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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23 號、105 年度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壹點零肆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塑膠球管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毒品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捌柒陸柒公克、零點捌陸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壹點零肆伍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毒品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捌柒陸柒公克、零點捌陸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塑膠球管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更正為「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6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證據部份「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黃國忠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5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員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於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 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國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102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9 月18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係於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承辦警員提出扣案物品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警卷第16頁)附卷可稽,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明知海洛因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非法持有之,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考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多,且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塊狀物2 包及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驗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0.8767公克、0.862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45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2月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偵卷第30頁)附卷可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均當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均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塑膠球管吸食器各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01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23號
    被      告  黃國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87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
    字第4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89年6月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8日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彰化地院以89年度員簡
    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就本件不構成累犯)。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51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
    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年4月確定,於102年7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3年9月18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公告查禁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仍於104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員
    林市之「春風滿面」遊戲場,向綽號「富哥」之姓名、年籍
    不詳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送驗淨重1.7527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並基於
    持有該等毒品之犯意,自上開購買時間起非法持有之。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3日
    1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里○○路0段000巷00號之
    住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及塑膠球管燒烤吸食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3
    日20時39分許,駕車行經國道6號東向5公里處,經警執行路
    檢攔查,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送驗淨重同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施用部分後之送驗淨重
    1.0465公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塑膠球管吸食器1支等
    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國忠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且其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
    稽,另參以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送驗
    淨重1.75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
    重1.0465公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塑膠球管吸食器1支
    暨卷內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等觀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
    解決。以上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8年
    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87年6月29
    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
    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決有罪確定,有矯
    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等罪嫌,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送驗淨重1.7527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0465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塑膠球管吸食器1支等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陳  詠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4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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