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國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國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兩度經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90年11月28日、9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90號、91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2日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之7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尤國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