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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士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慶煌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慶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謝慶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0日晚間9時21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東華里清水橋附近之西斗幹0000000000000電線桿旁,並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48 分許,將前開小貨車上之絞盤搭配附有勾環之拖車帶,纏繞該處由彰化農田水利會委託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電力控制監控盤(下稱監控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2萬元),利用絞盤之拉力使監控盤與底座分離而竊取之,得手後再以前開小貨車載運離去。嗣因同日晚間9時43 分許,於謝慶煌將拖車帶放在監控盤旁,正欲行竊之際,適有工程包商蘇文瑞駕車行經該處,並與謝慶煌會車,蘇文瑞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遂攝得謝慶煌及其駕駛之前開小貨車、放在監控盤旁地面上之拖車帶等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吳昭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謝慶煌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錄影機錄影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或據此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影畫面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卷附之證物及現場照片、中科二林園區控制室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上開錄影檔案畫面之翻拍照片及擷取圖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42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19、39至42 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2號卷〈下稱院卷〉第110至119、125至126頁),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相機或錄影機攝錄之畫面,經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照相紙、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上,故照相紙、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或錄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照片、影片及擷取圖片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自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皆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皆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6月10日晚間9時21 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東華里清水橋附近之西斗幹0000000000000 電線桿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監控盤,當天我是要去二林找人改名字,行經案發地點時,我養的狗在車上嘔吐,我才會停車用水溝的水清洗,後來對向有來車,我倒車和他會車後,看到地上有1 條布索,我撿起來後就把車開走云云(院卷第92頁背面、108頁背面、168頁背面);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行竊監控盤,且監控盤體積龐大、重量很重,應很容易被發現,但卷內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小貨車確實載有監控盤離開現場,故難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詞,為被告置辯(院卷第168頁背面至171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6月10日晚間9時21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東華里清水橋附近之西斗幹0000000000000 電線桿旁,嗣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至9時44分許,適有工程包商蘇文瑞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並與被告駕駛之上開小貨車會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院卷第92頁背面、108頁背面、168頁背面),核與證人蘇文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院卷第141至143頁)情節相符,並有失竊地點監視畫面相關位置圖(警卷第8 頁)、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9至10 頁)等附卷可稽,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蘇文瑞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分別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下(院卷第106頁背面至108頁、110至11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勘驗檔案:3.斗苑西路往西內道_00000000000000 │├─┬─────┬────────────────────┤│時│監視器時間│ ││ ├─────┤ 勘驗結果 ││間│ 光碟時間 │ │├─┴─────┼────────────────────┤│2015/06/10 │監視器拍攝之地面上,寫有「禁行機車」之字││21:20:02 │樣。 │├───────┤ ││00:02 │ │├───────┼────────────────────┤│2015/06/10 │1輛小貨車從畫面下方出現,車輛左後方懸掛 ││21:21:17 │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該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貨車持續往畫面上方移動,即沿斗苑西││01:16 │路往西方向行駛,消失在畫面中。 │└───────┴────────────────────┘┌────────────────────────────┐│勘驗檔案:00000000 │├─┬─────┬────────────────────┤│時│行車紀錄器│ ││ │ 時間 │ 勘驗結果 ││ ├─────┤ ││間│ 光碟時間 │ │├─┴─────┼────────────────────┤│2015/06/10 │裝設行車記錄器之車輛一開始先沿著一條大路││21:43:18 │行駛,右轉一條小路,甫右轉之路口可看見1 │├───────┤個藍色的小告示牌,上面寫著「南無阿彌陀佛││ 00:00:03 │」。 │├───────┼────────────────────┤│2015/06/10 │車輛右轉後沿著道路直走,畫面中間位置,出││ 21:43:30 │現1輛車。 │├───────┤ ││ 00:00:15 │ │├───────┼────────────────────┤│2015/06/10 │畫面正前方,是1輛藍色小貨車(即本案被告 ││ 21:43:34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下同),停在本案失竊之│├───────┤電力控制監控盤旁,有名男子(即本案被告,││ 00:00:19 │下同)從該貨車左側走向駕駛座位置。 │├───────┼────────────────────┤│2015/06/10 │該名男子坐上該貨車駕駛座。 ││ 21:43:39 │ │├───────┤ ││ 00:00:24 │ │├───────┼────────────────────┤│2015/06/10 │該名男子將該貨車以倒車之方式後退,電力控││ 21:43:54 │制監控盤旁的地上有1條白色長長的東西。 │├───────┤ ││ 00:00:39 │ │├───────┼────────────────────┤│2015/06/10 │該貨車持續倒退,電力控制監控盤旁有3根電 ││ 21:44:03 │線桿,地上的白色長條狀物品,外觀看起來不││ - │細。 ││ 21:44:05 │ │├───────┤ ││ 00:00:48 │ ││ - │ ││ 00:00:50 │ │├───────┼────────────────────┤│2015/06/10 │該貨車先直線倒退,再來往右倒退進一條小路││ 21:44:09 │,與裝設行車紀錄器的車輛會車完畢。 │├───────┤ ││ 00:00:54 │ │└───────┴────────────────────┘

