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瓊烈
- 被告
- 楊正滿
-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 許家瑜律師
- 被告
- 陳世義
- 被告
- 賴永霖
- 被告
- 林振豊
- 被告
- 曾志傑
- 上四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 被告
- 許耿誌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楊振裕律師
- 被告
- 王文章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奕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693、830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瓊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瓊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正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支付期限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陳世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世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
賴永霖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永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沒收。
林振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振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志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許耿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耿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丁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文章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王文章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戊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瓊烈、楊正滿、陳世義、賴永霖、林振豊、曾志傑、許耿誌、王文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下:
(一)被告林瓊烈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第268 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瓊烈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分別願受有期徒刑9 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為扣案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二)被告楊正滿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楊正滿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願受有期徒刑9 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之宣告。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0萬元,支付期限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不另沒收。
(三)被告陳世義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世義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願受有期徒刑9 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為40萬元。
(四)被告賴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被告賴永霖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為6萬元。
(五)被告林振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振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為7 萬2 千元。
(六)被告曾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曾志傑認罪,願受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9 萬元。犯罪所得不另沒收。
(七)被告許耿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被告許耿誌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 年7 月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為扣案之40萬元。
(八)被告王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文章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為扣案之4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林瓊烈、陳世義、張國賓、王文章、楊正滿、林振豊、曾志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瓊烈、許耿誌、陳世義、張國賓、王文章、楊正滿、賴永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林瓊烈、蘇柏綱(由本院另行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之認定:
1.被告賴永霖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殺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6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7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2.被告許耿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殺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7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並於102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6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開被告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賴永霖、許耿誌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除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以外),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2.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檢察官與被告均已就此達成協商合意,本院即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3.就附表甲、乙、丙、丁、戊所示之物,被告林瓊烈、許耿誌、陳世義、賴永霖、王文章均坦承為渠等所有,除被告林瓊烈、賴永霖扣案之手機外,其餘扣案物渠等均供稱係用以作為本案詐賭犯行之用(見本院卷三第104、118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09 號卷三第59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林瓊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9所示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被告賴永霖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1所示之手機1 支,被告林瓊烈、賴永霖雖否認作為本案犯罪使用,惟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卷第109 至154 頁)可知,此2 支手機為被告林瓊烈、賴永霖作為聯絡詐賭相關事宜使用,自屬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4.被告林瓊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5至17所示之100 元鈔票33張、50元硬幣24枚、10元硬幣191 枚,均係於彰化縣○○路0 段○00號三發檳榔攤隔壁鐵皮屋所查獲,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見警卷第87至88頁),該處既為被告林瓊烈作為經營「妞妞」之職業賭場所用,則於該處所扣得之上開現金,堪認屬於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5.被告林瓊烈扣案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被告林瓊烈否認用作本案犯行使用,此外,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此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項。
