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4 分鐘讀完全文 11,5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號

加重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葛永輝陳義忠歐家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展佑(原名林正傑)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原名林正傑,下同)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下午,先後向其女友甲○○(現已結婚)、其母戊○○索討金錢未果,明知服用安眠藥物會導致其行為脫序及失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以酒併服安眠藥物後,陷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於同日下午4 時許,持戊○○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把,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哈佛幼兒園」前,擅自打開乙○○所駕駛當時搭載未成年子女陳○宏、陳○甫(分別為99年、101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放學正準備離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上半身進入車內,以左手持美工刀,將伸出之刀刃指向乙○○,同時出言:「給我2 千元」等語。當時因車內空間狹小,且乙○○上開兩名未成年子女均坐在副駕駛座上,情況危急,已使乙○○不能抗拒,祇能將皮包內僅有之新臺幣(下同)2 百元交給己○○(其中1 百元已發還乙○○)。己○○得手後,為趕至現場之甲○○、戊○○及路人丙○○拉出上開自小客車外制伏,丙○○將上開美工刀搶下後交由他人轉交警方扣案,甲○○及戊○○則將己○○帶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過程中,導致陳○宏之右上臂遭己○○所持美工刀劃傷(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己○○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有對乙○○說「我沒有要傷害妳們」等語,可見伊持美工刀並無傷害他人之意圖,且若其欲強盜財物,大可挾持乙○○坐在副駕駛座之未成年子女,又何須出言向乙○○索討金錢,故其行為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4 年5 月20日下午,先後向證人甲○○、戊○○索討金錢未果,嗣以酒併服安眠藥物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持證人戊○○所有之美工刀1 把,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哈佛幼兒園」前,擅自打開被害人乙○○所駕駛當時正準備離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上半身進入車內,將美工刀指向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交出2 千元;當時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陳○宏、陳○甫一同坐在副駕駛座上;被害人有將身上之2百元交給被告;被告得手後,為趕至現場之證人甲○○、戊○○及丙○○上前制伏,證人丙○○將上開美工刀搶下後交由他人轉交警方扣案,證人甲○○及戊○○則將被告帶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陳○宏之右上臂於案發後有細長狀新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3頁、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1 頁)、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證人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5 頁)、證人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至第164 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2頁)、監視器錄影影片截圖(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當時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截圖(見警卷第35頁)、陳○宏傷勢照片(見警卷第36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8頁)、被害人Facebook截圖(見本院卷第137 頁)在卷可稽,及美工刀1 把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成立強盜罪,被告則辯稱其行為僅構成恐嚇取財罪,本院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二者就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部分固無異趣,惟強盜罪所施用之強制手段,須足以於身體上或精神上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恐嚇取財罪,則係以將來或現在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基於其意思決定而交付財物。二者區別在於行為人所施手段是否已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若是,即應成立強盜罪,反之則為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15號、30年上字第668 號、6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因此,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施手段是否已足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茲論述如下:

1.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車上只有伊與坐在副駕駛座的兩個小孩,案發前伊並未察覺有人,是己○○開門伊才發現,己○○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整個上半身進來,身體越過伊兩個小孩,手上拿著扣案的美工刀,刀刃伸出來指著伊說「我要搶錢,給我2 千元」,刀刃距離伊很近、約10幾公分,己○○說完「我要搶錢,給我2 千元」後才有人從後面拉住渠,但在外面拉己○○的人並未順利將己○○拉出去,拉扯大約有1 、2 分鐘;己○○向伊要錢前後過程約2 、3 分鐘;伊當時不敢反抗,因為伊車上有小孩,如果反抗擔心己○○傷害小孩;伊當時也無法向別人求救,因為在車內沒有求救對象,伊也不敢亂動,也不敢拿電話,當時伊的判斷就是給己○○錢然後趕快走;當時己○○除了前述的話以外,沒有說要傷害伊的話,也沒有說不會傷害伊;當時伊看到己○○開車門進入伊自用小客車的眼神很兇;陳○宏在案發前並未受傷,是在案發後作筆錄時才發現陳○宏右上臂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1 頁)。

