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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于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2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9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橄欖」(約二十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0年1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1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素行不佳;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法治觀念實屬薄弱,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查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橄欖」(約20公斤)並未扣案,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39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
    15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甲○○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二水鄉鼻子頭段R829地號之乙○○
    所種植之橄欖農園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進入
    橄欖農園內,徒手竊取橄欖約2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00元
    ),得手後裝在綠色廢料袋內時,為乙○○之親戚郭秀玲看
    見,質問甲○○:「那是別人辛苦栽種的,你怎麼可以這樣
    偷取?」,甲○○答稱:「看這些多少錢?不然跟你買/或
    是要倒回田裡?還是讓我帶回家醃漬?」,郭秀玲未答,甲
    ○○遂將所竊取之橄欖帶走。嗣經郭秀玲記下車號後,回家
    告訴其夫,其夫再轉告乙○○,為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被告雖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進入│
│    │述                    │橄欖園內,取得約20公斤之橄│
│    │                      │欖,並裝在綠色肥料袋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之犯行│
│    │                      │,辯稱:伊僅是撿拾掉落在地│
│    │                      │上之橄欖云云,惟查,即便掉│
│    │                      │落在地上之橄欖,其所有權仍│
│    │                      │屬於告訴人乙○○所有,被告│
│    │                      │未經告訴人許可,擅自撿拾橄│
│    │                      │欖,亦是竊盜之行為。      │
├──┼───────────┼─────────────┤
│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證人郭秀玲於偵訊時之證│證人證述;伊當時是看到被告│
│    │詞                    │用手剉橄欖(台語)等語。  │
├──┼───────────┼─────────────┤
│ 4  │案發後之相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20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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