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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6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楊鑫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6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婷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婷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塑膠鏟管壹支、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以被告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離婚、為家中三女、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屬自戕行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自始坦認罪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同法第36條亦規定綦詳,依同法第18條立法理由之說明,顯有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優先於刑法總則規定以優先適用之意。是本案雖係在105年7月1日前所為,惟依上開規定,對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刑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

六、本件警方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31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參,屬經查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1支、玻璃球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偵卷第1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
    被      告  楊婷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送達處所:彰化縣○○市○○里○○
                                  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婷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彰化
    縣彰化市金馬路與民生路口其所在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2日,
    因員警偵辦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19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1支及玻璃球2個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婷雯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
    偵查第四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N015)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U/2016/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
    上揭毒品及器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
    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再次施用毒
    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
    被告在93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
    於105年5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毒品及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65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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