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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都韻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0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一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494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紀一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貳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紀一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12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7-ELEVEN商店內,徒手竊取許銘僑所管領之遊戲光碟2 片(價值共計新臺幣250元),得手後將該遊戲光碟2 片安裝於電腦並進行序號登入,登入完畢後即將該光碟2 片棄置在某不詳之處所,嗣經許銘僑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發現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紀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銘僑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遊戲光碟2 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尋獲而無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0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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