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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歐家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6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逸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85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逸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謝逸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案係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後,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是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本院審酌其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犯本案之罪,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其為義務沒收之物且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85號
    被      告  謝逸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逸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10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毒偵字第5178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3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
    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28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2月13日2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巷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燒
    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2月16日21時15分許,因通緝案件,為警在彰化縣
    彰化市彰南路2段26巷口緝獲,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大竹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逸婷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去
    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本件施用毒品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
    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
    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查被告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
    行為,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在有偵查權人發現其犯罪之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犯行,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6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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