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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812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郭同奇許旭聖張智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812號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814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培祥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惠萍
即被告
洪誼靜
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被告
許淑娟
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莊惠萍律師
被告
楊世輝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
被告
李明達
被告
黃惠娟
被告
許盛瀛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被告
許黃銀花
被告
陳淑芬
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4號、100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1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13、657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536、3529、360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536、3152、3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培祥於民國93、94年間,為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0號,下稱慶豐富公司)之董事長;洪誼靜(原名洪櫻美)為許培祥之配偶,於93、94年間擔任慶豐富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賴大維於93、94年間為慶豐富公司之財務部副總經理,係財務部門之主管(已經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確定);許淑娟為許培祥之妹,於93、94年間為慶豐富公司之資金課主管;薛林月雲為許淑娟之妯娌,於93、94年間為慶豐富公司之會計課主管,屬慶豐富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許淑娟、薛林月雲亦皆經原審法院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公告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百萬元確定);黃惠萍於93、94年間在慶豐富公司任職,負責稽核之工作。而慶豐富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並申請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號0000),且於公開發行有價證券期間,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

二、慶豐富公司於92年底發生貨物扣在美國海關而貨款美金84萬元無法收回,為避免慶豐富公司財務報表不佳恐遭銀行抽銀根,許培祥即與洪誼靜、賴大維、許淑娟、薛林月雲、黃惠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計入慶豐富公司帳冊,使慶豐富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藉由財務業務文件虛偽記載以達美化財務狀況避免被銀行抽銀根之概括犯意聯絡,許培祥同時基於使慶豐富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洪誼靜、賴大維、許淑娟、薛林月雲及黃惠萍則基於共同幫助慶豐富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決定以「循環交易虛增營收」之方式,虛增慶豐富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成本。先由許培祥指示薛林月雲可利用慶豐富公司外圍小公司與慶豐富公司間循環交易之方式(慶豐富公司就同一商品,以某價格出售予小公司,小公司再將該商品以買入價格加上稅額後,回售予慶豐富公司),薛林月雲即以由不知情之張振銘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全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裕公司)、不知情之許黃銀花(本件同案被告,其被訴部分詳後論述)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惠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惠詰公司)、不知情之許盛瀛(亦為本件同案被告,其被訴部分同詳後論述)擔任名義負責人之閔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閔捷公司)、不知情之陳淑芬(同為本件同案被告,其被訴部分亦詳後論述)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傑斯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傑斯特公司)、不知情之黃惠娟(本件同案被告,被訴部分亦詳後論述)擔任名義負責人之佑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鎂公司)、不知情之李明達(亦為本件同案被告,被訴部分詳後論述)擔任名義負責人之立威爾有限公司(下稱立威爾公司),安排循環交易流程(包含擇定貨物、價格、安排循環交易中之各家配合廠商及循環交易之流動方向)而製作不實營業收入及成本。即編排自93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由慶豐富公司先將其所有之貨物出售予第一家配合小公司,第一家配合小公司再將前開貨物出售與第二家配合小公司,第二家配合小公司再將前開貨物出售予慶豐富公司,各個營業日中,慶豐富公司便與該等小公司,以銷售塑膠粒、桌巾、椅墊套等商品為假象,製造不實之單日交易循環(詳細情形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8所示),期間由薛林月雲負責或指示不知情之慶豐富公司成年員工,在業務上製作各該循環交易公司之不實銷貨文書(含出貨單等文件)、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原始憑證)及轉帳傳票(記帳憑證),再由許淑娟負責或指示不知情之慶豐富公司成年員工,根據前開資料製作各該循環交易公司不實之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包含開立不實之支票),形成上開循環交易完整之金流與物流之方向。許淑娟、薛林月雲再將前開慶豐富公司因產生不實之營業收入與營業成本,登載在慶豐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應向證交所公告申報之93年度財務報告之損益表,達到虛增營業績效、美化慶豐富公司財報避免被銀行抽銀根之目的,並經許培祥、賴大維、不知情之楊世輝(同為本件同案被告,其被訴部分亦詳後論述)用印後,於93年度會計年度終了(即93年12月31日)後 3個月內之某日向證交所公告並申報該財務報告,而使該財務報告之損益表有虛偽之情事。而上開循環交易之結果,亦使慶豐富公司因此虛增新臺幣(除幣別為美金部分特別標示外,以下同)9,613萬6,095元之銷項憑證、虛增9,985萬1,098元之進項憑證,並指示不知情之慶豐富公司成年會計人員,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報慶豐富公司93年1月至4月之營業稅時,將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8所示之不實銷項憑證及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慶豐富公司無銷貨之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125張,銷售金額合計43,15 4,606元,交付予佑鎂公司,佑鎂公司又虛開不實統一發票107張,銷售金額合計40,275,911元,交付予惠詰、閔捷、傑斯特、立威爾等4家公司,該 4家公司復開立相同商品品名及等額數量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金額總計41,317,893元予慶豐富公司,幫助慶豐富公司虛增進項憑證;慶豐富公司無銷貨之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 147張,銷售金額合計52,981,489元,交付予全裕公司,全裕公司又虛開不實統一發票155張,銷售金額合計56,721,558元,交付予惠詰、閔捷、傑斯特、立威爾等4家公司,該 4家公司復開立相同商品品名及等額數量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金額總計58,420,015元予慶豐富公司,幫助慶豐富公司虛增進項憑證。惠詰、閔捷、傑斯特、立威爾等 4家公司虛開進銷項細節如下:㈠立威爾公司未向全裕公司及佑鎂公司進貨,取得全裕及佑鎂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共50張,銷售金額合計19,989,289元,充當立威爾公司進項憑證,又無銷貨之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44張,銷售金額合計20,578,526元,交付予慶豐富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㈡閔捷公司未向全裕公司及佑鎂公司進貨,取得全裕及佑鎂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共70張,銷售金額合計25,444,569元,充當閔捷公司進項憑證,又無銷貨之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70張,銷售金額合計26,206,688元,交付予慶豐富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㈢惠詰公司未向全裕公司及佑鎂公司進貨,取得全裕及佑鎂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共57張,銷售金額合計24,109,567元,充當惠詰公司進項憑證,又無銷貨之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51張,銷售金額合計24,787,014元,交付予慶豐富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㈣傑斯特公司未向全裕及佑鎂公司進貨,取得全裕及佑鎂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共85張,銷售金額合計 27,454,044 元,充當傑斯特公司進項憑證,又無銷貨之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85張,銷售金額合計28,278,870元,交付予慶豐富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此間差額則使慶豐富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93年度 1至4月份之營業稅共18萬5,750元【計算式:(99,851,098-96,136,095)×0.05= 185,750】,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數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三、因上開循環交易尚無法解決前開貨物卡關帳款無法回收之問題,許培祥、許淑娟及薛林月雲即承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計入慶豐富公司帳冊,使慶豐富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財務業務文件虛偽記載以達美化財務狀況避免被銀行抽銀根之概括犯意聯絡,且許培祥承前基於使慶豐富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許淑娟及薛林月雲則承前基於共同幫助慶豐富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94年間,明知聯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廷公司)及允大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大公司)實際上並未承作慶豐富公司 ERP系統而無實際交易情形,先由薛林月雲與聯廷、允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建文(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接洽購買統一發票之事後,再由薛林月雲或指示不知情之慶豐富成年員工在業務上製作不實之請購單、訂購單及收料驗收單等文書、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原始憑證)、轉帳傳票(記帳憑證),再由許淑娟負責或指示不知情之慶豐富公司成年員工,根據前開資料製作慶豐富公司不實之應付帳款(包含開立支票),允大、聯廷公司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後,即指示不知情之慶豐富公司成年會計人員,向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報慶豐富公司93年度1至12月份、94年度1至12月份之營業稅時,將上開發票作為慶豐富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扣抵營業稅額,使慶豐富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93年度 1至12月份之營業稅共165萬612元(計算式:1,354,998+295,614=1,650,612)、94年度 1至12月份之營業稅共19萬3,080元。同時許淑娟、薛林月雲並將上開慶豐富公司虛增不實固定資產登載在慶豐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應向證交所公告申報之93、94年度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而虛增固定資產共3,687萬3,686元,並經許培祥、不知情之楊世輝及不知情之賴大維用印後,先後於93、94年度會計年度終了後(即93年12月31日、94年12月31日)3 個月內之某日,向證交所公告並申報該財務報告,而使該等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有虛偽之情事。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許培祥、洪誼靜、李明達、黃惠娟、黃惠萍、許盛瀛部分:以下本案所引用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許培祥、洪誼靜、李明達、黃惠娟、黃惠萍、許盛瀛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楊世輝部分: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楊世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楊世輝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至於屬於證人主觀臆測部分(詳如下述),依同法第160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被告許淑娟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培祥、洪誼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許淑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本院復查無符合其他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培祥、洪誼靜、賴大維已於原審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許淑娟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件法院憑斷之論據。

㈢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許淑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許淑娟及其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咸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亦予敘明。

四、被告陳淑芬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薛林月雲、證人廖淑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陳淑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本院復查無符合其他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薛林月雲、證人廖淑君已於原審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陳淑芬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件法院憑斷之論據。

㈢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陳淑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陳淑芬及其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咸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亦附予敘明。

五、被告許黃銀花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漢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惠萍在中區國稅局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許黃銀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本院復查無符合其他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均無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許黃銀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許黃銀花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許培祥、洪誼靜、黃惠萍之辯解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護答辯部分:

一、被告許培祥固對於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並不知悉慶豐富公司利用外圍小公司進行本件循環交易的情形,是事後經檢察官訊問時才知悉,且慶豐富公司也沒有逃漏稅捐的情形云云,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則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43條均以納稅義務人已逃漏稅捐為要件,且因該二條均未處罰未遂犯,故若未達已逃漏稅捐之結果者,即不得令負該二條罪責。而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法第 1條所明定,亦即有銷售貨物之事實,始應納營業稅。另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同法第15條第 1項亦有明定,故若實際無交易,竟製作統一發票而繳納一次營業稅,此係無庸繳納而繳納,自未逃漏營業稅;若僅有一次交易,竟製作循環交易,依法亦僅應繳納一次營業稅,若該次之營業稅己繳交,無論由該循環交易中之何環節繳納,亦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惠詰、全裕、佑鎂、立威爾、閔捷、傑斯特公司均係慶豐富公司之子公司,並均由慶豐富公司實際經營,而依起訴書附件一所示,慶豐富公司與其子公司確有循環交易之事實,且均有開立統一發票,並依發票金額繳納營業稅,再依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法第15條第 l項規定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則同一筆貨物已依最高單價繳納一次營業稅,已屬至明,無論該筆營業稅由慶豐富公司繳納或由其子公司繳納,結果並無不同,公訴人認起訴書附件一部分有逃漏營業稅,洵非可採。又慶豐富公司未向聯廷或允大公司有進貨之事實,竟向該二公司價購如起訴書附件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此為公訴人所是認,惟其間既無交易之事實,該三公司本無庸繳納任何營業稅,由慶豐富公司支付對價讓聯廷公司或允大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並據以向國稅局繳納一次之營業稅,則此一作為,國稅局不但未損失營業稅,反而賺取一次之營業稅,被告許培祥無逃漏之行為,亦屬明確,不得僅因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之誤認及慶豐富公司已據以繳納而指該公司有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等語,為被告許培祥辯護。

二、被告洪誼靜固坦承伊於93、94年間係慶豐富公司董事長之特別助理,且於偵查中對於事實欄一至二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在偵查中自白係被羈押後第一次開庭,檢察官問伊是否認罪、是否知道循環交易,上開這幾個人都有被訊問,而當時伊因為被羈押,心裏想先生許培祥要化療,所以就請檢察官放伊出來,所有的陳述都是就伊的印象說的云云。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則以:被告洪誼靜沒有參與發票、傳票、財報製作與款項的提領行為;根據庭呈被告洪誼靜之出境資料,被告洪誼靜於92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均在國外,而93年1月1日至同年月4日係連續4天的假日,本件開始開立循環交易統一發票的時間係93年1月6日,根據許淑娟及薛林月雲的證述,是其等在外面洽公,而許培祥找她們回去商討事情,既然是在外面洽公,應該就是上班的時間才可能發生,所以最有可能找她們回去洽談事情的時間就是93年1月5日,但是薛林月雲又證稱商談後幾天許培祥有告知利用外圍小公司的事情才開始進行循環交易,時間上是否合理,因此請審酌許淑娟與薛林月雲的供詞是否實在。此外,被告洪誼靜既未參與循環交易各相關環節之製作,亦未指示他人為之,各該作為更均非被告洪誼靜之職權,不得僅因被告洪誼靜在偵查中曾自白在場,即以臆測之詞而指其共同為之等語為被告洪誼靜辯護。又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另以:被告洪誼靜雖為董事長許培祥之妻,並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但被告洪誼靜從在慶豐富任職以來,均是從事業務工作,對於公司財務、出納業務並不瞭解也不會干涉。至於92年底慶豐富公司發生卡關事件後,許培祥召集賴大維、許淑娟、薛林月雲、黃惠萍與被告洪誼靜在董事長室討論因應對策部分,被告洪誼靜身為董事長特助固然在場,惟對於決策方相則毫無決定權亦未表示任何意見,更無所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部分人實行之可言;且循環交易所需之實質作為均未經被告洪誼靜,亦無需經過被告洪誼靜之審核,屢經同案被告許培祥、許淑娟、賴大維、薛林月雲等人供述綦詳,原審判決僅以被告洪誼靜曾參與六人會議,便逕認與許培祥等人具有犯意聯絡,為共謀共同正犯,未細就其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等事項詳為說明,其自由心證之形成似稍嫌浮濫等語為被告洪誼靜辯護。

三、被告黃惠萍固坦承伊於93、94年間係慶豐富公司之稽核人員,且於偵查中對於事實欄一至二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在慶豐富公司是擔任稽核,沒有參與任何財務方面的業務,其在偵查中的陳述都是為了保護慶豐富公司而為不實的陳述云云。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則以:本件佑鎂、立威爾公司的統一發票、支票均係由慶豐富公司人員開立,印章亦係由慶豐富公司人員保管,黃惠娟與李明達均未參與,亦不知情,所以被告黃惠萍在偵查中的自白與事實不符;且被告黃惠萍在慶豐富公司係稽核人員,卷內發票、傳票、支票及財務報表均未經被告黃惠萍製作或審核及配合,許培祥自無叫被告黃惠萍進入董事長辦公室之理,是許淑娟及薛林月雲均證稱她們一起在外洽公的時候,許培祥找她們回去,她們就與黃惠萍一同進入董事長辦公室,是否合理,且許淑娟及薛林月雲對於當天洽公的地點、處理何事,均不清楚,該二人之證述是否可信,請加以審酌。另外,縱使被告黃惠萍在場,但是被告黃惠萍既無製作發票、傳票、支票及其他財務報表之職權,實際上亦未參與製作,當許培祥對薛林月雲、許淑娟有所指示時,亦因被告黃惠萍無任何作為,無刑法所謂共同實行、教唆他人實行、幫助他人實行或推由他人實行之問題,不得僅因偶然在場而令負共犯罪責等語,為被告黃惠萍辯護。又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亦另以:稽之慶豐富內部進行循環交易流程,係由會計薛林月雲負責物流,運用與全裕、惠詰、立威爾、聯廷、允大等公司進行買賣之機會,虛增傳票金額,最後轉賣回慶豐富時取得較高金額之進項憑證;傳票則是由薛林月雲決定金額後由不知情小姐依公司正常流程跑傳票,發票及傳票送至出納室後,則依傳票金額開立支票進行付款程序,亦即循環交易程序中唯一作假的源頭,只有在外圍小公司開立虛增金額之發票給慶豐富之部分,會計室依該不實金額開立傳票、出納室依傳票開立之票,其後程序均是按照公司內部付款流程辦理。故對於擔任稽核之被告黃惠萍而言,職務範圍包括稽核傳票、支票與發票金額是否相符,但若在源頭金額部分若已不實,其後金額稽核縱使相符,亦難歸責被告黃惠萍未盡稽核責任。且本件循環交易所需之實質作為均未經被告黃惠萍,亦無需經過被告黃惠萍之審核,屢經同案被告許培祥、許淑娟、賴大維、薛林月雲等人供述綦詳,原審判決僅以被告黃惠萍曾參與六人會議,便逕認與洪培祥等人具有犯意聯絡,為共謀共同正犯,未細就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等事項詳為說明,其自由心證之形成似稍嫌浮濫等語為被告黃惠萍辯護。

貳、經查:

