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怡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怡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怡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5時8分許,警方因另案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且經警於翌(12)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怡萱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104年12月12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自非自首。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茍有確切之根據對其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而無自首減刑之適用。本案被告坦承犯行前,承辦警員已獲有情資,得知執行搜索處藏有毒品通緝犯,且於執行搜索現場發現並扣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卷附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05年4月13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可證,又本案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確係來自現場扣得之毒品所有人,此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陳述甚明,是堪認於被告自白犯罪前,查獲警員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經科處罪刑,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前任職於檳榔攤,家有母親,2子女分別為2歲、9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