2.次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在下雨,伊要去接小孩時,在學校前面等待,看見己○○拿1 把刀在路上走,後來看到己○○在敲1 輛白色轎車車門,之後又迴轉回來走到乙○○的車旁,就隨機開車門將身體探入車內,後來伊聽到尖叫聲就馬上下車拉扯己○○,當時己○○身上帶1 把寬版美工刀,伊在拉扯過程中有注意到刀刃有露出來,約2 公分,伊拉己○○時渠還是在車內,伊有聽到己○○向乙○○索討2 千元;當時伊與另外兩名女子一起拉己○○,伊在拉己○○時,有聞到一股很濃的酒味;伊與另一名女子幫忙拉,好不容易才將己○○拉出來;伊將己○○拿的美工刀搶下來,將刀刃收進去,交給哈佛幼兒園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至第164 頁)。

3.復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的安眠藥是精神科開的,己○○一直都有在看精神科,那段期間因為被恐嚇,所以很不穩定,也沒辦法睡覺,所以一直在吃安眠藥;案發時甲○○打電話給伊說出事了要伊趕快出來,伊衝出去看到己○○走在路中間好像要開人家車門,伊很緊張就直接衝過去,過去已經來不及,己○○已經開乙○○的車門;伊知道己○○有喝酒又吃藥,就馬上要把己○○拉走,除了伊還有甲○○、1 位許小姐一起拉己○○;當時己○○有抗拒不讓伊等3 人拉,整個是很抓狂的狀態,眼神很猙獰,一直在出力;拉出己○○後伊就開始打渠巴掌,要將渠打醒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5 頁)。

4.再查,上開證人所述拉扯被告之前後經過,亦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翻拍影片勘驗比對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

5.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當時被害人車上僅有其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且被告係猝不及防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後將上半身探進車內,越過坐在副駕駛座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持美工刀在距離被害人約10餘公分處將刀刃指向被害人,向被害人索討金錢,被害人開始拿錢給被告時,雖有證人丙○○、甲○○及戊○○先後到場試圖將被告拉出車外,惟在被告情緒失控猛力抵抗下,並未順利將被告拉出車外,最後係於被告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2 百元後始遭拉出車外,而以當時車內空間狹小,且被害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均位在被告之刀口下方,被害人如稍有不從,其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均隨時可能遭被告持美工刀攻擊,無處閃躲,情況甚為危急。本院以上開具體事實客觀判斷,認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應已受壓抑,除聽從被告指示交付財物外,別無其他選擇,已使被害人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6.又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時有對被害人表明無傷人意圖乙節,惟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對案發經過之記憶不清(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本院卷第31頁),而其主張此情又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否認,已見前述,則其此部分所辯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至於其辯稱果欲強盜財物可挾持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不須出言索討金錢等語,惟查,依當時情形,被害人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均與被告近在咫尺,隨時可能遭被告持美工刀攻擊,其情況與受被告挾持並無差別,且若被告不出言索討金錢,被害人又要如何得知被告之要求進而配合以遂其取財目的?況且,被告所採取強制手段是否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應依具體事實客觀判斷,已如前述,若在具體情狀下可使人不能抗拒之強制手段容有多端,亦應就各種情形逐一論斷,非謂被告捨其他相同或更為強烈之強制手段不為,即可反面推論其當時實際採取之強制手段未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均屬無稽,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猝不及防將上半身探入被害人車內,越過被害人坐在副駕駛座之兩名未成年子女,以美工刀之刀刃在距離被害人僅十餘公分處指向被害人索討金錢之強制行為,依其具體事實客觀判斷,足使在同一情況下之一般人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屬強盜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持以脅迫被害人之美工刀1 把業經扣案,其刀刃收起時長度16公分,刀刃部分長8 公分,刀刃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刃部鋒利且尾端尖銳等情,已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4 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應無疑問。被告持上開美工刀脅迫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交付金錢,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

(二)關於自首之說明:查被告於案發後為證人戊○○駕車送往被告租屋處停留約1 、2 小時後,再送至證人戊○○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之住處,嗣證人戊○○於當日晚間10時29分許有撥打110 電話報警,經警員丁○○到場處理,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本案犯罪人為何人前,即要求警員丁○○將其逮捕等情,業據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64 頁至第171 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5 年3 月1 日溪警分偵字第1050003547號函附該分局舊館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而被告於案發後之精神狀態,業據證人戊○○證稱:「(問:被告於秀水租屋處是清醒或是昏迷狀態?)也是屬於狂躁樣子,他還拜託我讓他去對面丟石頭,他一直覺得自己整個快要控制不住,那時候我跟他講你知不知道這件事情有多嚴重。(問:被告是何時才冷靜下來?)他在我的視線裡面一直都沒有冷靜下來,他只有到敦仁(醫院)之後,後面那幾天我去看他才冷靜下來。」、「被告在埔心坐在沙發有一段時間,我跟他講話他有停下來,但是被告一次抽5 、6 根菸,一次點5 、6 根菸,我說『你是發神經嗎?』他跟我說『我現在很好』,我跟他說『你知道你現在犯什麼錯,很嚴重的錯呢?』他聽我一講就叫我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證人丁○○亦證稱:當時被告精神狀態不是很好,情緒不是很穩定,對家人發脾氣,一直在對家人說髒話;伊獲報到場處理,被告有跟伊講過渠犯罪,要伊將被告銬起來,但沒有具體說渠犯什麼罪;伊在尚未到場處理前就知道本案,但不知道犯罪嫌疑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第166 頁、第169 頁反面、第170 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雖有請求警員丁○○將其逮捕,惟未告知警員丁○○所為何事,然本院審酌其當時精神狀況不穩,仍然處於失序狀態,且對於案發經過記憶模糊,自難要求其於自首時明確陳明案發事實,被告當時既已有請求警員將其逮捕之表示,應認有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責任能力之說明:

1.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明白揭示「行為與罪責同時存在」原則,惟若行為人於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之原因可歸責於行為人,亦即行為人對責任能力之欠缺有故意或過失,且其於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即有犯罪之故意或預見可能性,如仍允其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勢將造成處罰漏洞,因此同條第3段規定:「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此即學說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申言之,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惟其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其應注意且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

2.查被告於103 、104 年間,因焦慮症接受精神科醫師治療乙情,有陳信任精神科診所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其於本案行為前有服用安眠藥物及酒精等情,亦據其自承在卷,且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118 頁),堪認屬實。本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使用精神作用物質後,仍前後一致地完成取得金錢的目的導向行為,惟過程中有逆向行走、投案後人掙扎毆打醫護人員、所取得金錢數額相對不高等較不符常理之情,顯示被告於行為時之判斷力及衝動控制力有受物質影響,惟應未達判斷能力喪失等語,有該院105 年5 月31日一○五彰基精鑑字第105050001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6頁)。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應可認定。

3.惟查,被告於接受鑑定過程中自承其知悉服用安眠藥物4顆以上會失憶、莫名其妙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有時候吃1 顆就會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於警詢時則陳稱:案發當日下午伊因為睡不著所以以酒併服4 顆安眠藥,但還是睡不著,約半小時後伊又以酒併服4顆安眠藥,後來伊要找香菸找不到有點生氣,想去外面找甲○○,後來伊就沒有印象了等語(見警卷第2 頁)。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前己○○有向伊要錢,伊沒有給而發生爭吵,後來己○○就轉而打電話向戊○○要錢,戊○○也沒有給,後來伊就到戊○○店裡幫忙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己○○在家中有與伊爭吵,己○○向伊要兩千多元說要買酒等語(見偵卷第20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己○○有吃安眠藥物的習慣,安眠藥物是藉由精神科取得,案發那段期間己○○因為被恐嚇,很不穩定,也沒辦法睡覺,所以一直在吃安眠藥;案發當日己○○有向伊及甲○○要錢,伊因為擔心己○○去買毒品所以沒有給,己○○有說「妳不給我錢,我要去外面搶」的氣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 頁、第122 頁反面)。自上開被告及證人之陳述,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先後向證人甲○○及戊○○索討金錢不成,而表明「要去外面搶」等語,已有犯罪之故意,嗣於證人甲○○出門至證人戊○○店內工作後,被告明知其服用安眠藥物會出現失憶、無意識行為等脫序情形,本應注意可能因服用安眠藥物而為犯罪行為,而疏未注意,仍以酒併服安眠藥物8 顆,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生本案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不得以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美工刀進入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內索討金錢,除財產上損害外,同時破壞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在上開自用小客車空間內之安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就本案事實經過主要情節均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本案犯罪所得為2 百元,並非甚鉅,及其係向女友、母親索討金錢不成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1 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為2 萬6 千元(見本院卷第17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前述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建議事項載明:被告已有多次使用精神作用物質後出現衝動行為之情形,疑似已達酒精與藥物依賴之狀況,建議被告自願或法院強制安排接受酒癮、藥癮相關醫療處置以避免類似情境再度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此部分醫療專業意見,期由被告及其家屬一併參酌。

(五)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2.扣案之美工刀1 把,為被告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美工刀係證人戊○○所有之物乙節,亦據證人甲○○、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119 頁),既非屬於被告之物,依卷內現存資料,又無證據證明為義務沒收之物,或由證人戊○○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3.至於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2 百元,其中1 百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2頁)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得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1 百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