一、被告許培祥於93、94年間為慶豐富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洪誼靜為被告許培祥之配偶,於93、94年間擔任慶豐富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原審同案被告賴大維於93、94年間為慶豐富公司之財務部副總經理,係財務部門之主管;被告許淑娟為被告許培祥之妹,於93、94年間為慶豐富公司之資金課主管;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為被告許淑娟之妯娌,於93、94年間為慶豐富公司之會計課主管,屬慶豐富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被告黃惠萍於93、94年間在慶豐富公司任職,負責稽核之工作。而慶豐富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並申請核准於證交所上市○○○○○○○○號0000),且於公開發行有價證券期間,為證券交易法第 5條所稱之發行人乙情,為被告許培祥、洪誼靜、黃惠萍及被告許淑娟、原審同案被告賴大維、薛林月雲所供認,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培祥、洪誼靜、黃惠萍、許淑娟、楊世輝及原審同案被告賴大維、薛林月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99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2第223至267頁,100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第96至140頁),復有慶豐富公司股價走勢圖1份(見99年度偵字第5413號卷第24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二、上開事實欄二至三部分,除據被告許淑娟、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及賴大維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外(見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五第85至87、182至184、238至240、253至259、332至336、346至349頁,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六第146至153、258至261頁,99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1第66頁背面),並據被告許培祥、洪誼靜及黃惠萍於偵查中均自白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五第398至402、393至396頁,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六第263至26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淑娟、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賴大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培祥、洪誼靜於偵查中之主要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五第257至260、334至340、347至349、389至396、398至402頁,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六第146至153、258至261頁,99年度金訴字第 4號卷2第233至259頁背面,100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第106至132 頁背面),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27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其附件、慶豐富公司開給允大、聯廷公司支票影本暨流向明細、中區國稅局98年度財營業字第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裁處書、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98年12月22日中鹿港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允大公司、全裕公司及佑鎂公司之交易明細、慶豐富公司關於本案之貨物被扣在海關等文件、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99年8月3日中鹿港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99年 3月26日(99)華圓存第 147號函暨其附件、華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99年4月7日華鹿字第57號函暨其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16日彰檢文實98他1084字第11162號函及所調得之資料(佑鎂、閔捷、全裕、惠詰公司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相關開戶以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4月6日彰檢文實98他1084字第14796號函及所調得之資料(佑鎂、全裕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相關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4月12日彰檢文實98他1084字第15696號函及所調得之資料、慶豐富公司於93、94 年間與惠詰、傑斯特、閔捷、佑鎂、立威爾、全裕、允大、聯廷公司之進銷項資料、慶豐富公司93年度及94年度財務報表、被告許淑娟與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所呈資料影本、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慶豐富公司及全裕公司匯款憑證、慶豐富公司的轉帳傳票(應收帳款)、慶豐富公司臺中商銀和美分行存摺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162號判決書等資料各 1份附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一第 21至225頁,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四第201至219頁,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五第154、159至160、169至174、187至190、197至237頁,99年度他字卷六第393頁以下,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八第331至332、335至337頁,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九第1至2、27至81、95至115、116至167、172、178至186、191至242頁,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十第2至142頁,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十七全卷,99年度偵字第5413號卷第43至60、62至86頁)。從而,被告許培祥、洪誼靜、黃惠萍、許淑娟及原審同案被告賴大維、薛林月雲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三、查營業人涉嫌無進銷事實,虛進虛銷,因實務上難以由統一發票調檔清單,判斷營業人取得之進項憑證是否於當期提出扣抵,致無法正確核算各期漏稅額,類此案件,統一漏稅額計算方式為,就違章期間之總虛進稅額扣減總虛銷稅額,小於零則無漏稅額,大於零者即為漏稅額,此觀本案中區國稅局專案卷宗至為灼然。是以,被告許培祥、洪誼靜、黃惠萍、許淑娟及原審同案被告賴大維、薛林月雲前開循環交易所為,已使慶豐富公司因此虛增9,613萬6,095元之銷項憑證、虛增9,985萬1,098元之進項憑證,同時並指示不知情之慶豐富公司成年會計人員,向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報慶豐富公司93年1月至4月之營業稅時,將附表編號一之1至一之8所示之不實銷項憑證及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慶豐富公司無銷貨之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125張,銷售金額合計43,154,606元,交付予佑鎂公司,佑鎂公司又虛開不實統一發票107張,銷售金額合計40,275,911元,交付予惠詰、閔捷、傑斯特、立威爾等4家公司,該4家公司復開立相同商品品名及等額數量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金額總計41,317,893元予慶豐富公司,幫助慶豐富公司虛增進項憑證;慶豐富公司無銷貨之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147張,銷售金額合計52,981,489元,交付予全裕公司,全裕公司又虛開不實統一發票155張,銷售金額合計56,721,558元,交付予惠詰、閔捷、傑斯特、立威爾等4家公司,該4家公司復開立相同商品品名及等額數量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金額總計58,420,015元予慶豐富公司,幫助慶豐富公司虛增進項憑證。惠詰、閔捷、傑斯特、立威爾等 4家公司虛開進銷項細節如下:㈠立威爾公司未向全裕公司及佑鎂公司進貨,取得全裕及佑鎂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共50張,銷售金額合計19,989,289元,充當立威爾公司進項憑證,又無銷貨之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44張,銷售金額合計20,578,526元,交付予慶豐富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㈡閔捷公司未向全裕公司及佑鎂公司進貨,取得全裕及佑鎂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共70張,銷售金額合計25,444,569元,充當閔捷公司進項憑證,又無銷貨之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70張,銷售金額合計26,206,688元,交付予慶豐富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㈢惠詰公司未向全裕公司及佑鎂公司進貨,取得全裕及佑鎂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共57張,銷售金額合計24,109,567元,充當惠詰公司進項憑證,又無銷貨之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51張,銷售金額合計24,787,014元,交付予慶豐富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㈣傑斯特公司未向全裕及佑鎂公司進貨,取得全裕及佑鎂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共85張,銷售金額合計27,454,044元,充當傑斯特公司進項憑證,又無銷貨之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85張,銷售金額合計28,278,870元,交付予慶豐富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此間差額則使慶豐富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93年度1至4月份之營業稅共 18萬5,750元【計算式:(99,851,098-96,136,095)×0.05=185,750】,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數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另關於慶豐富公司向允大、聯廷公司購買統一發票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許培祥、許淑娟及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並再指示不知情之慶豐富公司成年會計人員,向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報慶豐富公司93年度及94年度之營業稅時,將附表所二示之發票作為慶豐富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扣抵營業稅額,而使慶豐富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93年度1至12月份之營業稅共165萬612元(計算式:1,354,998+295,614=1,650,612)、94年度 1至12月份之營業稅共 19萬3,080元,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數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等事實,有中區國稅局100年3月 9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惠詰公司)暨所附惠詰公司進銷項交易流程圖、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明細進項來源、銷項去路( BDD)、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 1份,中區國稅局100年3月1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佑鎂公司)暨所附佑鎂公司進銷交易流程圖及循環對開統一發票之進銷貨明細、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明細進項來源、銷項去路( BDD)、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慶豐富公司、惠詰公司、立威爾公司、閔捷公司、傑斯特公司及佑鎂公司間循環對開統一發票影本、資金查核資料(包含帳戶資料與相關支票影本)各1份,中區國稅局100年3月28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傑斯特公司)暨所附傑斯特公司進銷交易流程圖、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明細申報資料進銷歸戶、進項來源、銷項去路( BDD)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彙整表及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1份,中區國稅局100年 3月29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閔捷公司)暨所附閔捷公司進銷交易流程圖、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彙整表及明細表、93年1至4月慶豐富公司、全裕公司、佑鎂公司及閔捷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閔捷公司營業稅93年度資料查詢申報資料進銷歸戶、銷項去路( BDD)、進項來源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份,中區國稅局100年4月12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立威爾公司)暨所附立威爾公司進銷交易流程圖、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 BDD)、慶豐富公司、佑鎂公司、全裕公司及立威爾公司循環對開統一發票進銷項明細及相關交易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份,以及證交所所製作之93、94年度特定對象(允大、聯廷、佑鎂、惠詰、全裕、立威爾、閔捷、傑斯特)進銷貨抽核資料與發現異常事項表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附之相關稅務、傳票及帳冊等資料、證交所99年7月30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各1份在卷足憑(見上開各中區國稅局專案卷宗,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十一全卷,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十二第1至142、226至261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5413號卷第14至19頁),是納稅義務人慶豐富公司確有逃漏前開所載之營業稅一情屬實。則被告許培祥之辯護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採信。

四、被告許培祥部分:被告許培祥先於偵查中自白供稱:「(問:慶豐富公司有無財務報表不實之情形?)有,利用全裕、創藝、惠詰、佑鎂等公司,由這些公司彼此間對開發票虛增營收,時間是在93、94年間,當時因為要出給 WALMART的貨被卡關,貨款收不到」、「(問:為什麼用對開發票處理這個問題?)因為我們是公開發行的上市公司,需要維持一定的獲利能力,否則會被銀行抽銀根」、「(問:這件事情當時有誰知道?)我、賴大維、許淑娟、薛林月雲、洪誼靜,楊世輝應該也知道」、「(問:你們有在討論這些事情?)因為有國外貨款收不到,我們發現財務報表不好看,我們六個人都會討論,接下來交給財務部門的人做」、「(問:慶豐富公司財務報表製作流程?)由薛林月雲製作,交給賴大維,賴大維交給楊世輝,楊世輝交給我」、「(問:慶豐富公司發現營收不好看時,是以什麼的情形跟大家講?)業務部門的人會先知道,會先跟財務部門的賴大維、許淑娟、薛林月雲說,然後再跟楊世輝或我說,如果我在,我就找他們開會討論,我不在時,就由楊世輝找他們開會討論。我們開會時最主要是列席聽他們講」、「(問:財務報表是這樣的開會之後做出來的?)剛剛講的開會性質屬於臨時性,開會講到錢收不回來,財務部就會以假發票、虛增營收的方式處理。至於財務報表則是固定時間由會計師和財務部門共同討論製作。做出來的財務報表,就不會看到之前開會討論到的盈餘不佳情形,可以發現被調整過」、「(問: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是否承認犯行?)承認」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五第 399至400 頁);後於原審審理中僅坦承有同意被告許淑娟、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向允大、聯廷公司購買發票以及慶豐富公司財務不實犯行部分,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慶豐富公司外圍之小公司進行循環交易及逃漏稅捐犯行,辯稱:伊係事後接受偵訊時才知道本件循環交易的事情,因為財務非屬伊專業領域,所以都由財務部門的人員處理;且慶豐富公司周圍小公司的事情伊不清楚,該部分都是許培勳時代成立的,伊對於小公司實際作為為何亦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淑娟先於偵查中證稱:許培勳過世之後,換洪誼靜負責業務,因為洪誼靜做的業務不夠,賴大維建議「許培祥營業額要做大,因為許培勳都很挺我,但是你都企圖心不夠」,再加上洪誼靜好勝心強,不甘心被賴大維這樣講,所以許培祥、賴大維、洪誼靜就決定用虛增營業額的方式來擴增業績,該 3人陸續都有跟伊與薛林月雲講這件事情。虛增的方式就是讓慶豐富公司配合的小公司,如果慶豐富公司欠缺業績,就會向這些小公司講好,由慶豐富公司開立銷項發票給這些小公司,再由這些小公司開立銷項發票給慶豐富公司,這樣虛增的流程,都是薛林月雲告訴伊的。當時開慶豐富公司發票的人已經離職了,伊僅記得是姓陳,而開立小公司發票的人是誰,伊不清楚,總共虛做的營業額為何,伊亦不清楚,伊在整個過程中係根據不實的發票開立不實的付款支票,而與外面的小公司形成交易循環,伊預先開立支票與匯款單,然後在一次拿到行庫託收,金流大部分當天一次就跑完;允大、聯廷公司的部分也是要沖銷卡關的帳,只是多出來的金額就移作虛增業績使用;慶豐富公司93、94年與外面的小公司做假循環交易,都是薛林月雲在處理,伊是負責出納處理交易傳票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五第257至260頁,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六第150至154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3年時慶豐富公司有一批貨被卡關,當時董事長許培祥很緊張,就叫伊與薛林月雲、黃惠萍進入董事長辦公室,當時許培祥、洪誼靜與賴大維已經在辦公室,伊被許培祥告知因為卡關有一筆帳要解決,當時許培祥有指示要做循環交易,但是對於細節部分並未具體指示,只是說會計與出納要配合,而因為是公司的事情,印象中沒有人反對;運用慶豐慶公司周圍小公司做循環交易是由會計部門的主管薛林月雲做的決定,其在虛做營業額中是負責出納的工作,就是依據會計部開過來的傳票開立支票做付款的動作;慶豐富公司開立支票的大小章及公司大小章,以及相關子公司的大小章是由許培祥保管,許培祥每天來上班都會提一個袋子,袋子裡面都會放印章,上班會放在出納部門保管箱,下班就會提走,這件事情出納的小姐都知道;一開始在偵查的時候,伊本來想要攬下所有的責任,所以包括聯廷、允大公司的部分伊也陳述係由伊接洽的,後來經由律師及檢察官的開導後,才據實以告等語(見99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2第233至243頁背面,100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第106至116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淑娟就慶豐富公司為本件循環交易之動機及過程等主要內容,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淑娟與被告許培祥為兄妹關係,既無任何怨隙存在,且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淑娟對於自身所涉犯行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更一度想要攬下所有刑事責任之情形,當無虛偽證述而為己脫罪,反羅織被告許培祥入罪之動機,堪認其前開證述情節為真。足認慶豐富公司發生貨物遭扣關後,被告許培祥請其與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及被告黃惠萍至董事長辦公室商討如何因應並指示做循環交易,而在場之人尚有原審同案被告賴大維及被告洪誼靜,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即在被告許培祥指示下開始以慶豐富公司外圍小公司編撰本件循環交易之流程,而其負責本案循環交易金流部分之分工乙節屬實。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薛林月雲於偵查中證稱:慶豐富公司有做假帳虛增營收的情形,當時許培勳過世,公司因為有一筆貨被卡關,另外又被 WALMART客訴扣款,慶豐富公司怕被銀行抽銀根,所以不敢把這些事情顯現在財務報表上,因此運用一些公司做假交易,時間是93、94年,運用的公司有全裕、惠詰、立威爾、聯廷、允大;流程是由伊與許淑娟決定這樣跑流程,再向賴大維報告取得他的許可,至於賴大維有無跟上級報告,伊不知道;伊係負責物流的部分,金流的部分由許淑娟負責,物流的部分是慶豐富公司利用買賣的方式,將貨賣給全裕,全裕再轉賣給惠詰,惠詰再轉賣給慶豐富公司,虛增的金額由伊與許淑娟共同討論後決定,再向賴大維講,但不是每筆都要向他報告。慶豐富公司虛增的物流傳票的部分,由伊向製作傳票的小姐講要改成多少金額,再由做傳票小姐依照公司的流程下去跑傳票;銷貨品名由伊決定依附在何筆交易上,伊都是在真實的交易上虛增營收,但是看不出來那筆是虛增的營收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五第329至331、347至349頁,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六第260至262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93、94年間慶豐富公司有利用循環交易虛增營收的方式製作假帳,是因為公司的貨被卡關,許培祥說貨款收不回來,希望這件事情不要揭露所以要做假帳;伊與許淑娟及黃惠萍出去洽公的時候,被許培祥叫回董事長辦公室,在場的有財務長賴大維、董娘洪誼靜,許培祥說卡關貨款收不回來,財報不要揭露,細節是叫會計就是伊去做;過幾天後許培祥向伊指示可以用慶豐富公司外圍的公司運用,伊才會製作一些循環交易彌補帳,伊在偵查中係漏掉這段證述;而循環交易用了3、4個月繞不出來才會用允大、聯廷公司的發票來補;本案循環交易流程的草稿係伊所編撰,編撰後有向賴大維報告概況,然後交給慶豐富公司會計人員開發票,按照公司內部流程走等語(見99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2第244至254頁,100年度金訴字第 3號卷第117至12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薛林月雲對於編撰本件循環交易之動機及過程等主要內容,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又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淑娟前開之主要證述情節相符,復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薛林月雲就自己所涉犯行部分,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亦無為己脫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足認其上開證述情節應非虛妄。而本院再參諸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雖為被告許淑娟之妯娌,然於慶豐富公司僅係擔任會計主管一職,依其職務範圍,在未有人指示之情形下,是否有權限發動慶豐富公司外圍小公司而編撰本件循環交易之流程,顯有疑義;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薛林月雲僅係受僱階級,慶豐富公司財務報表不佳恐遭揭露,與其並無直接利害關係,難認其有何美化慶豐富公司財務報表而為本案相關循環交易之動機。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薛林月雲證稱於慶豐富公司發生卡關後,被告許培祥請其與被告許淑娟及黃惠萍至董事長辦公室商討如何因應,而在場之人尚有原審同案被告賴大維及被告洪誼靜,其即在被告許培祥指示下開始以慶豐富公司外圍小公司編撰本件循環交易之流程,並由被告許淑娟負責本案循環交易金流部分之分工乙節,當認與事實相符且與合於常情,堪信此部分情節為真。

㈢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賴大維於偵查中證稱:從許培勳當董事長的時候,因為慶豐富公司偶爾會有經營狀況發生,例如公司虧損,許培勳就會利用外面的小公司(例如全裕、佑鎂),使用價格操作的方式,製造慶豐富公司的利潤(提高賣給小公司的價錢),來避免慶豐富公司的虧損,這些事情是因為伊在看報表的時候,發現這些公司往來的金額、時間不正常(例如往來的頻率與金額不穩定,或是公司賣給這些小公司的利潤特別好),依伊專業經驗,伊知道這是做假帳,時間是在91年年中發現的。伊曾經針對這件事情跟許培勳提過應該維持公司正常模式,請他不要繼續做外面的小公司,但是許培勳表示外面的小公司都是他從口袋裡面拿錢出來彌補虧損,伊覺得對公司來說因為把盈餘、業主權益變為正數,覺得是好事,所以就沒有堅持;而這些小公司都是由許培勳、許培祥、洪誼靜、許淑娟他們家族在管理,小公司的資金流向是由許淑娟管理,慶豐富公司有一個資金調度室,常常有銀行的人來拿支票回去軋,處理小公司的事,慶豐富公司關係企業所有的帳與資金都是許淑娟在管理。許培勳過世之後,由許培祥、洪誼靜、許淑娟繼續管理公司,也繼續把小公司的帳計入慶豐富公司的營收。伊曾經跟許培祥、洪誼靜、許淑娟講過把小公司收掉的事情。而利用小公司做帳的事情薛林月雲也知道,因為伊與薛林月雲都是被請的,所以很無奈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五第334至340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循環交易製作假帳的事情從許培勳時代就已經存在了,在94、95年慶豐富公司收掉小公司前,確實有利用小公司進行不實交易,只是詳細狀況伊不清楚,而這件事情許培祥的家族也都知道,因為伊曾經向許培勳、許培祥、洪誼靜、許淑娟及薛林月雲勸阻過這件事情,薛林月雲比較沒有辦法作主,許培祥說有機會就收起來,洪誼靜與許淑娟的部分好像是說要問許培祥等語(見99年度金訴字第 4號卷2第254至259頁背面,100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第127至132 頁背面)。是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賴大維就慶豐富公司從許培勳時代即會利用外圍小公司進行循環交易虛增營收,後由被告許培祥擔任董事長時,仍持續有循環交易虛增營收之情形,而被告許培祥、洪誼靜、許淑娟及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均知悉此事,且外圍小公司係由被告許培祥、許淑娟及洪誼靜所管理等情,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衡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賴大維與被告許培祥、洪誼靜、許淑娟及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並無任何怨隙存在,應無虛偽證述之必要,堪信其前開證述情節為真。足認被告許培祥、許淑娟、洪誼靜及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清楚知悉慶豐富公司會利用與外圍小公司進行循環交易、虛增營收乙情屬實,則被告許培祥辯稱其不清楚慶豐富公司外圍小公司實際作為為何云云,顯不足採。此外,再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賴大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慶豐富公司發生卡關的事情時,財務部門有開會,許培祥說他們家族會自己會處理掉這一塊;許培祥找許淑娟、薛林月雲、黃惠萍進入辦公室的時候,沒有說到循環交易的事情等語(見99年度金訴字第 4號卷2第254至259頁背面,100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第127至132 頁背面),倘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賴大維並無歷經被告許培祥找被告許淑娟、原審同案被告薛林玉雲進入辦公室討論慶豐富公司貨物遭卡關乙事,大可以並無歷經此事回答,何以僅稱沒有說循環交易的事實等語;另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賴大維此部分證述情節,復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淑娟、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前開之主要證述情節相符,堪認為真。是以,被告許培祥確曾因慶豐富公司貨物卡關乙事,而找被告許淑娟、黃惠萍及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進入辦公室討論,且當時原審同案被告賴大維及被告洪誼靜業已在場;另外被告許培祥曾向其表明他們自己家族會處理慶豐富公司貨物卡關等事實為真,足認被告許培祥早於慶豐富公司發生貨物卡關之際即已清楚知悉,並已表示將會有所處理因應乙節,堪可認定。

㈣再據證人陳美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原來在慶豐富公司的財務部門任職,任職期間的主管是許淑娟,慶豐富公司的大小章以及全裕、佑鎂、惠詰、閔捷、傑斯特及立威爾公司的大小章都是鎖在資金室裡面,許淑娟與許培祥都有鑰匙,但是晚上許培祥會拿回去,早上再拿過來等語(見99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3第54頁背面至59頁,100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第180頁背面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淑娟前開證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許培祥對於慶豐富公司外圍之小公司即全裕、佑鎂、立威爾、閔捷、傑斯特及惠詰公司有實際控制權限乙節甚明。此外,被告許培祥於原審審理中復陳稱:慶豐富公司關於要向銀行借錢的時候要向伊報告並經伊同意,而如果被銀行抽銀根伊也會知道等情(見99年度金訴字第 4號卷3第163頁背面,100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第 265頁背面),而參酌共同被告洪誼靜、許淑娟、黃惠萍、楊世輝及原審同案被告賴大維均於原審審理中自稱事發當時,即均已知悉慶豐富公司發生卡關之事(見99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3第157至159頁,100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第259至261頁),原審同案被告賴大維更陳稱:如果財務報表不簽名,公司負債比較高,就會被銀行抽銀根(99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3第 158頁背面,100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第 260頁背面)等節,顯見慶豐富公司發生貨物卡關乙事,相關單位之主管均已知悉,且更涉及公司恐遭銀行抽銀根之危機,殊難想像身為慶豐富公司之董事長渾然不知而未採取任何因應措施,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許培祥前開所辯:伊雖身為慶豐富公司董事長,但對於財務部分非屬專業領域,所以都由財務部門的人自行處理云云,應屬飾卸之詞,顯不足取。

