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誼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誼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誼靜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以99年度金訴字第3號、100年度金訴字第4號案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案經上訴,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812、814號案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案均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4年4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4年4月2日至108年4月1日(下稱前案)。復於緩刑前之96年6月間某日,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4日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949號案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案經上訴,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案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及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案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5年8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所載之受刑人經法院判決前、後案確定之情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年6月之宣告確定,甚為明確。又本案受刑人既然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