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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田德煙陳佳妤魏志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紀一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21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紀一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遊戲序號商品貳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紀一帆於民國105年7月25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明城門市內購物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該超商店長許銘僑所管領之遊戲序號商品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將該盒內覆蓋在遊戲序號上之銀漆刮除,再利用其手機上網,將該2組遊戲序號登入所屬遊戲網站使用,並將外盒隨意丟棄在不詳處所之垃圾桶內。嗣許銘僑於次日(26日)清點商品時發現物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上開商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許銘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紀一帆於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等證物),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該等證據資料復與本件被告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合法調查,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均未就其警詢、偵訊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後述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該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背面,偵緝卷第47、47頁背面,本院卷第31、79、80頁背面至81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銘僑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此外,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談話紀錄、勤務分配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40至50、53至5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21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第484號判例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本件伊是犯後隔天自己去大城派出所自首的云云,惟查,本件係告訴人於遭竊次日(105年7月26日)16時18分電話向警方報案後,員警隨即據報並取得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得知被告之外觀特徵,再循線經由被告工作公司而查知被告之身分人別及聯絡方式,員警因而於當日(26日)18時37分打電話聯絡被告,請被告到所說明,惟被告於約定之當日21時並未前來,員警因而再行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改約於隔日(27日)到所說明,被告因而於27日17時許前往大城派出所與承辦員警會面,上述查獲經過業據員警職務報告載述在卷,並有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談話紀錄、勤務分配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50、53至55頁),堪信屬實,足認被告所辯之查獲經過容有誤會,員警係早於被告自行到所前,即已由監視器畫面查知被告之外觀容貌特徵,由此已足特定被告之人別,且查知其有從事本件犯行,後續僅是據此跡證為進一步鎖定、尋找已特定之犯人等偵查作為,按上法條說明,被告事後到所坦承犯行僅屬自白,並非自首,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無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於量刑上亦尚稱妥適,無被告上訴所指之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問題,原應予遵重。惟查,本件被告行竊之客體並非遊戲光碟2片,而係每盒內含遊戲序號1組之商品共2盒,且被告竊取得手後係直接透過手機,將該等遊戲序號輸入所屬遊戲網站登入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明白(見本院卷第31、80頁背面、81頁),並經本院函請員警向告訴人再次確認後,製作警詢筆錄在卷,且有類似商品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未察,誤認被告行竊所得財物係實體光碟片,於事實認定上自屬違誤,且因涉及沒收內容與判決主文之更動,無從逕予更正,故被告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再次任意竊取他人店內財物,所為應予責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配管,月薪約4萬元,已離婚,子女仍在就學,自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竊所得遊戲序號商品2盒,乃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財物,惟該商品業經被告用畢後隨意丟棄,未能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魏志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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