㈤綜上,本院將前開證人之證述情節相互勾稽,並參以被告許淑娟在慶豐富公司僅負責出納工作,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在慶豐富公司僅係負責會計工作,而慶豐富公司發生貨物卡關致應收貨款無法回收以及後續如何處理因應,實已涉及業務上及財務上重要決策之事項,顯非被告許淑娟與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 2人即可解決等情,足認本件循環交易確係在被告許培祥之指示下,而分由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及被告許淑娟分工各該相關公司之物流及金流環節乙節,甚為明確,應認被告許培祥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屬無據。從而,被告許培祥指示被告許淑娟、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進行本案循環交易之物流及金流部分,而與該 2人具有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乙節,足堪認定。

五、被告洪誼靜部分:被告洪誼靜曾於偵查中供稱:「(問:關於慶豐富公司有無做假帳?)慶豐富公司在許培勳擔任董事長的時代決定公開發行,但是公開發行在營收及獲利上需要達到一定的標準,我們是90年的時候上市,91年的時候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因為必需要在營收及獲利上達到一定標準,否則公司債可能要提前還款,或是遭到證券主管機關的處罰,所以賴大維當時就為公司訂了一些財務上的目標,包括營收及盈餘。慶豐富公司在營收上是可以達成目標的,因為外銷的業績都有達成,但是在盈餘上無法達成,所以大概在92年起(許培勳過世後),慶豐富公司就開始做盈餘上的調整,當時參與討論的人有賴大維、許培祥、薛林月雲、許淑娟、楊世輝、我。調整方式首先是針對海外貨物有瑕疵遭到客戶退回的部分,我們利用假發票的方式,讓錢繞出海外再匯回當作應收帳款已經取得(這樣避免銷貨返回,也能繼續把這筆單獲利留住),這部分具體執行程序是由薛林月雲與許淑娟負責,所以她們比較清楚」、「(問:賴大維、許培祥、薛林月雲、許淑娟、楊世輝、妳,當時是如何討論?)當時我和楊世輝是負責海外業務,其他 4個是負責國內公司事務,如果每季獲利達不到目標,薛林月雲會跟賴大維說,賴大維會跟我和許培祥說,有時候也會跟楊世輝說,之後薛林月雲就會決定調整獲利金額,金流部分則由許淑娟負責處理」、「(問:這樣一直到什麼時候?)我不知道,但93、94年有這樣的情形我可以確定」、「(問:慶豐富公司財務報表製作流程?)薛林月雲製作完畢之後拿給賴大維,賴大維看完之後,會拿給許培祥、楊世輝看,他們會開會,我不會看過,但我會跟薛林月雲問營收數字」、「(問:拿假發票從海外轉錢回來的方法是誰起頭?)當時我不知道,事後知道應該是許淑娟、黃惠萍」、「(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我知道這些帳款的問題,也在財務報表中發現怎麼沒有看到」、「(問:妳們六人當時開會時,知不知道財務報表要經過人工調整?)薛林月雲做出盈餘統計數字時,我們六人都會知道盈餘不足的情形,如果盈餘不夠而且海外有應收帳款收不回來時,我們六人也都知道將用人工調整方式,讓這些應收帳款變成可以收回」、「(問:關於慶豐富公司93、94年營收有不實的部分,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是否承認犯行?)是。我們出發點是好,但是方法不對,請給予我們一個機會」、「(問:海外公司錢收不回,主要是那些公司?)我們主要是出貨給子公司ALL STRONG,ALL STRONG再出貨給美國 WALMART,主要是貨物被WALMART主張違約,我們就會收不到ALL STRONG 的貨款,所以最後在財務報表上顯示ALL STRONG的貨款都有收到」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五第387至389頁;此段偵訊光碟並經本院於102年6月 5日當庭播放勘驗,製有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54至273頁)。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慶豐富公司於發生貨物卡關、貨款無法回收之際,董事長即被告許培祥旋即召集被告許淑娟、黃惠萍及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至董事長辦公室商談如何因應並指示會計及資金部門配合循環交易時,被告洪誼靜及原審同案被告賴大維均在場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淑娟、薛林月雲及賴大維前開證述綦詳並互核相符,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淑娟、薛林月雲及賴大維均與被告洪誼靜無任何怨隙存在,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淑娟更與被告洪誼靜為姑嫂關係,復酌以該 3人就自身所涉之犯行,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等前開證述情節為真。是以,被告洪誼靜於慶豐富公司發生貨物卡關、貨款無法回收之際,即已知悉該情,並於董事長即被告許培祥召集相關人員商討如何因應解決該事時在場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培祥於偵查中證稱:慶豐富公司因為出給WALMART 的貨被卡關,貨款收不到,而慶豐富公司係公開發行的上市公司,需要維持一定的獲利能力,否則會被銀行抽銀根,所以在93、94年間有利用全裕、創藝、惠詰及佑鎂等公司,由這些公司彼此間對開發票來虛增營收,使財務報表不實;知道這件事實的有伊、賴大維、許淑娟、薛林月雲及洪誼靜,而楊世輝應該也知道。當時因為國外貨款收不到,其等發現財務報表不好看,經過討論後,就交給財務部門的人做;慶豐富公司財務報表製作流程係由薛林月雲製作,然後交給賴大維,再給楊世輝,最後由楊世輝交給伊;慶豐富公司發現營收不好看時,業務部門的人會先知道,然後先跟財務部門的賴大維、許淑娟及薛林月雲講,最後再跟楊世輝或伊說,如果伊在的話,伊就會找他們開會討論,伊不在時,就由楊世輝找他們開會討論,而該開會屬臨時性質,開會時會講到錢收不回來,財務部就會以假發票、虛增營收的方式處理,至於財務報表則是固定時間由會計師和財務部門共同討論製作,而做出來的財務報表,就不會看到之前開會討論到的盈餘不佳情形,可以發現被調整過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五第400至402頁);後於原審審理中則改證稱:慶豐富公司貨物被卡關貨款收不到,而利用與小公司循環交易對開發票來虛增營收的部分,伊不知道是由何人做的決定,也沒有經過開會討論,因為在許培勳時代慶豐富公司都是分工作業,伊僅負責廠務及研開,財務的部分都尊重財務部的意見,對於不懂的事情伊不會處置,而當時伊知道卡關的事情後,本身沒有做任何處置;伊於93、94年間擔任慶豐富公司董事長的時候,並不清楚本案循環交易作假帳的事情,是在偵查的時候才知道這件事情,至於假發票的事情是公司同事有人被高雄地檢署的檢察官調去問的時候才知道;伊知道慶豐富公司有設立一些小公司,但都是許培勳時代主導的,伊曾經擔任過兩家小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伊不清楚許培勳為何要設立這些小公司;許淑娟沒有向伊報告過關於本案做假帳假營收的狀況,且慶豐富公司也沒有開會討論要解決關於卡關的事情而要製作假帳;薛林月雲與許淑娟有向伊報告過慶豐富公司缺少憑證,所以要購買假發票的事情,且伊有同意,至於為何需要假發票伊不清楚,因為此部分非屬伊專業領域,且假發票的數量、金額及向何人購買都不是由伊決定的,而許淑娟及薛林月雲未向伊報告購買假發票的數量與金額,至於有無報告是向何人購買假發票伊忘記了,關於購買假發票後的運用狀況,許淑娟及薛林月雲也沒有向伊報告;而洪誼靜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期間,對於公司事務並無任何決定權,而伊在擔任慶豐富公司董事長期間,對於公司財務或業務方面,擁有最終決定權;伊不知道慶豐富公司外圍六家小公司的大小章是由何人保管;至於伊於偵訊中曾證稱慶豐富公司是因為卡關的關係,所以開始與周圍小公司以循環交易對開發票的方式,藉以虛增營收、美化財務報表的部分,係因為伊當時在接受化療比較虛弱,伊係跟檢察官說訊問的當下知悉,但是92、93年間不知道,檢察官當時可能誤會其的意思等語(見99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2第225至233頁,100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第98至 106頁)。然本案相關循環交易確係在被告許培祥指示下而為,業經前所認定,況觀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培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其對於慶豐富公司循環交易的原因及過程均具體陳述,殊難想像其當下之證述有何受癌症治療之影響,是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因為在接受化療比較虛弱,而在偵查中之證述係指接受偵訊時始知道本件循環交易內容,但是在92、93年間並不知道云云,顯屬無據。再者,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培祥前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既已證稱從許培勳時代慶豐富公司都是分工作業,其僅負責廠務及研開,財務的部分都尊重財務部的意見,其對於不懂的事實不會處置等語,又證稱其在擔任慶豐富公司董事長期間,對於公司的財務或業務擁有最終決定權限等語,顯有相互矛盾之處,更徵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培祥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與事實相違,不足為採,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較為可信。而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培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足資認定被告洪誼靜確已知悉慶豐富公司發生貨物卡關、貨款收不回來之事實,且與被告許培祥、許淑娟、黃惠萍及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賴大維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乙情,應可認定(而證人即被告許培祥於本院審理時雖復為與在原審審理時相同情節之證述〈見本院103年1月 7日審判筆錄〉,然其所述內容均無足採憑,皆已詳如前所論述,是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之所證述,同亦不足採認,併予敘明)。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惠萍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時常與許淑娟、薛林月雲一起出去辦事情,但是在慶豐富公司發生卡關事情之後,沒有看過許培祥召集伊與薛林月雲、許淑娟到他的辦公室去討論如何處理卡關的事情;循環交易相關的傳票、發票製作及支票開立,不用經過洪誼靜等語(見99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2第259頁背面至263頁背面,100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第132頁背面至136頁背面)。然其此部分證述情節已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淑娟、薛林月雲及賴大維上開證述情節相違,是否屬實,即有疑義,自不能以證人黃惠萍前開證述情節,作為認定被告洪誼靜有利之證據。

㈣綜上,本院相互勾稽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淑娟、薛林月雲、賴大維及許培祥之上開證述內容,其等之主要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再者,上開證人與被告洪誼靜復無任何糾葛仇怨存在,衡諸常理,若非確有其事,實難認前開證人有何藉詞捏造事實而誣陷被告洪誼靜身罹重罪之動機及必要。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洪誼靜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洪誼靜確有與被告許培祥、許淑娟、黃惠萍及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賴大維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乙情,堪信為真。

㈤被告洪誼靜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洪誼靜於101年2月15日原審審理程序中先陳稱:伊知道慶豐富公司有發生貨物卡在海關無法放行的事情,因為國外有通知業務部門,而卡關部分屬於配額的問題,所以伊有協助處理配額的問題等語(見99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 3第159頁及其背面,100年度金訴字第 3號卷第259頁及其背面);後經原審就其與偵查中之供述情節不一訊問時則改稱:在偵訊的時候,是伊被羈押後第一次開庭,檢察官詢問伊是否認罪、是否知道循環交易,而伊與許培祥、許淑娟、薛林月雲、賴大維及楊世輝等六人都有被訊問,當時因為伊被羈押,想說先生還在化療,就依照檢察官訊問的內容以及證人回答的內容等印象來回答,在偵查中還沒有很了解慶豐富公司卡關的事情,且在偵查中也不知道當時卡關是出貨給哪家公司等語(見99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3第164頁及其背面,100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第266頁及其背面)。是被告洪誼靜既已於慶豐富公司卡關之際有協助處理配額問題,對於卡關相關細節應知之甚詳,竟於同一審理程序中又稱伊於偵訊時還沒有很了解慶豐富公司卡關的事情,也不知道卡關是出貨給哪家公司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是其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即屬有疑。此外,被告洪誼靜於99年 5月1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猶仍矢口否認犯行,後檢察官當庭逮捕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後,隨即於99年6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則自白上開情節(即被告洪誼靜前開於偵訊中之自白情節),而衡以被告洪誼靜於99年5月14日、同年6月3日均係單獨應訊,且檢察官於99年5月14日偵訊時亦僅係抽象訊問「慶豐富公司在妳任職期間,有無做假帳或循環營收的事情?」、「有無人跟妳講慶豐富公司有在做假帳的事情?」、「妳到底知不知道慶豐富公司有做假帳?」等節(見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五第361頁),且原審法院於99年5月14日羈押庭訊問時,亦未具體提及慶豐富公司循環交易、製作不實之營收等節(見原審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131號卷第12 至15頁),倘若被告洪誼靜未親歷此事,而在檢察官僅抽象訊問且未與其他被告有交談之機會下,豈會鉅細靡遺陳述其他被告參與情形,實令人難以置信,顯見被告洪誼靜上開於99年6月3日之自白應係基於親自見聞之事實而為陳述至為明確,至其於審判中矢口否認犯行而一改前詞,乃臨訟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⒉又衡以被告洪誼靜係慶豐富公司之大股東,有慶豐富公司董事名單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洪誼靜所不爭執,再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淑娟及賴大維前開證述「許培勳過世之後,換洪誼靜負責業務,因為洪誼靜做的業務不夠,賴大維建議『許培祥營業額要做大,因為許培勳都很挺我,但是你都企圖心不夠』,再加上洪誼靜好勝心強,不甘心被賴大維這樣講,所以許培祥、賴大維、洪誼靜就決定用虛增營業額的方式來擴增業績」、「慶豐富公司從許培勳時代即會利用外圍小公司進行循環交易虛增營收,後由被告許培祥擔任董事長時,仍持續有循環交易虛增營收之情形,而被告許培祥、洪誼靜、許淑娟及薛林月雲均知悉此事,且外圍小公司係由被告許培祥、許淑娟及洪誼靜所管理」等情節,足認被告洪誼靜雖於93、94年間為慶豐富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然其權限已非侷限於此甚明,此另觀以原審同案被告楊世輝曾於偵查中供稱:其在93、94年間知道 WALMART那邊有貨款收不到,但其不知道財務副總他們如何處理;其在慶豐富公司名義上職位比洪誼靜大,但是實質的權力係洪誼靜比較大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六第 142頁)。益徵被告洪誼靜於慶豐富公司之影響力,不僅僅止於董事長特別助理一職,足認被告洪誼靜對於慶豐富公司及外圍小公司顯具有實質影響力乙情,堪可認定。而本件慶豐富公司關於貨物卡關、貨款無法回收,造成公司有美金84萬元貨款無法收回,前已敘及,對於慶豐富公司而言,應屬重大財務問題,實難想像被告洪誼靜對於上情全然不知而未有所因應,益證被告洪誼靜前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㈥至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雖以:根據庭呈被告洪誼靜之出境資料(見99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2第158至161頁),被告洪誼靜於92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均在國外,而93年1月1日至同年月4日係連續4天的假日,本件開始開立循環交易統一發票的時間係93年1月6日,根據許淑娟及薛林月雲的證述,是其等在外面洽公,而許培祥找她們回去商討事情,既然是在外面洽公,應該就是上班的時間才可能發生,所以最有可能找她們回去洽談事情的時間就是93年1月5日,但是薛林月雲又證稱商談後幾天許培祥有告知利用外圍小公司的事情才開始進行循環交易,時間上是否合理,因此請審酌許淑娟與薛林月雲的供詞是否實在等語辯護。又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另以:被告洪誼靜雖為董事長許培祥之妻,並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但被告洪誼靜從在慶豐富任職以來,均是從事業務工作,對於公司財務、出納業務並不瞭解也不會干涉。至於92年底慶豐富公司發生卡關事件後,許培祥召集賴大維、許淑娟、薛林月雲、黃惠萍與被告洪誼靜在董事長室討論因應對策部分,被告洪誼靜身為董事長特助固然在場,惟對於決策方相則毫無決定權亦未表示任何意見,更無所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部分人實行之可言;且循環交易所需之實質作為均未經被告洪誼靜,亦無需經過被告洪誼靜之審核,屢經同案被告許培祥、許淑娟、賴大維、薛林月雲等人供述綦詳,原審判決僅以被告洪誼靜曾參與六人會議,便逕認與許培祥等人具有犯意聯絡,為共謀共同正犯,未細就其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等事項詳為說明,其自由心證之形成似稍嫌浮濫等語為被告洪誼靜辯護。惟查,

⒈本案循環交易相關發票、傳票開具之時間,全係由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編撰草稿後而為,而支票部分則係由共同被告許淑娟根據前開傳票上記載之時間而開立,並無具體交易之時間等情,業經前所認定,復據證人林敏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幫忙薛林月雲開立發票,而伊都是拿回家開立,但是忘記是哪家公司;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八第 475頁、卷十二第72、74、76、78、235至238頁的發票都是其製作的,其製作完畢後就交給薛林月雲;當時薛林月雲請伊幫忙開立發票的時候,有給伊一張表,所以發票的日期都是按照表來製作,而上開伊所製作的統一發票右下方佑鎂公司或立威爾公司的戳章都是伊所蓋用等語(見99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3第39至42頁,100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第177至180頁)。益證本件循環交易過程中相關傳票、統一發票及支票之時間僅屬虛構乙節甚明。是以,本件第一次循環交易的發票時間縱為93年1月6日,亦非屬實際之交易時間,是辯護人前開主張,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至另以卷附循環交易相關之傳票、統一發票及支票均非被告洪誼靜所製作,且無須經由被告洪誼靜審核,自不能以被告洪誼靜於偵查中自白在場,而認被告洪誼靜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等語為被告洪誼靜辯護部分。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109號解釋要旨可參)。縱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被告洪誼靜實際著手參與慶豐富公司與外圍小公司就本案循環交易相關之傳票、統一發票及支票之開立,但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洪誼靜對於慶豐富公司進行循環交易、虛增營收之事,進而填製不實財務報表及逃漏稅捐等情,當屬知悉,復與被告許培祥、許淑娟、黃惠萍及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賴大維同具犯意聯絡,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共謀共同正犯甚明。則選任辯護人等之主張,亦屬無據,洵不足取。

六、被告黃惠萍部分:被告黃惠萍曾於偵查中自白供承:伊於93、94年負責慶豐富公司稽核憑證的工作,像是投單到出貨的過程憑證,亦即物流的稽核,一直到付款這一塊,伊係稽核傳票、支票與發票的金額有無相符,另外還有對外當證期局的窗口;伊知道慶豐富公司因為貨物卡關的問題,要虛增慶豐富公司的營收,在財報部分要做調整,不要讓銀行抽銀根;伊對於公訴人所指的犯行均認罪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六第263至267頁)。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為了保護慶豐富公司,所以才在國稅局及偵查中做不實的陳述,其實伊對於本案循環交易的過程均不知悉云云。但查:

