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力行
- 選任辯護人
- 李宗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61號、第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力行㈠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㈡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㈢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力行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間某日起,在臺中市某跳蚤市場,以不詳價格購買附表編號1 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 支(起訴書誤載為槍機1 支)及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71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1顆而持有之。
㈡於104 年12月間某日至105 年2 、3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接續以換裝槍管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改造槍枝工具及電鑽製造),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3 支。嗣於105 年4 月15日上午10時58分許,為警前往上址及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以及與本案無關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㈢於105 年2 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ㄟ」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1顆(尚有如附表編號11-1所示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散彈3 顆),而寄藏在其住處。嗣於105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詹力行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其前開寄藏具有殺傷力槍、彈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該寄藏犯行,並供出全部槍、彈之藏放地點,警員即於詹力行同意搜索下,在上開住處天花板夾層內,扣得如附表編號9 至11-1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3661號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3981號偵卷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 件、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見3661號偵卷第28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80頁至第81頁背面、第105 頁;3981號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屬槍管1 支、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改造手槍共4 支及如附表編號2 至5 、10至11所示之子彈扣案可證。又該等扣案之槍、彈及金屬槍管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認:㈠附表編號7 之送鑑手槍(含2 個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附表編號8 之送鑑手槍半成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握把護木未鎖合於槍身上,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附表編號2 、2-1 之送鑑子彈共5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附表編號6 之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㈤附表編號3 、3-1 之送鑑子彈62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㈥附表編號4 、4-1 送鑑子彈4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檢視發現彈頭均有內陷情形,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㈦附表編號5 、5-1 送鑑子彈11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㈧附表編號9 之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㈨附表編號10之送鑑子彈3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㈩附表編號11、11-1之送鑑散彈14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之制式散彈,均經試射,1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 年5 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39675號鑑定書及後附照片9 張、105 年6 月8 日刑鑑字第1050037489號鑑定書及後附照片36張、105 年7 月4 日之函1 紙在卷可憑(見3661號偵卷第108 頁至第115 頁背面;3981號偵卷第50頁),而附表編號1 所示金屬槍管,經上開鑑定書認定係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並經內政部認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上開鑑定書以及內政部105 年11月11日之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法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書原起訴被告分別於100年間製造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另於104 年8 月間製造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2 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3支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均為104 年12月至105 年2 、3 月間換裝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於100 年間、104 年間之不同時間製造該等改造手槍,爰認定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2 、3 月間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換裝槍管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改造手槍,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起訴書認有2 次製造改造手槍罪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82顆,應僅成立單純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再其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如事實欄一、㈢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散彈11顆,應僅成立單純一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再其以一行為而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97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經與前述定刑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本案於105 年4 月15日遭查獲後,即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於105 年4 月26日被告即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其事實欄一、㈢所示寄藏具有殺傷力槍、彈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住處尚有改造手槍、子彈,警員當日並帶同被告至其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9 至11-1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散彈。被告並供稱寄藏之全部槍、彈均已查獲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堪信被告確在警員查悉其寄藏槍、彈犯行前,即已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此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就所犯製造改造手槍罪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非法製造之槍枝多達3 支,且其另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多達96顆,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甚鉅,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依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本院認為並無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又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又受他人之託寄藏有殺傷力支改造手槍、子彈,該等違禁物品均有高度危險,且被告製造之手槍數量多達3 支、持有及寄藏子彈多達96顆,造成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甚鉅,其所為實應嚴予究責,惟考量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持前開改造槍枝、子彈等物另犯他罪,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自述罹患頸椎椎間盤突出、肺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扣案之附表編號1 所示金屬槍管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改造手槍共4 支(共含彈匣5 個),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以及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47顆、非制式子彈7 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1 、3-1 、4-1 、5-1 、10、11所示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共27顆、非制式子彈4 顆、制式散彈共11顆,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1-1所示之制式散彈3顆,經鑑定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有上開鑑定書可參,即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係以購入土造槍管後換裝之方式製造,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用以製造改造手槍,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3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物品 │備註 │ ├──┼─────────────────┼──────────────┤ │ 1 │金屬槍管1支 │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在彰化縣○ ○ ○ ○○○鄉○○○段0000地號土地查│ │ │ │獲。 │ ├──┼─────────────────┼──────────────┤ │ 2 │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 │均具殺傷力。在被告住處查獲。│ ├──┼─────────────────┼──────────────┤ │ 2-1│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 │均具殺傷力,經試射完畢。在被│ │ │ │告住處查獲。 │ ├──┼─────────────────┼──────────────┤ │ 3 │口徑9mm制式子彈41顆 │均具殺傷力。在彰化縣永靖鄉五│ │ │ │汴頭段1231地號土地查獲。 │ ├──┼─────────────────┼──────────────┤ │ 3-1│口徑9mm制式子彈21顆 │均具殺傷力,經試射完畢。同上│ │ │ │地點查獲。 │ ├──┼─────────────────┼──────────────┤ │ 4 │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 │彈頭均有內陷情形,均具殺傷力│ │ │ │(其中1 顆經試射完畢)。同上│ │ │ │地點查獲。 │ ├──┼─────────────────┼──────────────┤ │ 4-1│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 │彈頭均有內陷情形,均具殺傷力│ │ │ │,經試射完畢。同上地點查獲。│ ├──┼─────────────────┼──────────────┤ │ 5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均具殺傷力。同上地點查獲。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7 顆 │ │ ├──┼─────────────────┼──────────────┤ │ 5-1│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均具殺傷力,經試射完畢。同上│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4 顆 │地點查獲。 │ ├──┼─────────────────┼──────────────┤ │ 6 │仿FN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具殺傷力。同上地點查獲。 │ │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7 │仿WALTHER 廠半自動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在被告住處查獲。 │ │ │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號) │ │ ├──┼─────────────────┼──────────────┤ │ 8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具殺傷力。同上地點查獲。 │ │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 │ 9 │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具殺傷力。同上地點查獲。 │ │ │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 號) │ │ ├──┼─────────────────┼──────────────┤ │10 │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 │均具殺傷力(均經試射完畢)。│ │ │ │同上地點查獲。 │ ├──┼─────────────────┼──────────────┤ │11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1顆 │均具殺傷力(均經試射完畢)。│ │ │ │同上地點查獲。 │ ├──┼─────────────────┼──────────────┤ │11-1│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3顆 │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同上│ │ │ │地點查獲。 │ ├──┼─────────────────┼──────────────┤ │12 │電鑽2 枝、工具1 批 │與本案無關。 │ ├──┼─────────────────┼──────────────┤ │13 │瓦斯鋼瓶1 │非屬內政部公告管制之槍砲主要│ │ │ │組成零件,與本案無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