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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0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0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展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展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所載「並與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1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更正為「而上開甲案之執行期間為99年5 月31日至101 年5 月31日,並與乙、丙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10日),原應於104 年1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假釋經撤銷餘殘刑1 年1 月14日,目前執行中(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構成累犯)」、犯罪事實部分所載「放入玻璃球內」補充為「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105 年4 月3 日」更正為「105 年4 月2 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85號
    被      告  施展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段0
                          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雲
                          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展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㈠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98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部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㈡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
    97年度斗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於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之數罪刑,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81號
    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
    日期為99年5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5月31日,甲
    案徒刑已執行完畢)。㈣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
    地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
    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㈥復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易
    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另於99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㈣至㈦之數罪刑,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聲
    字第178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
    )。㈧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
    案),並與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4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
    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臺17線路旁其使用
    之自小客車車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
    內,以火燒烤而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4月3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展原對於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
    /2016/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論以想像競合,請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權洋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08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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