㈠慶豐富公司於發生貨物卡關、貨款無法回收之際,董事長即被告許培祥即召集被告許淑娟、黃惠萍及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至董事長辦公室商談如何因應並指示會計及資金部門配合循環交易時,被告洪誼靜及原審同案被告賴大維均在場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淑娟、薛林月雲及賴大維前開證述綦詳並互核相符,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淑娟、薛林月雲及賴大維均與被告黃惠萍無任何怨隙存在,復酌以該 3人就自身所涉之犯行,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等前開證述情節為真。是以,被告黃惠萍於慶豐富公司發生貨物卡關、貨款無法回收之際,即已知悉該情,並經董事長即被告許培祥召集商討如何因應解決該事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洪誼靜先於偵查中證稱:「(問:關於慶豐富公司有無做假帳?)慶豐富公司在許培勳擔任董事長的時代,決定公開發行,但是公開發行在營收及獲利上需要達到一定的標準,我們是90年的時候上市,91年的時候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因為必需要在營收及獲利上達到一定標準,否則公司債可能要提前還款,或是遭到證券主管機關的處罰,所以賴大維當時就為公司訂了一些財務上的目標,包括營收及盈餘。慶豐富公司在營收上是可以達成目標的,因為外銷的業績都有達成,但是在盈餘上無法達成,所以大概在92年起(許培勳過世後),慶豐富公司就開始做盈餘上的調整。當時參與討論的人有賴大維、許培祥、薛林月雲、許淑娟、楊世輝、我,調整方式首先是針對海外貨物有瑕疵遭到客戶退回的部分,我們利用假發票的方式,讓錢繞出海外,再匯回當作應收帳款已經取得(這樣避免銷貨返回,也能繼續把這筆單獲利留住),這部分具體執行程序是由薛林月雲與許淑娟負責,所以她們比較清楚」、「(問:賴大維、許培祥、薛林月雲、許淑娟、楊世輝、妳,當時是如何討論?)當時我和楊世輝是負責海外業務,其他 4個是負責國內公司事務,如果每季獲利達不到目標,薛林月雲會跟賴大維說,賴大維會跟我和許培祥說,有時候也會跟楊世輝說,之後薛林月雲就會決定調整獲利金額,金流、物流部分則由許淑娟負責處理」、「(問:這樣一直到什麼時候?)我不知道,但93、94年有這樣的情形我可以確定」、「(問:慶豐富公司財務報表製作流程?)薛林月雲製作完畢之後拿給賴大維,賴大維看完之後,會拿給許培祥、楊世輝看,他們會開會,我不會看過,但我會跟薛林月雲問營收數字」、「(問:拿假發票從海外轉錢回來的方法,是誰起頭?)當時我不知道,事後知道應該是許淑娟、黃惠萍」、「(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我知道這些帳款的問題,也在財務報表中發現怎麼沒有看到」、「(問:妳們六人當時開會時,知不知道財務報表要經過人工調整?)薛林月雲做出盈餘統計數字時,我們六人都會知道盈餘不足的情形,如果盈餘不夠而且海外有應收帳款收不回來時,我們六人也都知道將用人工調整方式,讓這些應收帳款變成可以收回」、「(問:海外公司錢收不回,主要是那些公司?)我們主要是出貨給子公司ALLSTRONG,ALL STRONG再出貨給美國 WALMART,主要是貨物被WALMART 主張違約,我們就會收不到ALL STRONG的貨款,所以最後在財務報表上顯示ALL STRONG的貨款都有收到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五第389至396頁);後於原審審理中則改證稱:99年 5月偵訊的時候,檢察官有問了一些關於慶豐富公司循環交易的事情,伊當時回答不清楚,檢察官就聲請羈押,而關於慶豐富公司貨物卡關進而製作循環交易的事實伊係事後才知悉,所以伊在偵查中的回答是不實在的等語(見99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2第263頁背面至265頁背面,100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第136頁背面至138頁背面)。然被告洪誼靜確涉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洪誼靜與被告黃惠萍並無任何怨隙存在,而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洪誼靜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其對於慶豐富公司循環交易的原因及過程均具體陳述,並對被告黃惠萍所參與之部分證述明確,衡諸常情,被告黃惠萍僅係單純受僱於慶豐富公司,非屬被告許培祥之家族成員,又於93、94年間擔任慶豐富公司稽核工作,對於慶豐富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等決策,非屬其業務範圍亦無決定權限,倘被告黃惠萍確無參與本案相關循環交易犯行,實難想像證人即共同被告洪誼靜有何捏造上情而設被告黃惠萍入罪之動機。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洪誼靜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其詞,顯與事實相違,不足為採,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較為可信。足認被告黃惠萍確有參與本件利用不實循環交易、虛增營收等犯行乙節,堪可認定。

㈢被告黃惠萍雖辯以其當初係為了保護慶豐富公司,所以才會在國稅局及偵訊中做不實的陳述云云。然衡諸常情,倘欲為不實之供述,應係朝自己有利之方向為之,況被告黃惠萍僅係單純受僱於慶豐富公司,與慶豐富公司並無特別利害關係存在,且檢察官於偵訊中更詢問:「妳對於涉嫌以佑鎂公司來配合慶豐富公司虛增不實交易的金額,讓慶豐富公司財報有不實之記載,及佑鎂公司帳冊登記不實,及使稅捐機關課稅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是否認罪」時(見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六第 267頁),既已明確表示被告黃惠萍前開所為恐涉有相關刑責而將受刑事訴追,殊難想像在僅出於單純保護慶豐富公司之動機下,竟甘冒自身受有刑事制裁之危險而為認罪之表示。是被告黃惠萍前開所辯,實與經驗法則相違,顯不足採。

㈣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雖以卷附循環交易相關之傳票、統一發票及支票均非被告黃惠萍所製作,且無須經由被告黃惠萍審核,自不能以被告黃惠萍在場,而認被告黃惠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等語為被告黃惠萍辯護。而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則另以:稽之慶豐富內部進行循環交易流程,係由會計薛林月雲負責物流,運用與全裕、惠詰、立威爾、聯廷、允大等公司進行買賣之機會,虛增傳票金額,最後轉賣回慶豐富時取得較高金額之進項憑證;傳票則是由薛林月雲決定金額後由不知情小姐依公司正常流程跑傳票,發票及傳票送至出納室後,則依傳票金額開立支票進行付款程序,亦即循環交易程序中唯一作假的源頭,只有在外圍小公司開立虛增金額之發票給慶豐富之部分,會計室依該不實金額開立傳票、出納室依傳票開立之票,其後程序均是按照公司內部付款流程辦理。故對於擔任稽核之被告黃惠萍而言,職務範圍包括稽核傳票、支票與發票金額是否相符,但若在源頭金額部分若已不實,其後金額稽核縱使相符,亦難歸責被告黃惠萍未盡稽核責任。且本件循環交易所需之實質作為均未經被告黃惠萍,亦無需經過被告黃惠萍之審核,屢經同案被告許培祥、許淑娟、賴大維、薛林月雲等人供述綦詳,原審判決僅以被告黃惠萍曾參與六人會議,便逕認與洪培祥等人具有犯意聯絡,為共謀共同正犯,未細就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等事項詳為說明,其自由心證之形成似稍嫌浮濫等語為被告黃惠萍辯護。然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109號解釋要旨可參)。縱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被告黃惠萍實際著手參與慶豐富公司與外圍小公司就本案循環交易相關之傳票、統一發票及支票之開立,但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黃惠萍對於慶豐富公司進行循環交易、虛增營收之事,進而填製不實財務報表及逃漏稅捐等情,當屬知悉,復與被告許培祥、洪誼靜、許淑娟及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賴大維同具犯意聯絡,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共謀共同正犯甚明。則選任辯護人等此部分主張,亦洵屬無據,而不足取。

㈤綜上,本院相互勾稽前開證人證述情節,並衡以被告黃惠萍於93、94年間係擔任慶豐富公司稽核,業務範圍包含負責物流及金流的憑證稽核,是被告許培祥於討論慶豐富公司貨物遭卡關而貨款無法回收,並進而決定進行本案循環交易、製作不實的金流與物流一事時,亦涉及被告黃惠萍之業務範圍,自需被告黃惠萍相互配合之情,堪可認定。又此與被告黃惠萍前開於偵查中自白之主要情節均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黃惠萍確有與被告許培祥、洪誼靜、許淑娟及原審同案被告賴大維、薛林月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許淑娟、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實施本案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謀共同正犯乙節,堪可確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許培祥、洪誼靜及黃惠萍前開犯行,均經認定如前,此外,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7日勘驗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各 1份(見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六第 163頁,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八第441至451頁)在卷可佐,則被告許培祥、洪誼靜及黃惠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辯解,均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培祥、洪誼靜、黃惠萍之前開犯行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許培祥、洪誼靜、黃惠萍行為後,相關法律已有修正,茲將其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許培祥等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 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部分:查被告許培祥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許培祥等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而95年7月 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 1,000元以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修正後之刑法仍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是被告許培祥、洪誼靜及黃惠萍就前開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許培祥等3人。

刑法第31條第 1項身分共犯之規定,除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並於但書增列「但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洪誼靜、黃惠萍,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因綜合比較後,以全部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擬制之正犯。)

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是被告許培祥等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許培祥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培祥等3人。

刑法第51條第 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許培祥等顯無較有利之情形。

⒍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許培祥等 3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⒎另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不再適用舊法,併予說明。

㈢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於98年 5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但僅係將原第47條之規定改列為第 1項,內容完全相同,並增訂第 2項,因被告許培祥本即屬公司負責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附此敘明。

⒉證券交易法部分: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係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因而修正該條第 3項及第4項之規定,至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 6項則未修正。再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主要係配合同法第157條之1之修正,將第1項第1款增列「第1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餘均未修正。又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參照學者意見,現行第1項第3款未如第 2款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要件,是以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凡有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的行為,不論背信、侵占之情節如何輕微,一律以第 1項之重刑相繩,尚有未妥。爰參考德國刑法第 266條規定及日商法第 484條規定等立法例,與學者對於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犯之看法,以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序文規定該項各款所定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 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之規定,於第1項第3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第1項第3款規定屬刑法第 336條侵占罪及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故有第1項第3款所定行為,而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之情形,為第1項第 3款之既遂;如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所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情形,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或第2項、第342條第1項之既遂;如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未致公司遭受損害(無損害)之情形,則為刑法第336條第3項、第342 條第2項之未遂,為期明確,爰新增第3項規定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00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之。配合增訂第 3項之罪,宜有第 4項自首、第5項自白、第7項沒收犯罪所得等規定之適用,爰將第4項、第5項及第7項之序文規定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 3項之罪。配合新增第165條之1及第165條之2規定,爰參考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27條、第127條之1等規定,增訂第8項及第9項規定。另依據刑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犯我國刑法(含本法等特別刑法)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即得依我國刑法論處。準此,本條為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犯本條第 1項之罪者,得依據我國刑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按本條規定處罰。第2項及第6項未修正」。查被告許培祥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雖歷經 3次修法,然就本案被告許培祥等前所涉犯行應適用法條部分,均屬相同,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之規定,再予敘明。

二、適用法條: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 3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末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 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 9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33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再按100 年5 月27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87 號解釋文「中華民國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98年 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第1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款,除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 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剋期失其效力外,解釋理由並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於100年 6月14日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

⒈被告許培祥就所涉相關犯行,係適用修正前刑法,業經前所認定,則其所涉逃漏稅捐部分,自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另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687號解釋文公布前之實務見解,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42號判決要旨足參)。顯與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實務見解,認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應受處罰之情形,實屬自身責任,而非屬轉嫁責任,且可與其他人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有別,就此而言,雖非屬法律見解變更,然對於被告許培祥以外之被告而言,倘依最新實務見解,似可與被告許培祥就逃漏稅捐部分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正犯,惟此對於被告許培祥以外之被告,實屬不利,故基於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就被告許培祥以外之被告而言,仍依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論處,較為妥適,且亦可貫徹稅捐稽徵法第43條本係就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範主體以外之人所為之特別規定之立法精神。

㈢證券交易法具體適用法條部分:

⒈被告許培祥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情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二者之法定刑不同,自應依財務報告不實所欲達到之目的以決定究適用何條款而予以處罰。亦即此若在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而為該行為,足使他人產生誤信而交易,或影響交易市場秩序,或使自己因之買入或賣出股票而獲利等情事,因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具有詐欺之性質,應依較重之第171條第1項第 1款而處罰之;否則,即應命負第174條第1項第 5款(其構成要件行為本質上乃係偽造文書)罪責。本件係因貨物外銷美國遭卡關,為免以呆帳處理而遭銀行對慶豐富公司抽銀根,致公司及投資大眾遭受損失,始交由被告許淑娟、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為起訴書附件一、二所指之行為,慶豐富公司當時並未從事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之行為,各被告於此期間所持有公司之股票除因盈餘而配股外,均未有任何增減,公訴人亦未認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因之受有影響,故許培祥之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等語。

⒉本院查:觀諸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所規定之證券犯罪均屬重大影響金融秩序,且常造成廣大投資人之重大損失,為使法益侵害與刑罰刑度間取得平衡,爰提高刑期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0條第 2項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有處罰之必要,爰於第1項第1款增列違反第20條第 2項之處罰規定」。可知上開修法目的係為使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者較其他犯罪類型受有更重之處罰,與第174條第1項第4款或第5款相較,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針對之犯罪類型顯已特定而明確,依後法優於前法,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依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論處。況本件被告許培祥等人為恐股票上市之慶豐富公司因貨物在美國卡關,而遭銀行抽銀根,致為上開各項藉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計入慶豐富公司帳冊,使慶豐富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圖以財務業務文件虛偽記載以達美化財務狀況之等行為,其目的既在避免被銀行抽銀根及提早海外公司債之還款,與使廣大投資大眾誤信慶豐富公司之各項財務狀況,則其本質顯亦含有詐欺之性質甚明。是前揭辯護意旨,均容有誤會,而不足採。

㈣查被告許培祥於93、94年間係納稅義務人慶豐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係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責人;被告薛林月雲於93、94年間係慶豐富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是核被告許培祥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公告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洪誼靜、黃惠萍就事實欄一至二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許培祥、洪誼靜、黃惠萍與被告許淑娟、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賴大維就各別所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皆具有犯意聯絡或另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洪誼靜、黃惠萍及被告許淑娟、原審同案被告賴大維雖非慶豐富公司之負責人或係慶豐富公司主管會計之人員,惟其等係無身分之人與具備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許培祥、具備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共同實施犯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認係共同正犯。而被告洪誼靜、黃惠萍及被告許淑娟、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賴大維就前開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或另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許培祥、洪誼靜、黃惠萍及被告許淑娟、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賴大維等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利用不知情之慶豐富公司成年員工記載於業務上所掌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均為間接正犯。而被告許培祥利用不知情之慶豐富公司成年員工持附表一之1至一之8、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據以申報納稅義務人慶豐富公司之營業稅而使慶豐富公司逃漏稅捐,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許培祥、洪誼靜、黃惠萍先後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皆於時間緊接下所為,且各別之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咸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別論以一罪。被告許培祥先後逃漏納稅義務人慶豐富公司如事實欄所示之營業稅,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洪誼靜、黃惠萍先後幫助納稅義務人慶豐富公司逃漏如事實欄所示之營業稅,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亦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許培祥所犯上開各罪間,被告洪誼靜及黃惠萍所犯上開各罪間,均係為了美化慶豐富公司財務報表之目的而為相關犯行,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不實罪論處。

㈥另查被告許培祥、洪誼靜及黃惠萍等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爰分別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本案被告許培祥、洪誼靜、黃惠萍等人上開事證明確,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 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許培祥、洪誼靜及黃惠萍為美化慶豐富公司財務報表,避免遭銀行抽銀根,而分工為本案前開犯行,其等所為,除使慶豐富公司得以逃漏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數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其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慶豐富公司不實財務報表,亦有損害投資人之虞,原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等所涉財務報告虛偽部分,尚未達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之情事,且除原所圖目的外尚無其他利用虛偽財務報告而獲利之情節,對於社會大眾之損害尚非甚鉅,而慶豐富公司藉以逃漏之營業稅捐數額亦非甚鉅,復衡以被告許培祥、洪誼靜及黃惠萍皆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等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六項所示之刑。另附予敘明上開各被告所為,雖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惟其等所宣告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顯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得減刑之要件有間,自不能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減刑。末並以被告許培祥、洪誼靜及黃惠萍於本案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皆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分別宣告被告許培祥、洪誼靜緩刑4年,被告黃惠萍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許培祥、洪誼靜、黃惠萍知所戒慎,再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萬元、150萬元、80萬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許培祥、洪誼靜、黃惠萍提起上訴,均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皆仍以前詞否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之犯行並以原審量刑過重,盼能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被告許培祥、洪誼靜、黃惠萍等所持各項辯解均無足採憑,皆已詳述如前;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上開量刑,已有斟酌被告許培祥、洪誼靜、黃惠萍等之品行、參與程度、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在法定刑度內予以科處,亦尚屬妥適,是被告許培祥、洪誼靜、黃惠萍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楊世輝於93、94年間為慶豐富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李明達係被告黃惠萍之配偶,於93、94年間為立威爾公司之名義兼實際負責人,被告黃惠娟為被告黃惠萍之妹,於93、94年間為佑鎂公司之名義兼實際負責人,被告許盛瀛於93、94年間為閔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許黃銀花於93、94年間為惠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陳淑芬於93、94年間為傑斯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楊世輝、李明達、黃惠娟與被告許培祥、洪誼靜、黃惠萍、許淑娟、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賴大維(該後六人所涉犯行,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判定如前)基於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決定以「循環交易虛增營收」之方式,利用外圍小公司與慶豐富公司間循環交易之方式(慶豐富公司就同一商品,以某價格出售予小公司,小公司再將該商品以買入價格加上稅額後,回售予慶豐富公司),虛增慶豐富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成本。此舉除能增加慶豐富公司之營業收入外,由於從小公司回購之金額較出售者為高,更能藉此不正當方法虛增營業成本而逃漏營業稅。而被告許盛瀛、許黃銀花及陳淑芬 3人均明知出借身分供作他人做人頭負責人使用,易遭做為隱匿真正犯罪者之工具,竟仍均基於幫助被告許培祥等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擔任閔捷、惠詰及傑斯特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提供其等名義開立公司帳戶供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被告許淑娟等人配合慶豐富公司循環交易運用之便,且被告許黃銀花、許盛瀛於年節時分別收受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被告許淑娟交付之紅包以獲得利益。其等相關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楊世輝、李明達及黃惠娟與被告許培祥、洪誼靜、黃惠萍、許淑娟、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賴大維間形成犯意聯絡後,謀議使用慶豐富公司透過不知情人頭負責人實質掌控之全裕公司、連同被告李明達經營之立威爾公司、被告黃惠娟經營之佑鎂公司、被告許盛瀛擔任名義負責人之閔捷公司、被告許黃銀花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惠詰公司、被告陳淑芬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傑斯特公司,開始創造虛偽不實營業收入之交易循環。

⒉於是,在有需要虛增業績時,被告許淑娟、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擇定循環交易之商品及金額後,佑鎂及立威爾公司的部分,由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通知被告黃惠萍,被告黃惠萍再通知被告李明達與黃惠娟,被告李明達及被告黃惠萍負責製作立威爾公司銷售予慶豐富公司之銷貨文書與統一發票,被告黃惠娟及被告黃惠萍負責製作佑鎂公司銷售予惠詰公司、立威爾公司、閔捷公司、傑斯特公司之銷貨文書與統一發票。傑斯特公司配合方式則由被告陳淑芬提供空白統一發票予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或透過慶豐富公司業務往返傑斯特公司或郵寄取得統一發票,再經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負責製作慶豐富公司銷售予佑鎂公司或全裕公司之銷貨文書與統一發票,全裕公司銷售予惠詰公司、閔捷公司、立威爾公司、傑斯特公司之銷貨文書與統一發票,惠詰公司、閔捷公司、傑斯特公司銷售予慶豐富公司之銷貨文書與統一發票。是以,被告李明達、黃惠娟及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被告黃惠萍在業務上分工製作各該公司之不實銷貨文書(含出貨單等文件)、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足生損害於慶豐富公司、佑鎂公司、立威爾公司、全裕公司、惠詰公司、閔捷公司及傑斯特公司。

