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2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2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一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一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00 年度審交易第220 號判決」,應予更正為「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第16行「(尚未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至6 行「於103 年7 月16日中午12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更正為「於103 年7 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8 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為「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一帆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已如前所載,其中被告觀察、勒戒業於95年2 月22日釋放出所,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39號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然其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127號
被 告 紀一帆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一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5年2
月22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
第2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經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於99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簡字第4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酒後危險駕駛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易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1 年8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6日中午12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他案通緝,為警於同日上午
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126巷口緝獲,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紀一帆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毒品,辯稱:伊
現在都沒有再施用毒品了云云。惟其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所辯,顯不
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