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建維
張崇葆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維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長柄鐮刀壹支,沒收之。
張崇葆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長柄鐮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建維、張崇葆因缺錢花用,竟與林賜川(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崇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邱建維,林賜川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長柄鐮刀1 支、短鐮刀1 支後,即於民國105 年3 月13日凌晨1 時30許,前往彰化縣二水鄉○○路00號旁黃進賢所栽種之香蕉園內,利用該香蕉園凌晨夜深人靜、四下無人之際,由林賜川持上開長柄鐮刀、短鐮刀各1 支割取香蕉,邱建維、張崇葆則負責搬運香蕉至張崇葆前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黃進賢所有之香蕉39串(重約940 斤),得手後,邱建維、張崇葆、林賜川旋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黃進賢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在前揭香蕉園內,扣得林賜川所有,供渠等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長柄鐮刀1 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邱建維、張崇葆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款所列刑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邱建維、張崇葆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維、張崇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進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2566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97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建維、張崇葆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5 年度偵字第2566號偵卷第58頁反、第96頁至第97頁反),復有具領人黃進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 紙、查獲照片9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2566號偵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在卷供查,且有長柄鐮刀1 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邱建維、張崇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邱建維、張崇葆及林賜川所使用之長柄鐮刀1 支、短鐮刀1 支,均係金屬材質製成,前端均屬尖銳,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俱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 人以上而言,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3 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把風,然把風當然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該3 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981號、76年度臺上字第667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係由被告邱建維、張崇葆與林賜川共同謀議竊取財物後,再由林賜川下手行竊,由邱建維、張崇葆負責搬運,揆諸前揭說明,合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要件甚明。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二)是核被告邱建維、張崇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邱建維、張崇葆與林賜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邱建維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 罪);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2 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3 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4 罪),上開第1 罪至第4 罪,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4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甫於101 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邱建維、張崇葆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夥同林賜川,攜帶兇器任意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邱建維、張崇葆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扣案之長柄鐮刀1 支,為共犯林賜川所有,業據被告邱建維、張崇葆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至第44頁),且為供被告邱建維、張崇葆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另供被告邱建維、張崇葆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短鐮刀1 支,固亦為共犯林賜川所有,業據被告邱建維、張崇葆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然上開兇器未扣案而所在不明,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檢察官雖分別就被告邱建維、張崇葆前揭犯行具體求刑1 年6 月、1 年,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