⒊至此,被告許淑娟等人即將上開交易形成完整之交易循環,由佑鎂公司、立威爾公司、全裕公司、惠詰公司、閔捷公司、傑斯特公司擔任慶豐富公司之外圍小公司,而慶豐富公司先出貨給第一小公司,第一小公司再出貨給第二小公司,第二小公司再出貨給慶豐富公司。各個營業日中,慶豐富公司便與該等小公司,以銷售塑膠粒、桌巾、椅墊套等商品為假象,製造不實之單日交易循環,詳細之交易循環詳如附表一之1至一之8所示。被告許淑娟、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再將前開不實之營業收入與營業成本,登載在慶豐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應向證交所公告申報之93年度財務報告之損益表,達到虛增營業績效、美化慶豐富公司財報之目的,並經被告許培祥、被告楊世輝、原審同案被告賴大維用印後,於93 年度會計年度終了後(即93年12月31日)3個月內之某日,向證交所公告並申報該財務報告,而使該財務報告之損益表有虛偽之情事。而上開循環交易之結果,亦使慶豐富公司於93年1至4月間虛增9,613萬6,095元之銷項憑證、虛增9,985萬1,098元之進項憑證,並指示不知情之慶豐富公司成年會計人員,向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報93年1月至4月之營業稅時,將附表一之1至一之8所示之不實銷項憑證及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此間差額則使慶豐富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93年度1至4月份之營業稅共18萬5,750元【計算式:(99,851,098-96,136,095)×0.05=185,750】,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數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在前開事實欄三所示,被告許培祥、許淑娟及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薛林月雲就此部分犯行並不知情)取得前開聯廷公司、允大公司之發票後,被告許淑娟將該等發票循慶豐富公司內部流程,開立等額由慶豐富公司為付款人之支票,本應透過聯廷公司、允大公司收款後,製作虛偽資金流向紀錄回流至慶豐富公司;然被告許淑娟與被告許培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侵占慶豐富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開立該等支票後,未將該等資金直接匯回慶豐富公司,反將部分支票挪做慶豐富公司前開外圍小公司暫支資金使用,部分支票則由被告許培祥、被告許淑娟至金融機構領得現金後,供己留用(關於各該支票之使用情形,詳如附表三)。

三、因認被告許培祥及許淑娟均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嫌;被告楊世輝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不實、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李明達及黃惠娟均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不實、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許盛瀛、許黃銀花及陳淑芬均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1款之公告不實、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幫助犯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淑芬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1款之公告不實、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惟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所示之罪嫌【見原審99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 3第167頁,100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第269頁)。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否則,如無此種犯意,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即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幫助犯成立要件,在主觀上認知對正犯特定不法既遂行為、提供助力之雙重故意(幫助故意、幫助既遂),並在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對正犯助力,且幫助行為與正犯故意不法犯罪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發生應具有重要關聯性,始足以當之。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雖已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仍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足參)。

參、被告李明達、黃惠娟、許盛瀛、許黃銀花、陳淑芬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李明達、黃惠娟、許盛瀛、許黃銀花、陳淑芬分別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李明達、黃惠娟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被告許黃銀花委託陳漢吉(惠詰公司股東)、黃惠萍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被告許黃銀花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許盛瀛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被告陳淑芬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淑娟、薛林月雲於偵查中之證述,立威爾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93年進銷交易流程圖、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相關交易發票影本、立威爾公司登記資料及立威爾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 1份,佑鎂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93年進銷交易流程圖、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相關交易發票影本、資金查核資料(包含帳戶資料與相關支票影本)及佑鎂公司登記資料各 1份,惠詰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明細進項來源、銷項去路( BDD)、惠詰公司設立、變更及註銷登記基本資料、惠詰公司92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及施仁德之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惠詰公司員工吳永富、吳林金言、楊文龍、林益慶、許吳淑美、許蓓育等人之健保投保資料各 1份,閔捷公司營業稅93年度資料查詢申報資料進銷歸戶、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 BDD)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閔捷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申請書及股東名冊資料、93年1月至4月慶豐富公司、全裕公司、佑鎂公司、閔捷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各 1份,惠詰、閔捷、傑斯特公司涉案期間進銷交易流程圖、傑斯特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明細申報資料進銷歸戶、進項來源、銷項去路( BDD)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惠詰、閔捷及傑斯特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影本及金額彙整明細表、惠詰、閔捷及傑斯特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1份等資料,為其論據。

二、被告辯解及選任辯護人辯護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明達,固坦承其為立威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伊僅係名義負責人,公司投資什麼行業伊不清楚,當初到國稅局接受談話的時候,也是按照他們給伊的資料來回答等語;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則以立威爾公司於90年 9月設立,負責人為被告李明達,當時慶豐富公司尚未發生貨物卡關之事,所以被告李明達擔任負責人時並不知悉慶豐富公司事後會以立威爾公司進行循環交易,自無本件犯意;且被告李明達均未為本案循環交易過程中相關傳票、統一發票及支票的製作,與其他實際行為人亦無犯意聯絡,被告李明達雖於偵查中自白,然其所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以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李明達有罪之證據等語為被告李明達辯護。

㈡訊據被告黃惠娟,固坦承其為佑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在原審及本院皆辯稱:伊在中區國稅局談話的內容,都是依據薛林月雲提供的資料來回答,後來檢察官傳訊的時候,伊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想說就按照國稅局談話的內容來應訊,在第二次檢察官傳訊的時候伊也想要實話實說,但是那時候許培祥還在化療,而洪誼靜被羈押,許淑娟的先生也生病,薛林月雲有憂鬱症,伊不想要落井下石,才在檢察官那邊亂講等語。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則以大立盟實業有限公司於88年12月14日設立,於90年 5月31日更名為佑鎂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黃惠娟,當時慶豐富公司尚未發生貨物卡關之事,所以被告黃惠娟擔任負責人時並不知悉慶豐富公司事後會以佑鎂公司進行循環交易,自無本件犯意;且被告黃惠娟均未為本案循環交易過程中相關傳票、統一發票及支票的製作,與其他實際行為人亦無犯意聯絡,被告黃惠娟雖於偵查中自白,然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以其上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黃惠娟有罪之證據等語為被告黃惠娟辯護。

㈢訊據被告許盛瀛,固坦承伊於92年 2月26日起擔任閔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伊僅係單純名義負責人,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本件犯行,伊一開始在鹿港分局那邊說的話是配合慶豐富公司所說的等語。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則以閔捷公司於90年10月31日核准設立,於92年 2月26日負責人由許培祥變更為被告許盛瀛而完成登記,及於92年 2月27日完成稅籍變更登記,而本件閔捷公司所涉及之虛偽發票係於93年1月 6日至93年4月27日,與被告許盛瀛開始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時間相距逾10個月,被告許盛瀛擔任負責人之時應無預見慶豐富公司會以閔捷公司進行本件循環交易,自無犯罪之故意。且被告許盛瀛並未參與本案循環交易過程中相關傳票、統一發票及支票的製作,與其他實際行為人亦無犯意聯絡,故被告許盛瀛擔任閔捷公司名義負責人與其是否涉案,並無關聯性等語為被告許盛瀛辯護。

㈣訊據被告許黃銀花,固坦承伊於88年間為惠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名義負責人,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則以被告許黃銀花僅係名義負責人,不理公司事務,被告許黃銀花係因88年6月1日許培勳請其擔任惠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借名之初,許培勳言明絕不為違法之事,被告許黃銀花始同意出借名義使用,而其於88年間出借名義予許培勳期間,均無不法情事發生,絕不可能預見93、94年間許培祥等人利用惠詰公司為本案循環交易之事,且本案循環交易發生前或發生中被告許黃銀花均未被告知,自無幫助或共犯檢察官所指各項罪名之情事,況被告許黃銀花為未受教育之鄉下婦人,對於開公司之事全無概念,何況是本案之循環交易;此外,被告許黃銀花亦未曾因本案委託陳漢吉、黃惠萍至國稅局說明,更不清楚本案相關循環交易之事務,也沒有參與本案相關循環交易之分工,自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為被告許黃銀花辯護。

㈤訊據被告陳淑芬,固坦承伊於92年 2月25日起為傑斯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在原審及本院皆辯稱:伊僅係單純名義負責人,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則以被告陳淑芬僅係名義負責人,不理公司事務,傑斯特公司原來的負責人係許培祥,因許培祥於92年 2月25日接任慶豐富公司之董事長,許培祥乃請求被告陳淑芬出借名義為傑斯特公司之名義股東兼名義負責人,被告陳淑芬礙於朋友之情,不便拒絕,於93至94年間從未走進傑斯特公司,亦未曾參與或過問傑斯特公司任何事務,也不知悉傑斯特公司之財務、會計情形,更不清楚本案相關循環交易之事務,也沒有參與本案相關循環交易之分工,且被告陳淑芬係從92年 2月25日就作為傑斯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本案係93、94年間發生的事情,並非被告陳淑芬出借名義時所可預見,自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為被告陳淑芬辯護。

三、本院查:

㈠被告李明達於92年6月5日申請登記為立威爾公司之負責人,迄至93年 9月22日立威爾公司申請註銷時止;被告黃惠娟於90年6月12日申請登記為佑鎂公司之負責人,迄至96年10月1日佑鎂公司申請歇業時止;被告許盛瀛於92年 2月26日申請變更登記為閔捷公司之負責人,迄至99年12月27日閔捷公司申請註銷時止;被告許黃銀花於88年6月1日申請登記為惠詰公司之負責人,迄至惠詰公司於94年 5月11日申請歇業時止;被告陳淑芬於92年 2月25日申請變更登記為傑斯特公司之負責人,迄於96年8月7日傑斯特公司申請變更所在地時,仍係傑斯特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均為前開各被告所供認,並有卷附立威爾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歇業登記申請書、佑鎂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歇業登記申請書、閔捷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歇業登記申請書、惠詰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歇業登記申請書、傑斯特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各該中區國稅局立威爾公司專案卷宗第27至38頁,佑鎂公司專案卷宗第93至 105頁,閔捷公司專案卷宗第30至46頁,惠詰公司專案卷宗第16至25頁,傑斯特公司專案卷宗第56至71頁)。是被告李明達、黃惠娟、許盛瀛、許黃銀花、陳淑芬於93、94年間,分別為立威爾公司、佑鎂公司、閔捷公司、惠詰公司、傑斯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情,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於偵查中證稱:慶豐富公司有做假帳虛增營收的情形,當時許培勳過世,公司因為有一筆貨被卡關,另外又被 WALMART客訴扣款,慶豐富公司怕被銀行抽銀根,所以不敢把這些事情顯現在財務報表上,因此運用一些公司做假交易,時間是93、94年,運用的公司有全裕、惠詰、立威爾、聯廷、允大;流程是由伊與許淑娟決定這樣跑流程,再向賴大維報告取得他的許可,至於賴大維有無跟上級報告,伊不知道;伊只知道物流的部分,金流的部分由許淑娟負責,物流的部分是慶豐富公司利用買賣的方式,將貨賣給全裕,全裕再轉賣給惠詰,惠詰再轉賣給慶豐富公司,虛增的金額由伊與許淑娟共同討論後決定,再向賴大維講,但不是每筆都要向他報告。慶豐富公司虛做的物流傳票部分,由伊向製作傳票的小姐講要改成多少金額,再由做傳票小姐依照公司的流程下去跑傳票,外圍公司的傳票,伊沒有經手,金流的部分則要問許淑娟;銷貨品名由伊決定依附在何筆交易上,伊都是在真實的交易上虛增營收,但是看不出來那筆是虛增的營收;全裕與惠詰兩家公司是空殼公司,所有的事情都是由慶豐富公司做;佑鎂公司的負責人是黃惠娟,立威爾公司的負責人是李明達,大約在93年的時候,慶豐富公司當時需要做假帳,就由伊出面拜託黃惠萍,回去請託黃惠娟與李明達提供佑鎂公司與立威爾公司的不實交易憑證,之後如果有需要,伊就會直接向黃惠娟與李明達說下個月需要多少不實交易金額,請他們先把發票等單據填好特定日期,交給伊做帳;傑斯特公司循環交易的部分,草稿也是伊製作的,伊決定發票的品項、金額、日期,用電話或傳真跟陳淑芬說,有時候是請傑斯特公司直接開立發票,有時候是陳淑芬會請人把空白發票寄給伊,由伊填寫,伊請小姐寫好之後,再交給許淑娟做金流,伊不知道陳淑芬是否知道此為循環交易,但是她知道這跟一般正常交易不大一樣,因為正常交易是不會把空白發票交給伊;閔捷公司係許培祥成立的,成立的原因與惠詰公司相同,閔捷公司與慶豐富公司的循環交易都是假的,後來換許盛瀛當負責人,許盛瀛是慶豐富公司的員工,伊對於循環交易部分並不知情;惠詰、閔捷及傑斯特公司的發票都是伊寫草稿,然後請慶豐富公司的小姐開,金額與數量都是伊處理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五第329至331、347至349頁,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六第260至262頁,100年度偵字第2536號卷第120至121、126至128 頁);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循環交易的過程中,佑鎂、立威爾、閔捷三家公司的發票、傳票都是由慶豐富公司的會計人員製作,伊應該沒有事先跟黃惠娟、李明達及許盛瀛說,製作的過程中他們也沒有在場,而這三家公司的外帳都是由伊找黃樹旺、廖淑君、陳淑貝製作,申報完後該三家公司的財務資料會送回到慶豐富公司,而非由前開三家公司的負責人保管;全裕、佑鎂、立威爾、閔捷、惠詰及傑斯特公司的發票章及支票的大小章,從許培勳時代即是分別由慶豐富公司的會計課及資金課保管;佑鎂、立威爾及閔捷公司實際上是由慶豐富公司營運,要辦理循環交易以佑鎂、立威爾及閔捷公司名義來開立發票及支票的事情伊應該沒有向李明達、黃惠娟及許盛瀛說過,相對於偵查中說的話,應該係伊在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較正確;傑斯特公司是慶豐富公司體系下的公司,傑斯特公司的會計事務也都是由慶豐富公司的會計人員處理,而傑斯特公司的統一發票及發票章都是放在慶豐富公司的會計部門,在使用傑斯特公司進行循環交易的過程中,伊沒有告知陳淑芬,因為那時候還不認識陳淑芬,循環交易過程中也沒有看到陳淑芬參與,本件循環交易過程中也沒有那個環節是需要陳淑芬配合的,陳淑芬在95年前都沒有參與公司所有的事務,是96年以後負責國外業務接單,至於伊在偵訊中所述關於本件循環交易過程中,陳淑芬會做什麼事情的部分是不實在的,且傑斯特公司發票的部分,也是伊請慶豐富公司在傑斯特駐點的人員請領之後寄回慶豐富公司,這是例行性的作法;慶豐富或惠詰公司的財務或會計人員不會向許黃銀花報告公司的財務狀況,許黃銀花對於慶豐富與惠詰公司的經營狀況均不清楚,也不清楚本件循環交易的事情,循環交易過程中惠詰公司的統一發票、財務資料及報稅文件都沒有給許黃銀花看過;本件循環交易過程中,全裕、立威爾、閔捷、惠詰、傑斯特及佑鎂六家公司的傳票、發票都是在慶豐富會計部門製作,因為平常這六家公司的發票及傳票都是在慶豐富公司製作,所以幫忙製作的會計室小姐並不會覺得很奇怪等語(見99年度金訴字第 4號卷2第244至254頁,100年度金訴字第 3號卷第117至127頁)。是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對於被告李明達、黃惠娟究有無與上開經論罪之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而為本件循環交易之行為分擔,被告陳淑芬究有無為本件循環交易之幫助犯意及幫助行為等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前後證述不一,而對於被告許黃銀花及被告許盛瀛並不知悉本件循環交易且亦無參與相關行為分擔或給予相當助力乙節,則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致,而本院參以:

⒈證人林敏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從83年間開始在慶豐富公司工作,一開始係先在財務部工作,後來才到業務部,92到93年間係在財務部門的稽核室工作,當時的主管是黃惠萍;伊有幫忙薛林月雲開立發票,而伊都是拿回家開立,但是忘記是哪家公司;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八第 475頁、卷十二第72、74、76、78、235至238頁的發票都是伊製作的,伊製作完畢後就交給薛林月雲;當時薛林月雲請伊幫忙開立發票的時候,有給伊一張表,所以發票的日期都是按照表來製作,而上開伊所製作的統一發票右下方佑鎂公司或立威爾公司的戳章都是伊所蓋用等語(見99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3第39至42頁,100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第177至180頁)。

⒉證人黃樹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幫忙佑鎂公司記帳,直到佑鎂公司於96年辦理註銷為止,當時業務過程中都是與一位林小姐接觸,但是伊已經不認得林小姐是何人,佑鎂公司的發票章與負責人的章也是林小姐所交付等語(見99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3第33頁背面至36頁,100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第171頁背面至174頁)。

⒊證人陳淑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從92年開始幫立威爾公司記帳,當時應該是由薛林月雲拿給伊記帳的,直到公司結束營業期間,都只有跟薛林月雲接觸,從未與一位男士接觸;中區國稅局立威爾卷第38頁切結書是伊製作的,這份切結書是伊製作完畢後,再交由薛林月雲用印;在為立威爾記帳的過程中從未至立威爾公司,都是薛林月雲拿帳冊到伊之事務所,立威爾公司辦理遷址需要負責人簽名,也是由薛林月雲拿給負責人簽名後再交由伊辦理;立威爾公司於93年 9月22日辦理註銷登記係由伊代為辦理,當時辦理註銷登記需要公司的大小章的部分也是薛林月雲所交付等語(見99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3第36頁背面至39頁,100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第174頁背面至177頁)。

⒋證人廖淑君固於偵查中證稱:閔捷、傑斯特公司是由伊負責記帳,是薛林月雲找伊處理的,業務處理過程中,有時候係伊到慶豐富公司找薛林月雲,而有時候是慶豐富公司會派小姐送帳務資料到伊之事務所,上開二家公司的人未曾拿過會計憑證交付予伊;而如果找不到薛林月雲的話,像傑斯特公司就會找陳淑芬,因為薛林月雲說如果找不到她,找陳淑芬就可以了,這時候陳淑芬就會給伊傑斯特公司的資料;而報稅後的憑證,就傑斯特的部分伊會還給陳淑芬,閔捷的部分則是還給薛林月雲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536號卷第132至135頁);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從92年初到100年 5月份傑斯特公司結束營業止為傑斯特公司記帳,係薛林月雲委託伊為傑斯特公司記帳,記帳完畢後,伊會把傑斯特公司的發票、明細憑證包含帳冊等資料還給薛林月雲;伊為傑斯特公司記帳過程中,該公司員工薪資清冊都是伊向梁素真拿取,在92、93年間原來是跟薛林月雲拿傑斯特公司員工的薪資清冊,後來在93、94年間與薛林月雲比較熟之後,如果找不到薛林月雲,薛林月雲叫伊直接打電話給陳淑芬公司的梁素真拿員工薪資清冊,而陳淑芬沒有提供過傑斯特公司92到94年間員工薪資清冊給伊,伊是在96年開始才有跟陳淑芬聯繫拿傑斯特公司的員工薪資清冊,伊在偵查中證稱找不到薛林月雲會打電話給陳淑芬應該是96年以後的事情,因為伊在96、97年間才認識陳淑芬;另外,伊還有受薛林月雲委託幫閔捷公司記帳,記帳期間從未見過許盛瀛,且伊都是找薛林月雲拿閔捷公司的員工薪資清冊等語(見99年度金訴字第 4號卷3第27至29頁背面,100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第164頁背面至167 頁背面)。證人廖淑君就是否與被告陳淑芬聯繫拿取傑斯特公司員工薪資清冊以及記帳完畢後帳務資料有無交予被告陳淑芬等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有所出入,然本院衡以證人梁素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伊認知上,傑斯特公司係慶豐富公司的子公司,而實際負責人應該是慶豐富公司的老闆,伊從92年起即從慶豐富公司請調到傑斯特公司工作,在伊任職期間沒有看過陳淑芬到傑斯特公司,且陳淑芬也沒有在傑斯特公司擔任任何職務;而傑斯特公司沒有財務及會計部門,也沒有專責負責財務及會計的人員,資料都要送回慶豐富公司,傑斯特公司沒有留存任何財務及會計的資料;伊在傑斯特公司工作期間,薛林月雲都會請伊幫忙購買傑斯特公司的空白發票,薛林月雲會先寄請購單與購票證給伊,請購單上均已用印完畢,伊請領完發票後再寄回慶豐富公司的會計部門,傑斯特公司不會留存空白發票,而伊承辦代購傑斯特公司的發票直到傑斯特公司結束營業;到96年下半年的時候伊才跟陳淑芬比較熟,主要係因為傑斯特公司的辦公室搬到陳淑芬臺中的辦公室,且這時候才知道陳淑芬係傑斯特公司的名義負責人;96年以前傑斯特公司在臺中沒有主管,所以所有的業務處理事項都是向總公司慶豐富公司報告;94年以前傑斯特公司的員工薪資清冊都是廖小姐向伊要傑斯特公司當年度人員名單資料,至於裡面的薪水資料都是慶豐富公司的會計部門提供,而此非受陳淑芬所指示等語(見99年度金訴字第 4號卷3第21至25頁,100年度金訴字第 3號卷第159至163頁),核與證人廖淑君於原審審理中之主要證述情節相符,是就被告陳淑芬有無處理傑斯特公司員工薪資清冊以及相關帳務資料,自應以證人廖淑君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較為可信。另證人廖淑君就閔捷公司所有帳務部分均係與被告薛林月雲聯繫乙節,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致,足認其此部分證述情節為真。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惠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許黃銀花是惠詰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沒有參與惠詰公司的事務,惠詰公司或慶豐富公司平常也不會將公司的營運狀況告知許黃銀花,伊於99年6月1日在中區國稅局的談話紀錄是不實在的;而許黃銀花的委託書是伊直接找許黃銀花簽名取得的,但她都沒有向伊表示去國稅局的時候要如何說明等語(見99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2第259頁背面至263頁背面,100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第132頁背面至136頁背面)。

