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一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494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紀一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貳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紀一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12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7-ELEVEN商店內,徒手竊取許銘僑所管領之遊戲光碟2 片(價值共計新臺幣250元),得手後將該遊戲光碟2 片安裝於電腦並進行序號登入,登入完畢後即將該光碟2 片棄置在某不詳之處所,嗣經許銘僑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發現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紀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銘僑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遊戲光碟2 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尋獲而無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