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柳樹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柳樹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業已82歲,年事已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意識,所為雖屬可議,然其無經濟收入,所竊之物品僅為供換取生活費以供己維持生活,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警詢及偵訊筆錄),且所竊得之「30公斤紙箱1批」出售所得僅新臺幣(下同)75元,與被害人陳鈺宜陳述之市價80元相去不遠,侵害法益甚輕,又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經查,被告竊得之紙箱1批,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但衡以其價值低微(被告僅變賣取得現金75元),被告復稱是因為經濟上無收入,需要換取金錢作為生活所需,若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本院衡量後,認為該部分犯罪所得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816號
被 告 柳樹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樹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30日14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埔心鄉義
民村員鹿路2段430巷旁,見陳鈺宜所有約30公斤之紙箱1批
放在置物架上,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並騎乘機
車離去,並於不詳時間,以新臺幣75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
之資源回收業者。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樹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陳鈺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及
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
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