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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0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于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0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丁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宇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宇龍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受刑人為本件聲請書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丁宇龍因竊盜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35號、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5年9月20日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5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備註          │
│  │罪  名│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              │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4年2│102年1月3日     │新北地檢102年 │臺灣│102年度上 │103年9月12日  │最高│104年度台 │104年3月19日  │新北地檢104年 │
│  │害防制│月          │                │度偵字第1901號│高院│訴字第3433│              │法院│上字第693 │              │度執字第5136號│
│  │條例  │            │                │              │    │號        │              │    │號        │              │(即彰化地檢  │
│  │      │            │                │              │    │          │              │    │          │              │104年度執助字 │
│  │      │            │                │              │    │          │              │    │          │              │第325號)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6月 │103年8月31日    │新北地檢103年 │新北│103年度審 │103年12月8日  │彰化│103年度審 │104年1月8日   │新北地檢104年 │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                │度毒偵字第6079│地院│簡字第1535│              │地院│簡字第1535│              │度執字第1295號│
│  │條例  │,以新台幣1 │                │號            │    │號        │              │    │號        │              │(即彰化地檢  │
│  │      │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104年度助字第 │
│  │      │            │                │              │    │          │              │    │          │              │343號)       │
├─┼───┼──────┼────────┼───────┼──┼─────┼───────┼──┼─────┼───────┼───────┤
│3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103年12月22日   │彰化地檢104年 │彰化│105年度易 │105年6月30日  │彰化│105年度易 │105年7月26日  │彰化地檢105年 │
│  │      │            │                │度偵字第8810號│地院│字第171號 │              │地院│字第171號 │              │度執字第5149號│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04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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