(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6 條、第268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付期限 │支付金額 │ ├────────┼────────┤ │107年6月30日前 │新臺幣10萬元 │ ├────────┼────────┤ │107年12月31日前 │新臺幣10萬元 │ ├────────┼────────┤ │108年6月30日前 │新臺幣10萬元 │ ├────────┼────────┤ │108年12月31日前 │新臺幣10萬元 │ ├────────┼────────┤ │109年6月30日前 │新臺幣20萬元 │ └────────┴────────┘ 附表甲(林瓊烈所有之扣案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 │1 │天九牌 │2 盒 │ │ ├──┼────────┼───┼────────┤ │2 │筒仔麻將 │11盒 │ │ ├──┼────────┼───┼────────┤ │3 │麻將 │3 盒 │ │ ├──┼────────┼───┼────────┤ │4 │骰子 │1桶 │ │ ├──┼────────┼───┼────────┤ │5 │撲克牌 │2副 │ │ ├──┼────────┼───┼────────┤ │6 │賭場登記帳單1 疊│1組 │ │ ├──┼────────┼───┼────────┤ │7 │賭場代幣1疊 │2組 │共2疊 │ ├──┼────────┼───┼────────┤ │8 │記帳本 │1本 │ │ ├──┼────────┼───┼────────┤ │9 │塑膠棍 │1支 │ │ ├──┼────────┼───┼────────┤ │10 │賭場記拆帳單 │4張 │ │ ├──┼────────┼───┼────────┤ │11 │錄影監視器主機 │1台 │ │ ├──┼────────┼───┼────────┤ │12 │無線對講機 │4台 │ │ ├──┼────────┼───┼────────┤ │13 │骰子 │1桶 │ │ ├──┼────────┼───┼────────┤ │14 │骰子 │1盒 │1盒共9顆 │ ├──┼────────┼───┼────────┤ │15 │新臺幣100元鈔票 │33張 │ │ ├──┼────────┼───┼────────┤ │16 │新臺幣50元硬幣 │24枚 │ │ ├──┼────────┼───┼────────┤ │17 │新臺幣10元硬幣 │191 枚│ │ ├──┼────────┼───┼────────┤ │18 │毛毯 │1張 │ │ ├──┼────────┼───┼────────┤ │19 │手機1 支(含SIM │1支 │0000-000-000 │ │ │卡) │ │ │ └──┴────────┴───┴────────┘ 附表乙(陳世義所有之扣案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 │1 │三星牌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 │ │ │;序號0000000000│ │ │ │ │4699號 │ ├──┼────────┼───┼────────┤ │2 │華碩牌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 │ │ │;序號0000000000│ │ │ │ │00000 、00000000│ │ │ │ │0000000 號 │ ├──┼────────┼───┼────────┤ │3 │8月17日帳單 │2張 │ │ ├──┼────────┼───┼────────┤ │4 │帳冊 │9本 │ │ ├──┼────────┼───┼────────┤ │5 │骰子 │1盒 │ │ ├──┼────────┼───┼────────┤ │6 │天九牌 │6盒 │ │ ├──┼────────┼───┼────────┤ │7 │筒仔麻將 │1個 │ │ ├──┼────────┼───┼────────┤ │8 │玩具假鈔1疊 │8組 │共8疊 │ └──┴────────┴───┴────────┘ 附表丙(賴永霖所有之扣案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 │1 │對講機 │1個 │ │ ├──┼────────┼───┼────────┤ │2 │對講機 │1個 │ │ ├──┼────────┼───┼────────┤ │3 │對講機 │1個 │ │ ├──┼────────┼───┼────────┤ │4 │對講機 │1個 │ │ ├──┼────────┼───┼────────┤ │5 │對講機 │1個 │ │ ├──┼────────┼───┼────────┤ │6 │對講機 │1個 │ │ ├──┼────────┼───┼────────┤ │7 │對講機 │1個 │ │ ├──┼────────┼───┼────────┤ │8 │對講機 │1個 │ │ ├──┼────────┼───┼────────┤ │9 │充電座 │1個 │ │ ├──┼────────┼───┼────────┤ │10 │電池 │3個 │ │ ├──┼────────┼───┼────────┤ │11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 │ │ │ │00000號 │ └──┴────────┴───┴────────┘ 附表丁(許耿誌所有之扣案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 │1 │骰子 │2顆 │ │ ├──┼────────┼───┼────────┤ │2 │筒仔麻將 │1副 │ │ ├──┼────────┼───┼────────┤ │3 │三星牌手機(不含│1支 │序號000000000000│ │ │SIM卡) │ │000000號 │ ├──┼────────┼───┼────────┤ │4 │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 │5 │訊號接收器 │3個 │ │ ├──┼────────┼───┼────────┤ │6 │訊號發報器話筒 │1個 │ │ ├──┼────────┼───┼────────┤ │7 │訊號發報器車用電│1個 │ │ │ │池 │ │ │ ├──┼────────┼───┼────────┤ │8 │器材線材 │1包 │ │ ├──┼────────┼───┼────────┤ │9 │密錄監看螢幕 │1個 │ │ ├──┼────────┼───┼────────┤ │10 │推筒仔 │21副 │ │ ├──┼────────┼───┼────────┤ │11 │中天使高級骨牌 │8副 │ │ ├──┼────────┼───┼────────┤ │12 │針孔設備腰帶 │2條 │ │ ├──┼────────┼───┼────────┤ │13 │振動發報器遙控器│8個 │ │ ├──┼────────┼───┼────────┤ │14 │骰子 │7顆 │ │ ├──┼────────┼───┼────────┤ │15 │發報器遙控器 │2個 │ │ ├──┼────────┼───┼────────┤ │16 │發報器遙控器 │2個 │ │ ├──┼────────┼───┼────────┤ │17 │接收器 │1個 │ │ ├──┼────────┼───┼────────┤ │18 │振動接收器 │2個 │ │ ├──┼────────┼───┼────────┤ │19 │密錄監看螢幕 │1個 │ │ ├──┼────────┼───┼────────┤ │20 │骰子 │6顆 │ │ ├──┼────────┼───┼────────┤ │21 │金鑽推筒仔 │1副 │ │ ├──┼────────┼───┼────────┤ │22 │撲克牌 │11副 │ │ └──┴────────┴───┴────────┘ 附表戊(王文章所有之扣案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 │1 │電池 │20個 │SR416SW │ ├──┼────────┼───┼────────┤ │2 │鈕型鋰電池 │8個 │ │ ├──┼────────┼───┼────────┤ │3 │電池 │4個 │337SR416SW │ ├──┼────────┼───┼────────┤ │4 │骰子 │56顆 │ │ │ │ │ │ │ │ │ │ │ │ ├──┼────────┼───┼────────┤ │5 │隱形眼鏡 │2副 │ │ ├──┼────────┼───┼────────┤ │6 │微型耳機 │1個 │ │ ├──┼────────┼───┼────────┤ │7 │生理食鹽水 │1個 │ │ ├──┼────────┼───┼────────┤ │8 │夾子 │1支 │ │ ├──┼────────┼───┼────────┤ │9 │透氣膠帶 │1捲 │ │ ├──┼────────┼───┼────────┤ │10 │信號發報器、遙控│1組 │信號發報器6 支、│ │ │器 │ │遙控器1支 │ ├──┼────────┼───┼────────┤ │11 │黑色包包 │5包 │ │ │ │ │ │ │ ├──┼────────┼───┼────────┤ │12 │信號發報器、遙控│3組 │ │ │ │器 │ │ │ ├──┼────────┼───┼────────┤ │13 │信號發報器、遙控│1組 │信號發報器3 支、│ │ │器 │ │遙控器1個 │ ├──┼────────┼───┼────────┤ │14 │信號發報器、遙控│1組 │ │ │ │器 │ │ │ ├──┼────────┼───┼────────┤ │15 │黑色置物箱 │1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