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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蔡家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4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彬前於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8年3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3日停止戒治,後經撤銷停止戒治,惟因法律修正而報結不再執行,起訴部分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前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3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86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和平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李文彬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而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84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並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李文彬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文彬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及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①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8年3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3日停止戒治,後經撤銷停止戒治,惟因法律修正而報結不再執行,起訴部分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前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8年3月24日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係因形跡可疑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時,被告主動交付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3日停止戒治,後經撤銷停止戒治,惟因法律修正而報結不再執行,起訴部分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3 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前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84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43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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