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鴻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鴻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鴻彬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銀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4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於103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4年5月1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凌晨某時,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之住處,以吸食器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6時5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及塑膠袋1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蔡鴻彬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4年1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4;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
(四)現場搜索照片8張。
(五)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
三、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102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等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銀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4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故被告本次於104年11月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雖在之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之後,惟其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已於五年內再犯,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核被告蔡鴻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以吸食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7頁反面),該殘渣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亦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