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31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叁壹公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彬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李文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1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於103年8 月22日為警盤查時,即主動自首上開犯行,並交出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由警扣案。按此,警員自難僅因被告先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或為毒品列管人口,即認已對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發生確切之犯罪嫌疑,要不得謂已「發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至6頁)。從而,被告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無確切根據發覺知悉前,即主動坦承,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之個人資料)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31公克、包裝袋1 個),屬第二級毒品,並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所剩餘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是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一併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
被 告 李文彬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
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彬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92號裁定移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4日執行
完畢釋放;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
於9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另①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
第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彰
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7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⑥因竊盜
未遂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00號判處拘役30日
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06號判
處拘役50日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61號各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⑨
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1號各判處拘役
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彰化
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57號各判處拘役10日、10日,應執行
拘役15日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78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上開①②③
④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1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上開⑤⑥⑦⑧⑨⑩案件,經彰化地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上開
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自100年1月11日入監,先執行有期徒
刑部分至101年3月10日(構成累犯),再執行拘役部分至
101年7月8日,末執行⑪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至101年7月10
日完畢而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1日晚上7、8時許,在彰化縣
永靖鄉永靖火車站附近之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2日凌晨2時30
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當
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31公克
),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代號:B22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
B220)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等件附卷足稽,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 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觀察勒戒,於8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
,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於9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
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
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件所為,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