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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于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萬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萬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萬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街000巷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萬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萬進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21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2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5/C0000000號)各1份(見偵卷第8頁至1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萬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訴追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強盜、竊盜、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及減刑確定後,於102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7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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