⒍證人陳漢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許培勳請伊擔任惠詰公司的股東,而伊在99年5月6日有代表惠詰公司到中區國稅局接受談話,係因為許淑娟說惠詰公司的負責人身體不好無法到國稅局,所以請伊到國稅局說明,伊因為許淑娟的委託而到許黃銀花家中,看到許黃銀花的身體真的不好,當天也才認識許黃銀花;而許黃銀花並未告知伊到國稅局時要如何說明關於惠詰公司的事情,其也不清楚許黃銀花與惠詰公司的實際關係為何等語(見99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3第30至32頁,100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第168至170頁)。

⒎參以前開證人除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惠萍係被告李明達之配偶、被告黃惠娟之姐外,餘均與被告李明達、黃惠娟、許盛瀛、許黃銀花、陳淑芬無任何親屬及怨隙關係,應無虛偽證述而為上開被告脫罪之動機與必要,反陷自身受偽證罪處罰之危險,堪信其等前開證述情節為真。而本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就被告李明達、黃惠娟及陳淑芬部分,均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薛林月雲於原審審理中之主要證述情節相符,故就該 3名被告部分應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薛林月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是以,本院將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相互勾勒,足認立威爾公司、佑鎂公司、閔捷公司、惠詰公司及傑斯特公司之發票大小章平時本即置於慶豐富公司統一保管,且各該公司相關之業務及財務等項均係由慶豐富公司內部員工處理,被告李明達、黃惠娟、許盛瀛、許黃銀花及陳淑芬,不論係就前開各家公司平時之業務、財務及會計等事項,或係本件循環交易就慶豐富公司、立威爾公司、佑鎂公司、閔捷公司、惠詰公司及傑斯特公司所需之傳票、統一發票,均未知悉且有所參與或給予相關助力。從而,被告李明達、黃惠娟、許盛瀛、許黃銀花、陳淑芬前開所辯,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淑娟先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整個過程中係根據不實的發票開立不實的付款支票,與外面的小公司形成交易循環,預先開立支票與匯款單,然後在一次拿到行庫託收,金流大部分當天一次就跑完;允大、聯廷公司的部分也是要沖銷卡關的帳,只是多出來的金額就移作虛增業績使用;慶豐富公司93、94年與外面的小公司做假循環交易,都是薛林月雲在處理,伊是負責出納處理交易傳票;張振銘是許培勳找來擔任全裕公司的負責人,許黃銀花是許培勳叫伊去找來擔任惠詰公司的負責人,該二家公司為空殼公司,逢年過節的時候會包紅包給許黃銀花及張振銘;佑鎂公司係半虛半實的公司,至於立威爾的部分伊不清楚,而佑鎂公司及立威爾公司的負責人都是許培勳找的;慶豐富公司管理全裕、惠詰、佑鎂、立威爾公司的帳都是慶豐富公司在做,而這四家公司如果有出貨到大陸是實際交易,此外的部分伊就不知道了;惠詰、閔捷、傑斯特的金流都是伊處理的,如慶豐富公司出貨給惠詰公司,惠詰公司出貨給傑斯特公司,傑斯特公司再出貨給慶豐富公司的金流都是由伊處理,過程中沒有與陳淑芬聯絡,也不清楚是由何人與陳淑芬聯絡,過程中是薛林月雲把發票、傳票交給伊處理,伊負責蓋章,確定支票金額與傳票相符,就會把取款條、支票,請小姐去跑銀行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五第257至260頁,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六第150至154頁,100年度偵字第2536號卷第129至 131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惠詰公司係在許培勳時代拜託伊去找許黃銀花借名擔任名義負責人,當時沒有特別的代價,許黃銀花沒有參與惠詰公司的經營,她不認識字,而因為許黃銀花是伊之鄰居,平常就會種菜給伊吃,所以伊平常就會包紅包送水果給許黃銀花,不是因為她擔任惠詰公司的負責人才會送她紅包及水果,伊沒有將循環交易的事情告知許黃銀花,許黃銀花也沒有配合做什麼事情,惠詰公司的支票部分都是伊根據會計部門開過來的傳票而製作;在循環交易的過程中,佑鎂、閔捷、立威爾公司有關的支票都是伊製作的,沒有經過黃惠娟、李明達、許盛瀛看過,他們三人也沒有在場,而該三家公司的大小章都在許培祥給伊的袋子裡面就有;整個循環交易討論與執行中伊沒有看過陳淑芬參與,其使用傑斯特公司支票大小章時事先沒有告知陳淑芬,事後亦無向陳淑芬報告,且伊也沒有將循環交易的事情告知陳淑芬等語(見99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2第233至243頁背面,100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第107至116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淑娟就本件循環交易外圍小公司的金流部分,均係由其依據薛林月雲送過來的傳票而製作,非由被告李明達、黃惠娟、許盛瀛、許黃銀花及陳淑芬所製作,且該 5人亦未知悉上情乙節,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一致,本院復參以:

⒈證人陳美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原來在慶豐富公司的財務部門任職,任職期間的主管是許淑娟,而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六第547至549頁的取款憑條是由伊所製作,伊已經忘記是由何人叫伊製作該 3張取款憑條,而佑鎂公司大小章的用印伊不記得是誰用印,伊開立這幾張取款憑條的時候,黃惠娟應該沒有在場;慶豐富公司的大小章以及全裕、佑鎂、惠詰、閔捷、傑斯特及立威爾公司的大小章都是鎖在資金室裡面,許淑娟與許培祥都有鑰匙,但是晚上許培祥會拿回去,早上再拿過來等語(見99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3第42頁背面至47頁,100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第180頁背面至185頁)。

⒉證人邱秀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從93年初到慶豐富公司的會計部門工作,當時的主管是許淑娟,伊在會計部門負責海外的帳務,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十一第228至234頁關於佑鎂公司的支票都是由其開立的,應該是許淑娟叫伊開立的,而伊開立完畢後就交給主管,後續的處理情形伊不知道,伊也沒有看到是誰蓋用佑鎂公司的大小章;伊開立這幾張支票的時候黃惠娟沒有在場,伊也沒有跟黃惠娟說等語(見99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3第47至50頁,100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第185至188頁)。

⒊證人陳盈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從83年到97年間在慶豐富公司財務部做應收帳款的工作,任職期間同時負責開發票及資金,開發票的主管是薛林月雲,資金部分的主管是許淑娟;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六第81、82、83頁第1張、470、471、474頁下方、478頁上方、497、504頁上方、505頁的支票都是由伊所製作,是許淑娟拿給伊開立的,而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十一第 227頁轉帳傳票也是由伊製作的;上開伊所開立之支票關於佑鎂公司的大小章伊不知道是由何人蓋用,伊只有負責開立支票金額,在開立的過程中支票尚未蓋用佑鎂公司的大小章,開完支票後伊就交給以前的出納陳美英,開立這些支票的時候黃惠娟沒有在場,也沒有要伊開立這些支票;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九第193、195、197、199、201 、203、205、211、215、217、219、221、223、225、227、229 頁的支票也是由伊製作,支票的數額伊係按照一張明細開的,而該明細是由薛林月雲拿給伊的,伊記得也是由薛林月雲拿空白支票給伊的,但是支票應該是她向許淑娟拿的,因為支票是由資金部門保管,薛林月雲沒有保管支票,但是時間太久了,所以伊也不清楚是不是薛林月雲拿明細及空白支票讓伊開立佑鎂公司的支票;至於支票上關於佑鎂公司的大小章伊不知道是由何人蓋用,因為伊開立支票的時候關於公司的欄位是空白的,伊開完之後就交給出納,許培祥、洪誼靜、黃惠萍、黃惠娟沒有叫伊開立上開支票,且伊開立時該 4人也沒有在場等語(見99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3第54頁背面至59頁,100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第192頁背面至199頁)。

⒋證人林俊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92年到94年間任職於臺中商銀鹿港分行,大部分都是由伊負責處理接洽慶豐富公司與銀行業務的往來,伊應該有處理過93、94年間慶豐富公司開給允大、聯廷公司的現金支票,流程都是慶豐富公司的出納先通知銀行,銀行會先準備好錢,再派伊與另外 1個人把錢拿到慶豐富公司的出納室,然後伊再把支票拿回銀行做帳,許淑娟除了拿慶豐富公司的支票給伊外,還有拿佑鎂公司、立威爾公司及閔捷公司的支票交予伊;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六第 414、419、468頁下方、470頁上方、473頁下方、476、479、482、483、485頁下方、486頁上方、487 頁上方、488頁下方、492、494、495頁上方、498頁上方、503、506頁上方、507、514、526、531、554頁上方、576、577頁下方、579頁下方、581頁關於佑鎂公司、立威爾公司、閔捷公司的存款、取款憑條都是由伊書寫,同卷第532至534頁支票背書欄關於「黃惠娟」的簽名也是由伊簽的;上開伊所製作的取款憑條及背書票據都是由許淑娟交給伊的,交付的時候黃惠娟、李明達及許盛瀛均未在場,而伊以黃惠娟、許盛瀛、李明達等名義製作存、取款憑條或背書時,並無事先跟他們說,製作完成後也沒有跟他們報告,因為伊的對口單位是許淑娟,所以伊都是依照許淑娟的指示在支票背書欄上簽署何人的名字等語(見99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3第50至54頁,100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第188至192頁)。

⒌衡以前開證人除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淑娟為被告許盛瀛之堂姐外,餘均與被告李明達、黃惠娟、許盛瀛、許黃銀花及陳淑芬並無任何親屬、業務或恩怨關係,衡諸常理,若非確有其事,實難認前開證人有何藉詞捏造事實而為上開被告脫罪之動機及必要,堪信其等證述情節應非虛妄。是本院將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相互勾稽,足見立威爾公司、佑鎂公司、閔捷公司、惠詰公司及傑斯特公司支票大小章皆係置於慶豐富公司集中保管,而資金業務均係由慶豐富公司之資金部門負責處理,且本件循環交易中上開公司之支票部分,亦皆係由被告許淑娟或由其指示不知情之慶豐富公司成年員工所開立,被告李明達、黃惠娟、許盛瀛、許黃銀花及陳淑芬咸未知悉且有所參與或施以助力,而均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等情,洵堪認定。

㈣此外,目前各級法院裁判之多數見解認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實行詐欺之行為樣態,固應認定構成幫助詐欺罪,惟該類型之幫助詐欺行為樣態,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社會大眾就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間之緊密關聯性應有認知,而成社會通念,因而認定交付帳戶之人,對正犯事後詐欺取財行為得以預見,而有不確定之故意,自屬有據。然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辦理公司登記,原因繁多,或係未符公司法法定組織人數而擔任名義負責人、股東,或因實際經營者囿於信用資格、企業型態不能實際掛名,乃受託擔任名義負責人者,所在多有,並非企業負責人不以實際經營者登記,即係供隱避企業不法經營之用。又企業可能不法行為樣態繁殊,遍及民事、刑事、行政不法,亦難認名義負責人、股東對於企業事後各種特定不法行為,均有不確定故意或有助力。若以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因公司執行業務相關所生之犯罪行為,亦應以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始為行為人,並以之為訴追、審判對象,除非名義負責人亦為實際參與業務執行之人而涉有不法,始有處罰必要,否則,公司所屬人員一旦有不法行為,而無法追查實際行為人時,苟公司名義負責人均須出面概括承擔他人犯罪結果,顯與犯罪應處罰行為人之「無行為,即無處罰」等刑法基本原則未符。申言之,充當公司行號負責人之「人頭」者,如該公司或所屬實際負責之人確有從事不法時,該等「人頭」是否必然即有參與該公司之不法所為,或者對該公司之不法所為有所認識或預見,而仍同意以掛名負責人之方式參與或予以幫助,本無一定,自仍應視個案中該等「人頭」之涉案程度深淺而為判斷,當不得一概而論。查被告李明達於92年6月5日申請登記為立威爾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惠娟於90年6月12日申請變更登記為佑鎂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許盛瀛於92年2月26日申請變更登記為閔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許黃銀花於88年6月1日申請登記為惠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淑芬於92年 2月25日申請變更登記為傑斯特公司之負責人,且各該公司之實際業務均係由慶豐富公司負責處理乙情,業經前所認定,而本件慶豐富公司因為貨物遭扣在美國海關、貨款無法收回,進而利用與立威爾公司、佑鎂公司、閔捷公司、惠詰公司及傑斯特公司為本件循環交易之時點係在93、94年間,此是否為前開被告擔任各家公司名義負責人時所得預見,顯有疑義;況前開被告於登記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階段固分有原因,然對於各該公司事後與慶豐富公司進行循環交易虛增營收部分並無直接、必然之因果關連,自難認被告李明達、黃惠娟、許盛瀛、許黃銀花、陳淑芬分別配合擔任立威爾公司、佑鎂公司、閔捷公司、惠詰公司及傑斯特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行為,對前開經論處正犯之上開犯行,有何相關之因果關係存在,顯非刑法幫助犯所應予以評價之行為甚明。是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自無從以被告李明達、黃惠娟、許盛瀛、許黃銀花及陳淑芬等人同意擔任各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遽論其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堪明確。

㈤至被告李明達曾於偵查中自承:係許培勳請伊擔任立威爾公司的負責人,93年的時候有配合薛林月雲的指示虛增發票金額;立威爾公司登記資料係伊處理的,而帳務都是會計師在做;公司開票的大小章由伊保管,會計師另有做帳的大小章;立威爾公司的發票大部分都是伊開的,也有可能是黃惠萍開的,有時候是伊請喬偉的小姐幫忙開的;立威爾公司的統一發票係放在黃惠萍家裡;薛林月雲說上開虛增發票金額的交易流程是為了配合做帳的需要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六第130至136、293至295頁);被告黃惠娟於偵查中曾自承:伊與黃惠萍一同出資設立佑鎂公司,是為了要接慶豐富公司的工作,當初是黃惠萍說慶豐富有這個需求,所以渠等才成立這家公司,伊是掛名的負責人;佑鎂公司的大小章有時候在黃惠萍那邊有時候在伊這邊;伊有配合慶豐富公司做虛增營業額的事情,都是受慶豐富公司一位薛林月雲的要求;佑鎂公司開立發票、支票以及將發票交給記帳業者去報稅都是伊與黃惠萍一起處理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37至140、297至300頁);被告許盛瀛雖曾於偵查中自承:其於93年間擔任閔捷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知悉公司的營運狀況,而閔捷公司統一發票置於何處以及相關交易情形為何,伊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1至5頁);被告許黃銀花曾於偵查中自白:係許淑娟找伊擔任惠詰公司的負責人,伊就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許淑娟,並承認涉有本件犯罪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2536號卷第100至102頁);被告陳淑芬曾於偵查中自承:伊於92年底係傑斯特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業務均係由伊處理,且於93、94年間與慶豐富公司、惠詰公司及佑鎂公司有交易往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六第26至29頁)。然前開 5名被告所言,均與本院前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則前開各被告所為之自白犯行或坦承之事實部分,其真實性與否,即屬有疑。是以,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自不能以上開各被告曾經坦承或自白犯行之供述,作為認定前開被告有罪之證據。

㈥又公訴人所舉立威爾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93年進銷交易流程圖、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相關交易發票影本、立威爾公司登記資料及立威爾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 份,佑鎂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93年進銷交易流程圖、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相關交易發票影本、資金查核資料(包含帳戶資料與相關支票影本)及佑鎂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惠詰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明細進項來源、銷項去路(BDD )、惠詰公司設立、變更及註銷登記基本資料、惠詰公司92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及施仁德之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惠詰公司員工吳永富、吳林金言、楊文龍、林益慶、許吳淑美、許蓓育等人之健保投保資料各1 份,閔捷公司營業稅93年度資料查詢申報資料進銷歸戶、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BDD )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閔捷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申請書及股東名冊資料、93年1月至4月慶豐富公司、全裕公司、佑鎂公司、閔捷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各 1份,惠詰、閔捷、傑斯特公司涉案期間進銷交易流程圖、傑斯特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明細申報資料進銷歸戶、進項來源、銷項去路( BDD)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惠詰、閔捷及傑斯特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影本及金額彙整明細表、惠詰、閔捷及傑斯特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 1份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慶豐富公司利用與立威爾公司、佑鎂公司、閔捷公司、惠詰公司及傑斯特公司進行本件循環交易、虛增營收乙節,惟對於被告李明達、黃惠娟有何與前開經論罪之被告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盛瀛、許黃銀花及陳淑芬有何幫助前開經論罪之被告等遂行犯行之幫助犯意及幫助行為等情,均無足證明,尚無從據此作為前開各被告坦承之供述或自白犯行部分之補強證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李明達、黃惠娟、許盛瀛、許黃銀花及陳淑芬僅分別係立威爾公司、佑鎂公司、閔捷公司、惠詰公司及傑斯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對於各該公司之事務均未知悉及參與,而本件慶豐富公司於93、94年間利用其等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公司進行循環交易時,前開被告是否知悉而有所參與或施以助力,已存有合理之懷疑,況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前開各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皆應為無罪之判決。

