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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9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柳樹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柳樹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業已82歲,年事已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意識,所為雖屬可議,然其無經濟收入,所竊之物品僅為供換取生活費以供己維持生活,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警詢及偵訊筆錄),且所竊得之「30公斤紙箱1批」出售所得僅新臺幣(下同)75元,與被害人陳鈺宜陳述之市價80元相去不遠,侵害法益甚輕,又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經查,被告竊得之紙箱1批,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但衡以其價值低微(被告僅變賣取得現金75元),被告復稱是因為經濟上無收入,需要換取金錢作為生活所需,若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本院衡量後,認為該部分犯罪所得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816號
    被      告  柳樹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樹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30日14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埔心鄉義
    民村員鹿路2段430巷旁,見陳鈺宜所有約30公斤之紙箱1批
    放在置物架上,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並騎乘機
    車離去,並於不詳時間,以新臺幣75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
    之資源回收業者。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樹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陳鈺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及
    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
    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94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