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鴻彬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 年度訴字第478 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鴻彬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鴻彬明知其分別於民國103 年6 月7 日上午10時20分許、同年月9 日上午3 時許、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分別在彰化縣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停車場、在田生旺位於彰化縣○○鎮○○○○○○○市○○○巷0 號住處內、在田生旺同前住處內,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1,000 元、1,000元之價格,各向田生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同情田生旺妻弱子幼,為脫免田生旺遭判處販毒重罪,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第1702號關於田生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以及如涉及自已及親屬、特別身分、利害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得拒絕證言後,於供前具結並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你這三次6 月7 日、6 月9 日、6 月11日都沒有拿錢跟被告買過二級毒品?)沒有,我那時拿給他的是工資,不然就是工資拿給他,他借,然後用工作來抵。」、「(檢察官問: 你今天講的是真的還是以前講的是真的?)我現在說的是真的。」、「(審判長問: 你在警詢、偵訊都講的很清楚都說是跟被告買的,但你今天所述完全不同,這你做何解釋?)其實這種事情發生這麼多件,最大問題出在警察,因為他有的時侯在這邊跟你說他都認了,在他那邊都說我們都有承認是跟他買的,一邊說一套,我只是說那時侯作的筆錄是我跟他是勞工跟雇主的情形,他就說其實你拿工資去給他,他們都聽不下去,他們都不信,他說那麼多個咬他,只有你一個的證詞不同,其實都沒差,他就說你去沒跟他拿,他怎麼會要信,也是這是自由心證,我說的是實話,他就認為說怎麼有人拿那些錢,都要請你還怎樣。」等語,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該案件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鴻彬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蔡鴻彬於105 年2 月1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第1702號案件之審理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
㈢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12號、104 年度訴字第37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第1702號刑事判決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105 年7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前開偽證犯行,而當時另案被告田生旺所犯毒品案件尚未確定,此有另案被告田生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虛偽仍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 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