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姿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姿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姿妘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陳姿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2601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846 號及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09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 份在卷足參。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號、3 至7 所示之罪刑,雖已分別於104 年5 月19日、同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要旨,仍得與附表編號8 至13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