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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魏志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瑞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瑞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瑞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為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為本院89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1日18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中崙村縣○路0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10月5日15時12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瑞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6頁背面,本院卷第24、25頁背面、26頁),其於104年10月5日在警局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警製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見偵卷第7至10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以追訴,自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99、100年間,因數起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4月確定。上開3案罪刑,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與另案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全案於104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僅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宏」之不詳成年男子所購買,惟對該男子之真實姓名、特徵及聯絡方式等情則毫無所知,且無法聯絡(見偵卷第6頁),卷內亦查無被告指認其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相關事證,自難期檢警僅憑被告上開所陳,即可「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依前揭法條意旨,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僅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又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6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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