肆、被告楊世輝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楊世輝涉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培祥、洪誼靜及原審同案被告賴大維之證述、慶豐富公司股價走勢圖、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27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其附件、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98年12月22日中鹿港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支票明細)、慶豐富簽發給聯廷公司、允大公司之支票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16日彰檢文實98他1084字第11162號、99年4月6日彰檢文實98他1084字第14796號函及99年4月12日彰檢文實98他1084字第 15696號函所調得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支票影本等」資料、中區國稅局製作之慶豐富案相關人交易流程圖(93年)、中區國稅局製作之慶豐富案相關人交易流程圖(94年)、93年進銷項資料交易情形分析表、94年進銷項資料交易情形分析表、中區國稅局93年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中區國稅局94年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99年8月 3日中鹿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99年6 月17日鹿字第93號函(國稅局查詢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99年3月26日(99)華圓存字第147號函、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99年4月7日華鹿字第57號函、通訊監察譯文、證交所所製作之93、94年度特定對象(允大、聯廷、佑鎂、惠詰、全裕、創藝、立威爾、閔捷、傑斯特)進銷貨抽核資料與發現異常事項表與中區國稅局所附之相關稅務、傳票、帳冊等資料、證交所99年7月30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 號函與慶豐富公司異常交易明細表、慶豐富公司93年度、94年度財務報表(財報卷)、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許淑娟與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99年 9月27日偵查中庭呈之資料、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陳報之資料等證據,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楊世輝,固坦承其於93、94年間為慶豐富公司之總經理,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皆辯稱:伊主要係負責慶豐富公司海外訂單及海外設廠事宜,尤其是窗簾部門業務,縱使在93、94年擔任總經理期間,還是負責一樣的業務,沒有實際從事總經理的各項業務,也沒有接觸到財務的事情,且公司業務愈來愈複雜,公司本來就要分工,如果公司有什麼業務狀況都要董事長或總經理負責,就沒有人敢做董事長或總經理,所以不能以伊係慶豐富公司的總經理而認定伊什麼都知道;伊等都是專業經理人,會在領域內把自己的事情做好,案發當時伊都在國外,實際上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選任辯護人林照明律師則以被告楊世輝對於本案犯行並不知情也沒有共同參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除了原審同案被告賴大維、同案被告許培祥、洪誼靜在偵查中曾證稱被告楊世輝知情以外,其他的人都沒有提及被告楊世輝是知情的或有共同參與,且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賴大維在偵查中證稱楊世輝知情的部分,應係推測之詞,不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培祥、洪誼靜針對被告楊世輝知情的部分,亦欠缺具體內容,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淑娟、薛林月雲的證述內容不一致,顯有瑕疵,不能作為被告楊世輝犯罪的證據;至於被告楊世輝雖於偵查中供稱93、94年慶豐富公司依法提交之財務報表,伊若在國內,伊會看,有時候看得懂,有時看不懂,看不懂時會問財務副總賴大維,他的解釋伊未必聽得懂,但是伊還是會蓋章,如果伊不在國內,伊於財務報表所蓋的章,應該是薛林月雲或她底下的會計人員有保管伊財務報表的印章,伊有授權她們用印,如果伊在國內,伊會看完之後,請會計室的人用印;慶豐富公司財務報表送審閱的流程是,會計師與會計室做完之後,拿給財務副總賴大維,賴大維看完交給伊,伊看完之後,再交給賴大維轉交董事會等語,惟依卷內有關慶豐富公司93、94年度的財務報表洋洋灑灑共 138頁,客觀來說,除具會計財務方面之專業知識或經驗者外,恐非一般人所能輕易了解該表中內容之實質意義,被告楊世輝非慶豐富公司會計或財務部門之專業人員,其於偵查中所供述看不懂財務報表,或經財務副總賴大維解釋後仍聽不懂,當屬真實可信;且卷內所附慶豐富公司非屬本案循環交易過程之轉帳傳票,即94年5月9日、94年5月17日、94年4月25日、96年2月15日等4張係經被告楊世輝親自簽署,對照屬本案循環交易過程之轉帳傳票,雖均蓋有被告楊世輝之印章,然均未有被告楊世輝親筆簽名之情形,是此部分轉帳傳票是否確由被告楊世輝審閱後用印,是有疑義的;退萬步言,被告楊世輝對於本案相關循環交易的過程均不知情,有關財務報表之印章無論係其本人所親蓋或經其授權會計人員所代蓋,亦不能認為被告楊世輝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且亦不能以被告楊世輝於案發當時係慶豐富公司的總經理,即認被告楊世輝對於本案係屬知情等語為被告楊世輝辯護。經查:

㈠本件循環交易有關慶豐富公司、立威爾公司、佑鎂公司、全裕公司、閔捷公司、惠詰公司及傑斯特公司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及支票等文書,均係由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同案被告許淑娟或其等指示不知情之慶豐富公司成年員工所製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楊世輝並未實際分工參與本件循環交易中就慶豐富公司、立威爾公司、佑鎂公司、全裕公司、閔捷公司、惠詰公司及傑斯特公司相關傳票、統一發票及支票等文書之製作乙節,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淑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慶豐富公司開始在財務報表上做盈餘的調整時,伊不清楚有無經過開會討論,因為伊沒有參與討論,而當時慶豐富公司為了處理卡關的事情,伊與薛林月雲及黃惠萍本來在外面洽公,後來被叫回去開會,現場已有許培祥、賴大維及洪誼靜在場,印象中沒有看到楊世輝等語(見99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2第233至243頁背面,100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第106至1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製作循環交易虛增營收的過程中,印象中楊世輝不知道,因為伊沒有向楊世輝報告,而楊世輝也沒有參與製作財務報表,慶豐富公司要做盈餘上的調整時沒有特別的討論,只是針對卡關的事情說要怎麼解決,這個部分楊世輝沒有參與等語(見99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2第244至254頁,100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第117至127頁)相符。本院復衡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淑娟、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就其餘各被告之涉案情節,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其中更包含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淑娟之兄嫂即同案被告許培祥、洪誼靜之涉案情節,業經前所認定,而被告楊世輝於案發當時僅係慶豐富公司之總經理,又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淑娟、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無任何親屬或恩怨關係,倘被告楊世輝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淑娟、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為何獨漏被告楊世輝而為虛偽證述,顯與常情相違,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淑娟、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前開證述情節為真。堪信同案被告許培祥召集原審同案被告賴大維、同案被告洪誼靜、許淑娟、黃惠萍、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進入辦公室討論慶豐富公司貨物遭扣在美國海關以及後續如何因應處理之際,被告楊世輝並未在場等情為真,則被告楊世輝就本案犯行,是否與上開被告等存有犯意聯絡,即屬有疑。

㈢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賴大維先於偵查時證稱:從許培勳當董事長的時候,因為慶豐富公司偶爾會有經營狀況發生,例如公司虧損,許培勳就會利用外面的小公司(例如全裕、佑鎂),使用價格操作的方式,製造慶豐富公司的利潤(提高賣給小公司的價錢),來避免慶豐富公司的虧損,這些事情是因為其在看報表的時候,發現這些公司往來的金額、時間不正常(例如往來的頻率與金額不穩定,或是公司賣給這些小公司的利潤特別好),依其專業經驗,伊知道這是做假帳,時間是在91年年中發現的。伊曾經針對這件事情跟許培勳提過應該維持公司正常模式,請他不要繼續做外面的小公司,但是許培勳表示外面的小公司都是他從口袋裡面拿錢出來彌補虧損,伊覺得對公司來說因為把盈餘、業主權益變為正數,覺得是好事,所以就沒有堅持;而這些小公司都是由許培勳、許培祥、洪誼靜、許淑娟他們家族在管理,小公司的資金流向是由許淑娟管理,慶豐富公司有一個資金調度室,常常有銀行的人來拿支票回去軋,處理小公司的事,慶豐富公司關係企業所有的帳與資金都是許淑娟在管理;許培勳過世之後,由許培祥、洪誼靜、許淑娟繼續管理公司,也繼續把小公司的帳計入慶豐富公司的營收;伊曾經跟許培祥、洪誼靜、許淑娟講過把小公司收掉的事情;而利用小公司做帳的事情薛林月雲也知道,因為其與薛林月雲都是被請的,所以很無奈;楊世輝知情,雖然伊不知道他如何知道,但是楊世輝一直住在許培祥家,在公司又久,所以伊覺得他知道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五第334至340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循環交易製作假帳的事情從許培勳時代就已經存在了,在94、95年慶豐富公司收掉小公司前,確實有利用小公司進行不實交易,只是詳細狀況伊不清楚,而這件事情許培祥的家族也都知道,因為伊曾經向許培勳、許培祥、洪誼靜、許淑娟及薛林月雲勸阻過這件事情,薛林月雲比較沒有辦法作主,許培祥說有機會就收起來,洪誼靜與許淑娟的部分好像是說要問許培祥;伊不確定楊世輝是否知悉本件循環交易的事情,偵查中伊曾稱楊世輝知道,是因為當時楊世輝住在許培祥那邊,所以伊僅係推測而已;慶豐富公司的財務報表製作過程都是按照正常的程序,渠等係在報表出來後由董事長、總經理開會討論,但只是討論為何沒有達成績效目標,而不是討論要如何調整,而參與開會討論的人是相關各部門的主管,由董事長主持,總經理、洪特助、財務副總、會計主管、財務主管及業務部的同仁都會參加;伊也沒有跟楊世輝討論過慶豐富公司有利用小公司製作不實交易的情形,僅單純針對業績不好的時候,跟楊世輝討論業績的事情等語(見99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 2第254至259頁背面,同上卷3第115頁,100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第127至132頁背面、217頁)。是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賴大維曾向同案被告許培祥、許淑娟、洪誼靜及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勸阻將慶豐富公司外圍小公司結束一事,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惟均未提及有向被告楊世輝勸阻,參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賴大維與被告楊世輝並無任何親屬或怨隙存在,倘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賴大維曾向被告楊世輝勸阻過上情,應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虛偽證述之必要,則被告楊世輝是否確實知悉慶豐富公司會利用外圍小公司進行循環交易一事,即屬可疑。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大維雖曾於偵訊中證稱「楊世輝知情,雖然其不知道他如何知道,但是楊世輝一直住在許培祥家,在公司又久,所以其覺得他知道」等語,顯非證人親見親聞之事,而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賴大維已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本件循環交易做假帳的部分其不知道楊世輝是否知道,其在偵查中所言僅係推測而已」等語,益徵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賴大維前開證稱就被告楊世輝知悉本件循環交易乙節,顯不足採。從而,自難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賴大維前開證述情節,作為被告楊世輝不利之證據。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誼靜雖於偵查中證稱:「(問:關於慶豐富公司有無做假帳?)慶豐富公司在許培勳擔任董事長的時代,決定公開發行,但是公開發行在營收及獲利上需要達到一定的標準,我們是90年的時候上市,91年的時候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因為必需要在營收及獲利上達到一定標準,否則公司債可能要提前還款,或是遭到證券主管機關的處罰,所以賴大維當時就為公司訂了一些財務上的目標,包括營收及盈餘。慶豐富公司在營收上是可以達成目標的,因為外銷的業績都有達成,但是在盈餘上無法達成,所以大概在92年起(許培勳過世後),慶豐富公司就開始做盈餘上的調整。當時參與討論的人有賴大維、許培祥、薛林月雲、許淑娟、楊世輝、我,調整方式首先是針對海外貨物有瑕疵遭到客戶退回的部分,我們利用假發票的方式,讓錢繞出海外,再匯回當作應收帳款已經取得(這樣避免銷貨返回,也能繼續把這筆單獲利留住),這部分具體執行程序是由薛林月雲與許淑娟負責,所以她們比較清楚」、「(問:賴大維、許培祥、薛林月雲、許淑娟、楊世輝、妳,當時是如何討論?)當時我和楊世輝是負責海外業務,其他 4個是負責國內公司事務,如果每季獲利達不到目標,薛林月雲會跟賴大維說,賴大維會跟我和許培祥說,有時候也會跟楊世輝說,之後薛林月雲就會決定調整獲利金額,金流、物流部分則由許淑娟負責處理」、「(問:這樣一直到什麼時候?)我不知道,但93、94年有這樣的情形我可以確定」、「(問:慶豐富公司財務報表製作流程?)薛林月雲製作完畢之後拿給賴大維,賴大維看完之後,會拿給許培祥、楊世輝看,他們會開會,我不會看過,但我會跟薛林月雲問營收數字」、「(問:拿假發票從海外轉錢回來的方法,是誰起頭?)當時我不知道,事後知道應該是許淑娟、黃惠萍」、「(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我知道這些帳款的問題,也在財務報表中發現怎麼沒有看到」、「(問:妳們六人當時開會時,知不知道財務報表要經過人工調整?)薛林月雲做出盈餘統計數字時,我們六人都會知道盈餘不足的情形,如果盈餘不夠而且海外有應收帳款收不回來時,我們六人也都知道將用人工調整方式,讓這些應收帳款變成可以收回」、「(問:海外公司錢收不回,主要是那些公司?)我們主要是出貨給子公司ALLSTRONG,ALL STRONG再出貨給美國 WALMART,主要是貨物被WALMART 主張違約,我們就會收不到ALL STRONG的貨款,所以最後在財務報表上顯示ALL STRONG的貨款都有收到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五第389至396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誼靜雖證稱被告楊世輝有參與討論本件循環交易及財務報表調整乙事,惟其此部分證述情節,顯與前開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賴大維、薛林月雲、同案被告許淑娟之證述內容不符,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誼靜前開證述,可否作為認定被告楊世輝有罪之證據,顯有疑義。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培祥於偵查中證稱:「(問:慶豐富公司有無財務報表不實之情形?)有,利用全裕、創藝、惠詰、佑鎂等公司,由這些公司彼此間對開發票虛增營收,時間是在93、94年間,當時因為要出給 WALMART的貨被卡關,貨款收不到」、「(問:為什麼用對開發票處理這個問題?)因為我們是公開發行的上市公司,需要維持一定的獲利能力,否則會被銀行抽銀根」、「(問:這件事情當時有誰知道?)我、賴大維、許淑娟、薛林月雲、洪誼靜,楊世輝應該也知道」、「(問:你們有在討論這些事情?)因為有國外貨款收不到,我們發現財務報表不好看,我們六個人都會討論,接下來交給財務部門的人做」、「(問:慶豐富公司財務報表製作流程?)由薛林月雲製作,交給賴大維,賴大維交給楊世輝,楊世輝交給我」、「(問:慶豐富公司發現營收不好看時,是以什麼的情形跟大家講?)業務部門的人會先知道,會先跟財務部門的賴大維、許淑娟、薛林月雲說,然後再跟楊世輝或我說,如果我在,我就找他們開會討論,我不在時,就由楊世輝找他們開會討論。我們開會時最主要是列席聽他們講」、「(問:財務報表是這樣的開會之後做出來的?)剛剛講的開會性質屬於臨時性,開會講到錢收不回來,財務部就會以假發票、虛增營收的方式處理。至於財務報表則是固定時間由會計師和財務部門共同討論製作,做出來的財務報表,就不會看到之前開會討論到的盈餘不佳情形,可以發現被調整過」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五第400至402頁)。衡以常情,倘被告楊世輝確有實際參與本案犯行及與其餘被告俱有犯意聯絡,何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培祥對於被告楊世輝是否知悉本案循環交易虛增營收之事,先係證稱:楊世輝應該知道等語,後又證稱:慶豐富公司發現營收不好看時,業務部門的人會先知道,會先跟財務部門的賴大維、許淑娟、薛林月雲說,然後再跟楊世輝或我說,如果我在,我就找他們開會討論,我不在時,就由楊世輝找他們開會討論等語,則被告楊世輝是否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即啟人疑竇。況本院綜以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淑娟、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及賴大維之證述內容以觀,顯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培祥此部分證述情節不符,是以,可否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培祥前開證述情節,作為被告楊世輝涉有本案刑事責任之證據,實屬有疑。

㈥又公訴人另以本件循環交易相關之轉帳傳票及財務報表均有被告楊世輝之用印,而認被告楊世輝涉有本件犯行等語。然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於偵查中證稱:物流虛增金額傳票的章應該是由本人蓋用,因為沒有特別為了虛增金額這件事情,另外找人負責替所有人用印,因為跑傳票的小姐不知道是假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五第329至331、347至349頁,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六第260至262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慶豐富公司與立威爾公司、佑鎂公司、全裕公司、閔捷公司、惠詰公司及傑斯特公司相關循環交易之傳票及統一發票都是在慶豐富公司的會計室製作,而除了本件循環交易的情形以外,上開六家公司平常業務往來部分,相關的發票與傳票也都是由慶豐富公司所製作;轉帳傳票製作完畢後送各個單位蓋章時,均有檢附原始憑證,但是從轉帳傳票及所附之憑證應該無法判斷是屬於假的交易等語(見99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 2第244至254頁,100年度金訴字第 3號卷第117至127頁)。可知慶豐富公司平常轉帳傳票送印過程中,即會包含全裕公司、立威爾公司、佑鎂公司、閔捷公司、惠詰公司及傑斯特公司相關之轉帳傳票,未因本件循環交易而有所差別,且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之業務範圍係負責轉帳傳票之製作,其既已證稱從傳票上所檢附之憑證亦無法判斷傳票是虛做者,是在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世輝確實知悉慶豐富公司利用與上開六家小公司進行循環交易而與前開經論罪之被告等同俱有犯意聯絡之情形下,可否以本件循環交易中相關轉帳傳票及慶豐富公司之財務報表蓋有被告楊世輝之印,遽論被告楊世輝涉有本件犯行。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㈦另公訴人所舉慶豐富公司股價走勢圖、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27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其附件、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98年12月22日中鹿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支票明細)、慶豐富簽發給聯廷公司、允大公司之支票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 月16日彰檢文實98他1084字第11162號、99年4月6日彰檢文實98他1084字第14796號函及99年4月12日彰檢文實98他1084字第15696號函所調得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支票影本等」資料、中區國稅局製作之慶豐富案相關人交易流程圖(93年)、中區國稅局製作之慶豐富案相關人交易流程圖(94年)、93年進銷項資料交易情形分析表、94年進銷項資料交易情形分析表、中區國稅局93年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中區國稅局94年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99年8月 3日中鹿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99年 6月17日鹿字第93號函(國稅局查詢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99年 3月26日(99)華圓存字第147號函、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99年 4月7日華鹿字第57號函、通訊監察譯文、證交所所製作之93、94年度特定對象(允大、聯廷、佑鎂、惠詰、全裕、創藝、立威爾、閔捷、傑斯特)進銷貨抽核資料與發現異常事項表與中區國稅局所附之相關稅務、傳票、帳冊等資料、證交所99年 7月30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慶豐富公司異常交易明細表、慶豐富公司93年度、94年度財務報表(財報卷)、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許淑娟與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99年 9月27日偵訊中庭呈之資料、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陳報之資料等證據,充其量固可證明慶豐富公司利用與外圍小公司即立威爾公司、佑鎂公司、閔捷公司、全裕公司、惠詰公司及傑斯特公司進行本件循環交易,並將上開不實營收填載於慶豐富公司之財務報表上,且將虛增之進銷項憑證據以向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報扣抵而逃漏營業稅乙情,惟就被告楊世輝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均無足證明。從而,前開證據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楊世輝有罪之積極證據。

㈧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楊世輝有何參與本件循環交易、虛增營收、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分擔,又無證據顯示其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各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自應為被告楊世輝無罪之判決。

伍、被告許培祥、許淑娟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許培祥、許淑娟此等部分之所為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3款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許淑娟所開立,且被告許淑娟辯解支票流向係為了彌補慶豐富公司貨物遭扣美國海關而無法回收之貨款,以及支付給允大、聯廷公司購買統一發票之金額顯不可採等,為其論據。

二、各被告辯解及選任辯護人辯護部分:

㈠訊據被告許培祥,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伊並無掏空公司資產等語;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則以依起訴書附件二所示,聯廷、允大公司開給慶豐富公司統一發票之營業稅稅基數額計37,987,647元,營業稅額計1,899,389元,二者合計 39,887,036元。另依附件三第1、2頁左表所示,慶豐富公司開出之支票數額計2,207萬元,第3頁之二表合計17,745,483元,總計39,815,483元。另附件三記載已兌換回慶豐富公司包括284萬6,177元、259萬6,392元、433萬8,087元、490萬元、482萬6,000元、400萬元、 319萬2,409元,七筆合計26,699,065元。又慶豐富公司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內於93年7月26日分別由創藝公司、佑鎂公司開立第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面額分別為2,282,066元、2,721,600元提示兌領(見被告許淑娟 100年10月24日所提辯護要旨狀附證 3存摺影本),另由王建文簽收之對價包括93年10月9日之170萬元、93年10月14日之50萬元、94年3月30日之80萬元,三者計300萬元(見同狀附證10、11、16),總計34,702,731元。再依起訴書附件三第 1頁之記載,93年10月28日、同年9月1日分別將890萬元、130萬元轉入佑鎂公司帳戶內,而佑鎂公司係慶豐富公司之子公司,已如前述,則被告許培祥及其他人員未因此循環交易而獲得利益,已屬至明,自不得指被告許培祥有侵占公司財物行為等語為被告許培祥辯護。

