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建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建文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楊建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院104年度投簡字第478 號、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06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 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