二、關於監控盤於失竊前之外觀,依偵卷第19、39頁之照片所示,可知監控盤原係固定在案發現場3 根電線桿旁之水泥底座上,正面有1 扇小玻璃門。而監控盤於失竊後之情狀,依偵卷第18、40至41頁之照片所示,案發現場地上有一片碎玻璃,監控盤之底座有幾根長短不一、已經斷掉的電線,從電線斷裂的地方觀察,可發現有些電線內部的金屬線部分,露出在外層絕緣塑膠之外,且斷面並不平整,不像遭人剪斷,又所有電線都是朝著3 根電線桿的方向延伸,顯見案發當時,監控盤應係受強大外力拉扯,導致其從固定之底座往電線桿方向正面倒地,小玻璃門之玻璃才會碎裂一地,連結底座之電線,也均呈現遭外力往同一方向扯斷之痕跡。

三、就監控盤係於何時失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昭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失竊的監控盤與我們中科二林園區有連線,案發後我去調控制室的電腦,從上面的警報訊號查閱電力訊號斷訊時間,補充理由書附件二之電腦畫面翻拍照片(院卷第126頁)就是我提供的,第1張即時警報畫面第2 行的「第五管段監控站」,就是指失竊的監控盤,左邊顯示的「104年6月10日晚間9時48分43 秒」,則是監控盤電力訊號斷訊的時間,我們於失竊隔天,也就是104年6月11日接獲通知,才知道監控盤失竊,我們到現場後從地上的碎玻璃及底座的螺絲,判斷監控盤是被拉扯掉的,之後我們到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報案(院卷第149至150頁),並於員警陪同下,回到現場拍下偵卷第18頁的照片(院卷第143至144頁);證人蘇文瑞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行車紀錄器檔案是我提供的,案發當天我要去溪洲找朋友,才會於 104年6月10日晚間9時43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44 分許經過案發現場,並與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會車,會車完過了2 個多小時,也就是104年6月10日晚間11時許至104年6月11日凌晨0 時許,我在找完朋友開車回家途中經過案發現場,看到地上有一堆碎玻璃的反光,才發現監控盤不見了,當時現場情形如同偵卷第18頁照片所示(院卷第141至141頁背面、142 頁背面)。是依證人吳昭興前揭證述、及其提供之中科二林園區控制室電腦畫面翻拍照片(院卷第126 頁),可知監控盤之電力訊號,係於104年6月10日晚間9時48分43 秒斷訊,換言之,監控盤應係於104年6月10日晚間9時48分43 秒,遭外力從底座往電線桿方向拉倒在地,因監控盤與底座連結之電線於當時即被扯斷,電力訊號才會瞬間斷訊,故證人蘇文瑞於104年6月10日晚間11時許至104年6月11日凌晨0 時許,再次經過案發現場時,監控盤早已不翼而飛,只留下滿地的碎玻璃。

四、又依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蘇文瑞於104年6月10日晚間9時43 分許行經案發現場時,行車紀錄器清楚拍到被告從其駕駛之小貨車左側走進駕駛座,嗣被告駕駛小貨車開始往右後方小路倒車,並與蘇文瑞會車時,在監控盤旁的地面上,有1 條白色長條狀、外觀看起來不細的物品。而證人蘇文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開車經過案發現場時,有看到被告本來是蹲在失竊的監控盤和電線桿的中間,也就是小貨車的右手邊,後來才走到駕駛座上車(院卷第 141頁背面至142 頁),證人蘇文瑞並當庭在偵卷第39頁之照片上,標記被告原本蹲的位置並簽名(院卷第142 頁)。本院審酌證人蘇文瑞與被告本不相識、應無夙怨,而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人蘇文瑞之前開證述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未爭執其證述之證明力(院卷第143、167頁背面),衡諸常情,證人蘇文瑞自無甘冒誣告、偽證之罪責,刻意為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蘇文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故於104年6月10日晚間9時43 分許,蘇文瑞開車行經案發現場時,被告本來是蹲在小貨車右側的監控盤和電線桿中間,且在監控盤旁的地面上,有1 條白色長條狀、外觀看起來不細的物品,而被告看到蘇文瑞的車後,才從小貨車右側站起來,繞行小貨車後方並從左側走進駕駛座發動引擎,嗣於同日晚間9時44 分許,將小貨車倒退進右後方之小路內,與蘇文瑞駕駛之車輛完成會車。