㈡被告許淑娟固坦承伊於本件循環交易中負責開立支票處理金流的部分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其在原審及本院皆辯稱:交易中的支票與資金全部都有回籠到公司,伊沒有侵占,伊係陸陸續續存回去,有的是在循環交易支付卡關的帳款,有的係交給薛林月雲支付允大、聯廷公司的稅金等語;辯護人凃榆政律師則以:資金課於處理所有支票及匯款或者存款及提款時,均有相關之傳票為據,所以被告許淑娟陳述相關資金均為資金調撥使用等語非假。前揭名義上開立給聯廷公司及允大公司用以購買統一發票之慶豐富公司支票票款,其兌領結果均係用以支應起訴書所指之循環交易資金之用、支付買發票之費用及支應卡關應付貸款等項所需,被告許淑娟並未曾變易持有為所有。如起訴書附件3第1頁及第 2頁所整理之支票流向,慶豐富公司簽發予聯廷公司及允大公司之支票,有一部分款項分別先匯入惠詰公司、閔捷公司、佑鎂公司、全裕公司、創藝公司及立威爾公司等之帳戶,再透過該等公司將支票款項匯回慶豐富公司或支付慶豐富公司實質控制之外圍小公司之應付款項,並非如起訴事實所述由被告許淑娟及許培祥所共同侵占。檢察官100年10月7日補充理由書認為慶豐富公司簽發予聯廷公司及允大公司之支票票款均由被告許淑娟及許培祥兌現花用,與其起訴書附件3第l頁及第2頁所整理之支票流向有衝突。另起訴書附表3第1頁及第2頁顯示部分支票最終流向尚待查明部分,亦均非由被告許淑娟及許培祥所共同侵占,此可詳參被告許淑娟整理之附表 3及相關證據。實則,慶豐富公司為與外圍小公司(或稱人頭公司)進行循環交易以虛增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此循環交易需要資金因應,所以會向聯廷公司及允大公司購買發票,並將形式上支付發票貨款資金之一部充作為循環交易之資金使用,但最終仍均回流至慶豐富公司帳戶,皆非由被告許淑娟留為己用。另被告等人既有向聯廷公司及允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建文陸續購得如起訴書附件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之行為,才會安排以現金領取票款之方式,將所領得之現金交付王建文,共計前後支付王建文之購買發票代價為475萬元。另就起訴書附件三之第3頁所列支票款項中以現金方式領出的部分,除上述支付買發票之費用外,均調用以支應慶豐富公司遭卡關貨物之應收貨款等之用,其背景是因為慶豐富公司在92年底一批運送至美國客戶的產品違反傾銷法令而遭海關扣貨(俗稱卡關),致慶豐富公司因此有高達84萬美元之應收帳款無法收回,故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等人始會向聯廷公司及允大公司購買不實發票,並將支付發票貨款的款項之一部挪用以支應上述資金需求,也就是說該筆款項已作為慶豐富公司應收帳款沖帳使用,且為使應收帳款得迅速入帳,故慶豐富公司當時先安排其人頭公司全裕公司於93年 9月30日將銀行帳戶內的資金匯至國外公司,再由國外公司匯至慶豐富公司帳戶,用以沖銷慶豐富公司該筆84萬美元之應收帳款,然後再以前揭支應虛偽發票之貨款分批存入全裕公司的銀行帳戶內,故始有先後順序不一的情況,此並得詳參被告許淑娟整理之附表 4及相關證物。另一方面,因形式上簽發予聯廷公司及允大公司之支票,原應由聯廷公司及允大公司領取,被告許淑娟基於上開情事,須於領取現金後陸續存入全裕公司帳戶,且不於兌領當日以相同金額存入,公訴意旨雖質疑該筆應付帳款早於93年 9月30日已沖銷,被告許淑娟將部分票款拆成多筆分多日存入,且存入金額與票面金額非屬一致,認為其辨解並不可採云云,實係因不暸解實際沖帳程序所致。再者,依自公司匯出之資金如有以其他形式回流公司,未使公司受有損害,即難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若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所得亦未據為已有,則縱應成立其他罪名,亦難謂與侵占罪相當等見解,被告許淑娟縱認有擅自處分慶豐富公司財產或自慶豐富公司將資金匯出,但今既已辨明該等款項非供被告許淑娟留用,而係供慶豐富公司或其實質控制之人頭公司使用,或將匯出之資金以其他形式回流公司,未使慶豐富公司受有損害,自難認被告許淑娟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退萬步言,法院若認仍有部分票款流向尚欠明確,但請審酌被告許淑娟從事系爭不實票據簽發及兌領動作均係為支應慶豐富公司卡關貨款,如被告許淑娟真有不法動機擬侵吞公司款項,焉會在經手處理此等虛假循環交易之資金過程中,就絕大部分款項均已正確無訛,卻反僅因離職而已無法取得交易資訊致欠說明之部分即認定有侵占意圖或行為,公訴人實際上就此均未見積極之舉證責任,無論由動機或客觀事實上皆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為被告許淑娟辯護。

三、經查:

㈠本院觀以附表三所示之慶豐富公司開給允大、聯廷公司之支票,公訴人於部分支票流向上均已註明「兌換回慶豐富公司」或「疑似至立威爾公司」或「待查」,並與公訴人於 100年10月7日以100年度蒞字第6299號補充理由書認定之事實不符,則此部分是否為公訴人起訴認定被告許培祥、許淑娟侵占之範圍,即屬有疑,先予敘明。

㈡本案附表三所示慶豐富公司開立給允大、聯廷公司之支票確係由被告許淑娟所開立,且支票兌現後之金額亦係由被告許淑娟所領取乙節,為被告許培祥、許淑娟所供認,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淑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負責本件循環交易金流的部分,且支付給允大、聯廷公司的支票也都是由伊開立的,而93、94年間慶豐富公司開給允大、聯廷公司的支票都是轉給其他公司支付卡關及稅金還有額外向允大、聯廷公司購買發票的費用,沒有進入伊與許培祥的口袋;支付允大、聯廷公司購買發票的對價伊不清楚如何支付,而起訴書附件三所示之支票都是由伊開立的,開立後就交給銀行的人員,銀行每天來的人不一樣,大部分都是林俊德來公司拿,開立的目的是要付款或卡關的部分,開立後到銀行的人收受中間,都沒有經過許培祥;且起訴書附件三所示的支票部分有許培祥及伊之背書,因為當初怕兌領人太集中,所以伊拜託銀行的行員簽的等語(見99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2第233至243頁背面,100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第106至116頁背面);以及證人林俊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92年到94年間任職於臺中商銀鹿港分行,大部分都是由伊負責處理接洽慶豐富公司與銀行業務的往來,伊應該有處理過93、94年間慶豐富公司開給允大、聯廷公司的現金支票,流程都是慶豐富公司的出納先通知銀行,銀行會先準備好錢,再派伊與另外 1個人把錢拿到慶豐富公司的出納室,然後伊再把支票拿回銀行做帳;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一第 161、170、171、172、173、174、175頁所示支票背書欄關於「許培祥」的簽名都是由伊書寫,該些支票都是由許淑娟交予伊,交付過程中許培祥沒有在場;許淑娟除了拿慶豐富公司的支票給伊外,還有拿佑鎂公司、立威爾公司及閔捷公司的支票交予伊,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六第 414、419、468頁下方、470頁上方、473頁下方、476、479、482、483、485頁下方、486頁上方、487頁上方、488頁下方、492、494、495頁上方、498頁上方、503、506頁上方、507、514、526、531、554頁上方、576、577頁下方、579頁下方、581 頁關於佑鎂公司、立威爾公司、閔捷公司的存款、取款憑條都是由伊書寫,同卷第532至534頁支票背書欄關於「黃惠娟」的簽名也是由伊簽的;上開伊所製作的取款憑條及背書票據都是由許淑娟交給伊的,交付的時候許培祥、黃惠娟、李明達及許盛瀛均未在場,而伊以許培祥、黃惠娟、許盛瀛、李明達等名義製作存、取款憑條或背書時,事先並無跟他們說,製作完成後也沒有跟他們報告;現金票的部分,領現的現金都是交給許淑娟;因為伊之對口單位是許淑娟,有時候許淑娟拿到現金之後沒有在支票上面簽名,伊都是依照許淑娟的指示在支票背書欄上簽署何人的名字等語(見99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3第50至54頁,100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第188至192頁)明確,且均互核一致,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從而,被告許培祥既未親自或授權他人開立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且亦未領取附表三所示支票兌現後之現金,則公訴人以附表三所示之部分支票係由被告許培祥背書兌領,而認其涉有侵占公司資產之犯行,即存有疑。再者,上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許淑娟確有經手附表三所示支票兌現後之現金等事實,然就被告許淑娟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公司資產之犯意暨具體犯行為何,均無從加以證明,尚無法據以論斷被告許淑娟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淑娟雖辯稱持聯廷公司、允大公司發票,係為彌補客戶Desity Premier美金84萬元貨款無法收回之虧損,始購買假發票套出慶豐富公司資金,先存入全裕公司後,再由全裕公司匯予慶豐富公司,偽裝成Desity Prem-ier 匯入予慶豐富公司之帳款,藉以佯裝前開貨款確實收足之情形,並與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於99年 9月27日偵查時庭呈資料1份,以及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於99年9月30日陳報資料 1份(99年度偵字第5413號卷第81至86頁)作為依據;但基於下述理由,應認被告許淑娟之辯解不可採:⒈慶豐富公司之現金支票,幾乎均未在當天兌領後存入,該等現金金額均非甚微,何以在外多日後始行存入全裕公司之帳戶;

⒉部分現金支票,拆成多筆分多日存入全裕公司,並不合理,蓋現金既然已經領出,有何理由不能一次存入全裕公司;

⒊部分存入全裕公司之現金,與全裕公司之帳戶明細(參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九第65至71、117至145頁)並不相符,明顯是將某筆存入全裕公司之現金,曲解其中部分含有該等慶豐富公司資金;⒋慶豐富公司購買假發票之時間至94年間為止,何以支付允大公司稅金之現金支票,只有到93年10月份,亦不符常情;⒌倘若是透過全裕公司代收代付,理應在全裕公司款項入帳後,便在會計上認列該筆Desity Premier之應收帳款;但觀諸薛林月雲陳報之轉帳傳票可知,該應收帳款之認列係於93年 9月30日一筆、一次認列入帳完畢,那麼全裕公司93年9月30日後的入帳資金(絕大多數都在93年9月30日以後始匯回慶豐富公司),又是作何解釋,如果帳上已經認列收回,又有何必要繼續偽裝掏出慶豐富公司資金,所以被告許淑娟之辯解及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之證述均不可採,只是為了逃避侵占公司資產之刑責,始謊稱是為了打消呆帳而為之。此外,被告許淑娟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對於購買發票之價格,供述並不一致,可知被告許淑娟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此部分上揭說詞不可採信,此部分慶豐富公司支票應係遭被告許培祥與許淑娟侵占挪用始是等語。然查,綜觀全卷證據資料,固可證明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許淑娟所經手處理,此亦為被告許淑娟所供認,前已敘及;然公訴人就被告許淑娟具體侵占公司資產之時間、行為方式及金額為何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及被告許培祥有何與被告許淑娟就前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等節,均未加以舉證證明,能否逕以被告許淑娟所辯不可採,而逕認該 2人涉有此部分犯行,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與檢察官應盡實質舉證責任相悖。況證人林俊德前開證稱:許淑娟如果沒有在支票的背書欄簽名,因為伊之對口單位是許淑娟,所以伊都是依照許淑娟的指示在支票背書欄上簽立何人的名字等語;衡諸常情,被告許淑娟既能指示證人林俊德於支票背書欄上簽立被告許淑娟以外之人之名字,倘被告許淑娟有何侵占公司資產之不法所有意圖,大可指示證人林俊德於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背書欄上簽立其本身以外之人之名字而卸責,而被告許淑娟反未為之,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占公司資產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亦屬有疑。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許淑娟未能交代附表三所示支票之資金流向,即遽推論其與被告許培祥涉有侵占公司資產罪嫌,難謂與證據法則相符。

㈣綜上,公訴人前開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許培祥、許淑娟有何侵占公司資產之犯行,而存有合理懷疑,自應為被告許培祥、許淑娟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判決。

陸、綜上所述,被告楊世輝於93、94年間固為慶豐富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李明達、黃惠娟、許盛瀛、許黃銀花、陳淑芬於93、94年間固為立威爾、佑鎂、閔捷、惠詰及傑斯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無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楊世輝、李明達、黃惠娟對於本案循環交易、虛增營收及逃漏營業稅乙節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而被告許盛瀛、許黃銀花及陳淑芬就擔任前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時,有何預見慶豐富公司會利用閔捷、惠詰及傑斯特公司為本件相關犯行,而存有幫助犯意及施以幫助行為;另被告許培祥於93、94年固為慶豐富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許淑娟於93、94年固為慶豐富公司資金課課長,負責慶豐富公司出納業務,且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均由被告許淑娟經手處理,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亦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許淑娟、許培祥有何侵占公司資產之具體犯行及犯意聯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楊世輝、李明達、黃惠娟、許盛瀛、陳淑芬、許黃銀花、許培祥、許淑娟之前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自應為渠等均無罪之判決。

柒、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楊世輝、李明達、黃惠娟、許盛瀛、許黃銀花、陳淑芬、許培祥、許淑娟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世輝、李明達、黃惠娟、許盛瀛、許黃銀花、陳淑芬、許培祥、許淑娟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各項之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楊世輝、李明達、黃惠娟、許盛瀛、許黃銀花、陳淑芬、許培祥、許淑娟等犯罪,依法而為被告楊世輝、李明達、黃惠娟、許盛瀛、許黃銀花、陳淑芬、許培祥、許淑娟等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如前所論述。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楊世輝、李明達、黃惠娟、許盛瀛、許黃銀花、陳淑芬、許培祥、許淑娟等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亦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楊世輝、李明達、黃惠娟、許盛瀛、許黃銀花、陳淑芬、許培祥、許淑娟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各項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認:

㈠被告許培祥、許淑娟被訴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3款之侵占罪部分:被告許淑娟雖辯稱持聯廷公司、允大公司發票,係為彌補客戶Desity Premier美金84萬元貨款無法收回之虧損,始購買假發票套出慶豐富公司資金,先存入全裕公司後,再由全裕公司匯予慶豐富公司,偽裝成Desity Premier匯入予慶豐富公司之帳款,藉以佯裝前開貨款確實收足之情形,並與同案被告薛林月雲於99年9月27日偵訊時庭呈資料1份,以及同案被告薛林月雲於99年9月30日陳報資料1份(99年度偵字第5413號卷81至86頁)作為依據。但觀諸被告許淑娟、同案被告薛林月雲提出之資料,明顯可知該等辯解不可採信,理由如下:⒈慶豐富公司之現金支票,幾乎均未在當天兌領後存入。該等現金金額均非甚微,何以在外多日後始行存入全裕公司之帳戶?⒉部分現金支票,拆成多筆分多日存入全裕公司,並不合理。蓋現金既然已經領出,有何理由不能一次存入全裕公司?⒊部分存入全裕公司之現金,與全裕公司之帳戶明細(參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九第65至71頁、117至145頁)並不相符。明顯是將某筆存入全裕公司之現金,曲解其中部分含有該等慶豐富公司資金。⒋慶豐富公司購買假發票之時間至94年間為止,何以支付允大公司稅金之現金支票,只有到93年10月份?亦不符常情。⒌倘若是透過全裕公司代收代付,理應在全裕公司款項入帳後,便在會計上認列該筆D-esity Premier 之應收帳款;但觀諸薛林月雲陳報之轉帳傳票可知,該應收帳款之認列係於93年 9月30日一筆、一次認列入帳完畢,那麼全裕公司93年 9月30日後的入帳資金(絕大多數都在93年 9月30日以後始匯回慶豐富公司),又是作何解釋?如果帳上已經認列收回,又有何必要繼續偽裝掏出慶豐富公司資金?所以被告許淑娟之辯解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林月雲之證述均不可採信,只是為了逃避侵占公司資產之刑責,始謊稱是為了打消呆帳而為之。況被告許淑娟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林月雲對於購買發票之價格,供述並不一致,可知被告許淑娟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林月雲此部分上揭說詞不可採信,此部分慶豐富公司支票應係遭被告許培祥與許淑娟侵占挪用無訛。

㈡被告楊世輝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培祥、洪誼靜、賴大維均曾證稱被告楊世輝對於慶豐富公司有關本案循環交易一事知情等語明確。復酌以被告楊世輝係擔任慶豐富公司總經理,職位高於同案被告賴大維(財務部副總經理)、許淑娟(資金課主管)、薛林月雲(會計課主管)等人,而原判決既肯認同案被告賴大維、許淑娟、薛林月雲此部分均知情有罪,則職位較高之被告楊世輝豈可能毫無所悉?故原判決諭知被告楊世輝無罪,尚嫌未洽。

㈢被告李明達、黃惠娟、許盛瀛、許黃銀花、陳淑芬部分:原判決雖認被告李明達於92年6月5日申請登記為立威爾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惠娟於90年 6月12日申請變更登記為佑鎂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許盛瀛於92年 2月26日申請變更登記為閔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許黃銀花於88年6月1日申請登記為惠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淑芬於92年 2月25日申請變更登記為傑斯特公司之負責人,且各該公司之實際業務均係由慶豐富公司負責處理,而本件慶豐富公司因為貨物遭扣在海關、貨款無法收回,進而利用與立威爾公司、佑鎂公司、閔捷公司、惠詰公司及傑斯特公司為本件循環交易之時點係在93、94年間,此是否為前開被告擔任各家公司名義負責人時所得預見,顯有疑義;況前開被告於登記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階段固有原因力,然對於各該公司事後與慶豐富公司進行循環交易虛增營收部分並無直接、必然之因果關連,自難認被告李明達、黃惠娟、許盛瀛、許黃銀花、陳淑芬分別配合擔任立威爾公司、佑鎂公司、閔捷公司、惠詰公司及傑斯特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行為,對前開經論罪正犯之上開犯行,有何相關因果關係存在,顯非刑法幫助犯所應予以評價之行為甚明。惟按依現今社會常情,犯罪行為人,在取得關係人之應允下,取得關係人相關身份證件後,申請該關係人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該關係人對公司業務完全未予參與,犯罪行為人即在公司名義掩護之下從事犯罪行為等事件層出不窮且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提供身份證件予不詳年籍之人,允為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對公司業務不了解,且完全不參與公司之營運者,對犯罪行為人係欲藉公司名義,偽造文書、逃漏相關稅捐等不法行為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李明達、黃惠娟、許盛瀛、許黃銀花及陳淑芬等人同意擔任各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顯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原判決諭知被告李明達、黃惠娟、許盛瀛、許黃銀花及陳淑芬均無罪,亦屬未洽。認本件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認事用法顯尚有未洽云云。惟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培祥、許淑娟、楊世輝、李明達、黃惠娟、許盛瀛、許黃銀花、陳淑芬等人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等部分犯行;均仍以所謂一般經驗法則、形式職位高低與社會常理,及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淑娟、原審同案被告薛林月雲、賴大維等上開證述中,不利於被告許培祥、許淑娟、楊世輝者,採為被告許培祥、許淑娟、楊世輝、李明達、黃惠娟、許盛瀛、許黃銀花、陳淑芬等人有罪之論據。加以本案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罪部分,檢察官與被告許培祥、洪誼靜、黃惠萍均得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之限制,被告部分不得上訴。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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