┤
│      │判決確│103年12月17日         │104年2月3日           │
│      │定日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