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2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甲○○前科更正為「甲○○曾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以及犯罪事實欄第8 至9 行所載之「於98年9 月7 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更正為「於98年9 月6 日,在彰化縣二林鎮的麥當勞,以3000元的代價」、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造成正犯實施2 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使2 名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上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曾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欺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真實身份,加深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幫助犯罪之情節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