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45號
- 聲請人
- 陸泰陽
- 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5年6月6日彰檢宏執乙105執1947字第23761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扣案新臺幣叁佰萬元不予發還部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6月6日彰檢宏執乙105執1947字第23761號函就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陸泰陽遭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扣案物函覆聲請人該扣案物係留供後案判決確定追繳或抵償之用,不予發還,惟上開扣案物屬被告所有,未經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又非贓物,亦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沒收之物,然檢察官並未敘明究係何「後案判決確定追繳或抵償之用」,顯係無故剝奪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爰依法請求本院依法發還上開不予發還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雖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1947號卷,然遍觀全卷,除可確認該署檢察官彰檢宏執乙105執1947字第23761號函之發文日期為105年6月6日外,因彰化地檢署究以何方式送達上開函文,不得而知,亦無送達證書或回執附卷可按,使本院無從確認該處分送達於聲請人之時間,亦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係於該處分送達後5日內提起本件準抗告,然此不利益實不應歸由聲請人所負擔,且聲請人既已於105年6月20日就上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準抗告,並有本院之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參,則自應視為聲請人係於期間內針對檢察官上揭處分提起準抗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陸泰陽因違法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897、1898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訛。惟查,該扣押現金300萬元,並未經引為前案判決證據使用,亦非被告前案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經諭知沒收,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該扣押現金300萬元,即應認無留存之必要。因該扣押現金300萬元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發還予「所有人即受查扣之被告」欄所示之所有人,是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此部分否准聲請人之聲請發還,容有未合。況前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扣押現金300萬元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情形存在,是上揭原處分意旨自屬無據。另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固有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及第133條之2第1項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原則上應經法官裁定,且檢察官若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應以書面向該管法院裁定。查聲請人雖因另案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44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44萬295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44號判決在卷可參,未來後案縱有可能對聲請人沒收追徵價額必要,惟該扣押現金300萬元,係因「前案」扣押而非「後案」扣押,且檢察官認「後案」有保全追徵之必要,亦未依法向法院聲請另案扣押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撤銷檢察官之原處分,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3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