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瀛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94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1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酒後駕車之違法,本質上係危害公共安全之抽象危險犯,屬國家重要之交通政策且具強烈的社會安全保護法益性質。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現行對於酒後駕車之刑事處遇,偵查中多令被告擔負一定條件而予以緩起訴,以為警惕。法院判決如為緩刑之宣告,亦多命行為人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緩刑之宣告,以促被告改過自新,並維護公共安全。未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其能督促被告反省、警惕、自新之強度,與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當有雲泥之別。若無極端特殊情形,實不宜驟令被告未擔負任何條件而宣告緩刑,否則難收矯治之效。
㈡原判決理由並未就被告之年齡、品行、職業、家庭情形、身心狀況、犯罪原因、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等量刑事項,如盤點存貨一般細為斟酌並詳加查證,敘明本件被告屬於何種極端特殊之情況,僅以「無前科」、「坦承犯行」即遽為緩刑未附條件之諭知。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然觀察同一時間(即民國105 年3 月31日)由相同法官判決數起給予未附條件緩刑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各案件之被告其年齡、性別、酒精濃度、有無致他人受傷等諸多情節,蓋屬有異,相同法官卻均僅因「無前科」、「坦承犯行」,即一律予以緩刑,如此裁量是否適當,即有可疑。
㈢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判決,透過檢索字詞之篩選(查詢方式:公共危險& 酒精& 緩刑-本案原審判決法官姓名- 並應向- 並應於- 並應自),以此方式過濾出原審法官以外而未附條件緩刑之公共危險案件,在105 年度迄105 年4 月13日查詢日為止,僅有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被告為精神障礙』、105 年度交簡字第178號『被告為外籍勞工經濟能力低落』共2 件,其餘未附條件緩刑共5 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判決均為原審法官所判決;而104 年度則有104 年度簡字第1478號『被告為精神障礙』、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被告智能不足之弟無人照顧』、104 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被告坦承犯行、無前科、自摔受傷、年近70歲』、104 年度交簡字第916 號『被告坦承犯行、僅有84年間之前科、酒測值僅有0.2 、肇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104 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被告坦承犯行、無前科、係與人互毆受傷而駕車欲就醫』、104 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被告坦承犯行、自摔致幼女受傷、原為越南籍、獨自撫養幼女、經濟條件差』、104 年度交易字第53號『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104 年度交簡字第692 號『被告酒測值為0.3 非高、為中低收入戶,有3 名幼子需撫養』、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被告坦承犯行、無前科、業已賠償被害人、與肇事逃逸之罪同為緩刑』、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被告坦承犯行、無前科、業已賠償被害人、與肇事逃逸之罪同為緩刑』、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116 號『被告自撞後受有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之嚴重傷害』,共約11件,其餘未附條件緩刑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判決共約24件,均為原審法官所判決(其他年度則未再逐筆查詢)。以比例而言,104 年度由原審法官所為未附條件緩刑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判決,已佔約全院之68%,其餘判決則分由不同法官所為。且原審法官未附條件給予緩刑之理由,蓋為「無前科」、「坦承犯行」,與其他未附條件緩刑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判決均有析述具體理由(理由略見前揭引號內之說明)迥異,顯見原審判決就緩刑條件之裁量並未為具體審酌而流於恣意。
㈣由上可知,本件原審法官對酒後駕車犯行給予未附條件緩刑之寬典,已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轄區產生嚴重的射倖性效果。換言之,為何其他「無前科」、「坦承犯行」之被告,由其他法官判決,就無法惠予未附條件之緩刑?對人民而言,司法應對外提供判決一致性,以確保法的安定性、公平及可預測性。固然其他個案有無宣告未附條件緩刑之可能,本需依個案為不同之考量,但何故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關於未附條件緩刑之酒後駕車有罪判決,會呈現「逾三分之二均由相同法官所為」(104 年度)如此高度一致性之結果,已屬值得慎重對待之情狀。原審判決除違背立法者歷年來一再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3 條文以達成「酒駕零容忍」之立法目的,由上開判決搜尋結果之整體呈現,更顯原審判決就未附條件緩刑之裁量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違失甚明。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而宣告緩刑與否,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是否宣告緩刑或宣告附如何條件之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方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4毫克,回溯推算其騎車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017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此與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雙方均受有輕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22,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僅以被告無前科且坦承犯行即給予緩刑,裁量顯有不當;且未併附加緩刑條件,難收矯治之效等語,然查,法院審酌個案是否宣告緩刑,應就該個案之具體狀況判斷是否適宜緩其刑之執行,並無與其他個案類比之必要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自未能僅以原審宣告緩刑未附加其他條件即認原審於量刑上有何顯失均衡、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意旨、甚或有寬縱之處。本案經認定被告係在住處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欲外出購物,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回溯推算騎乘機車時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3017毫克;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審綜合本案種種情節,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同時給予未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其所為之決定自應予尊重。是以,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