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9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橄欖」(約二十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0年1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1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素行不佳;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法治觀念實屬薄弱,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查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橄欖」(約20公斤)並未扣案,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39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
15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甲○○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二水鄉鼻子頭段R829地號之乙○○
所種植之橄欖農園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進入
橄欖農園內,徒手竊取橄欖約2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00元
),得手後裝在綠色廢料袋內時,為乙○○之親戚郭秀玲看
見,質問甲○○:「那是別人辛苦栽種的,你怎麼可以這樣
偷取?」,甲○○答稱:「看這些多少錢?不然跟你買/或
是要倒回田裡?還是讓我帶回家醃漬?」,郭秀玲未答,甲
○○遂將所竊取之橄欖帶走。嗣經郭秀玲記下車號後,回家
告訴其夫,其夫再轉告乙○○,為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被告雖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進入│
│ │述 │橄欖園內,取得約20公斤之橄│
│ │ │欖,並裝在綠色肥料袋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之犯行│
│ │ │,辯稱:伊僅是撿拾掉落在地│
│ │ │上之橄欖云云,惟查,即便掉│
│ │ │落在地上之橄欖,其所有權仍│
│ │ │屬於告訴人乙○○所有,被告│
│ │ │未經告訴人許可,擅自撿拾橄│
│ │ │欖,亦是竊盜之行為。 │
├──┼───────────┼─────────────┤
│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證人郭秀玲於偵訊時之證│證人證述;伊當時是看到被告│
│ │詞 │用手剉橄欖(台語)等語。 │
├──┼───────────┼─────────────┤
│ 4 │案發後之相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