五、員警於104年6月15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拍攝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警卷第15頁),依該頁下方之照片所示,可知小貨車之後方車斗上,裝設有1台絞盤,且放著1條附有勾環的「白色布索」。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員警於104年6月15日在我小貨車上所發現的「白色布索」,就是蘇文瑞之行車紀錄器,於104年6月10日晚間9時43 分許,在監控盤旁的地面上所拍攝到,外觀為白色長條狀且看起來不細之物品(院卷第92頁背面、108 頁背面),但那是當天我在案發現場與蘇文瑞完成會車後,才看到而撿回去用的(院卷第92頁背面、109、168頁背面)。經本院查詢結果,上開附有勾環、有一定粗度的「白色布索」,正確名稱應為「拖車帶」(又稱「抱樹帶」),屬絞盤之工具配件,應搭配絞盤使用(院卷第129頁背面至131頁背面),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院卷第144 頁背面)。又被告雖稱前開拖車帶係於案發當天與蘇文瑞會車後,才看到而撿回去用,惟案發當天蘇文瑞駕車經過現場時,被告本人已蹲在小貨車右側的監控盤和電線桿中間,該拖車帶正放在監控盤旁的地上,則被告自當已看到該拖車帶,顯非被告所辯,係在與蘇文瑞會車後,才發現該拖車帶,而臨時起意撿拾之;另查該拖車帶具一定粗度、附有勾環,本係專門搭配絞盤使用之配件,非屬一般普通繩索,又案發地點位置偏僻、人煙稀少,該拖車帶出現在被告停車地點旁,且被告車上正好裝有1 台絞盤,是該拖車帶當係由被告帶至現場,而非他人棄置或遺留在該處。從而,該拖車帶本應為被告所有,平時放置在車斗中,隨時準備與絞盤配合使用。另經本院查詢市售絞盤之性能,可知即使是低階的絞盤,至少都具備3,000磅以上之拉力(院卷第128 至129頁),可輕易拉起1,000 公斤以上之物品(1磅=0.00000000公斤),而證人吳昭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本案失竊之監控盤重量大概3、400公斤(院卷第144 頁背面),是被告小貨車上之絞盤若搭配拖車帶使用,產生之拉力絕對足以將監控盤拉倒在地。

六、綜觀上情,本案發生之地點,為人煙罕至之田間小路,然104年6月10日晚間9時43 分許,被告及其小貨車均出現在案發地點,被告本人甚至蹲在監控盤和電線桿中間,行跡相當可疑,當時在監控盤旁的地面上,放有搭配絞盤使用之拖車帶,到了同日晚間9時44 分許,被告之小貨車倒退進右後方之小路內,與蘇文瑞完成會車動作後,被告仍未離開現場,短短4 分多鐘的時間內,監控盤即遭強大外力拉扯,致其從固定之底座往電線桿方向正面倒地,監控盤之電力訊號,因而於同日晚間9時48分43 秒發生斷訊,又被告之小貨車車斗上,裝設有可輕易拉起1,000 公斤以上物品之絞盤,配合拖車帶使用,足夠將3、400公斤重之監控盤拉倒在地。從而,在偏僻荒涼之案發地點,除了車上備有絞盤及拖車帶等特殊工具之被告外,當無可能有其他人,能於短短4 分多鐘內先出現在現場,再將重達3、400公斤之監控盤拉倒在地,進而竊取之。另參被告前曾有多次駕駛小貨車,竊取不鏽鋼垃圾桶、三角鐵、鐵牛車、農用拼裝車、堆高機、農用噴藥機具車等大型物品或機具,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斗簡字第70號、91年度易字第1103號、97年度易字第1815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院卷第181至185頁)之紀錄,更足證被告具備以小貨車竊取大型物品或機具之能力及經驗。綜上,被告係於104年6月10日晚間9時44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將小貨車上之絞盤搭配附有勾環之拖車帶,以拖車帶纏繞監控盤後,利用絞盤之強大拉力,使監控盤與底座分離,進而竊得監控盤之事實,應堪認定。

七、又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係因飼養的狗在車上嘔吐,才會把車停在案發地點,用旁邊水溝的水洗車,沒有要竊取監控盤,惟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為了清理狗大便才會把車停在案發現場(警卷第2 頁),顯與其於審理中供述有所出入,則其前後不一之辯詞,已難憑信;況證人蘇文瑞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看到被告時,他是蹲在道路上面,並沒有下去田裡洗東西,因為田和道路落差很高,且我沒有在被告旁邊看到小狗(院卷第142 頁),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案發地點從道路到下方田邊有水處,確實存在高度落差(偵卷第40頁、院卷第125 頁),證人蘇文瑞應無看錯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詞,顯非事實。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卷內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小貨車確實載有監控盤離開現場,難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惟案發地點本為人煙罕至之偏僻處所,周圍未必設有密集之監視器,況被告竊得監控盤後,本即可能選擇少有人車通行之小路離開現場,則本案並無監視器拍攝到被告小貨車載運監控盤離開現場之畫面,尚屬合理。再觀本案已有前述諸多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則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所作辯解,均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7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9年12月3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絞盤、拖車帶等工具,任意竊取他人所有、價值高達82萬元之電力控制監控盤,造成他人財產權之非輕損害,亦影響中科二林園區之工程進度,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淡薄,犯罪手段亦相當專業、熟練,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大型物品或機具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又被告犯罪後始終未坦承犯行,未見其展現具體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就被告犯後態度亦難為有利之認定;另考量被告離婚、多年未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 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