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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彭幸鳴張永宏劉秉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姿妘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被告
宋昭男
選任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
被告
朱宇崴
被告
簡靜思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尤建勛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被告
謝東益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被告
王瀚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
被告
陳冠銘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17號、第32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壬○○有罪及應執行刑、戊○○被訴詐欺丁○○無罪部分均撤銷。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宋毅夫於民國99年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成立剝皮酒店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分為秘書組、控檯組、公關組,先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處設置網路電話CALL客機房,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即CALL客秘書,下稱大陸CALL客秘書)成立CALL客秘書臺(即秘書組);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控檯工作,依大陸CALL客秘書告知詐術內容,與臺灣控檯聯繫、指派臺灣車手配合詐術內容扮演角色取款(即控檯組);在臺灣則僱用年輕成年女子依控檯組指示與客戶見面取款(即公關組)。壬○○自100年12月22日起在臺灣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女公關車手,負責接受臺灣控檯指示,扮演大陸CALL客秘書所扮演之虛構身分至現場取款;戊○○(綽號「NONO」)為宋毅夫之兄,自101年6、7月間某日起亦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在臺灣組「NONO車手集團」,擔任主持人,負責接收大陸控檯以QQ網路即時通訊下單指示,指示及陪同旗下車手壬○○至現場取款。

(一)壬○○與宋毅夫及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戊○○自101年6、7月間某日起與壬○○、宋毅夫及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間,先由大陸CALL客秘書自稱為「林子琪」(「林紫琪」、「林紫琦」,音同)以電話跟丁○○攀談,佯稱愛意,並由壬○○出面扮演「林子琪」(林紫琪」、「林紫琦」)與丁○○會面交往,以取得丁○○之信任後,旋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還宿舍水電費」、「補業績」、「還姊妹錢」、「繳罰單」、「培訓費」等理由,向丁○○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二)壬○○復與宋毅夫及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間,先由大陸CALL客秘書自稱為「林婉婷」以電話向庚○○攀談,佯稱愛意,待取得庚○○之信任,隨即以「出車禍腳受傷在家,要繳稅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理由,向庚○○詐借1萬元,致使庚○○陷於錯誤而應允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電話聯絡壬○○,告知施詐之理由、詐借之金額,再由壬○○出面自稱為「林婉婷之姊妹小白」,於101年3月5日至臺北市忠孝東路麥當勞與庚○○碰面,向庚○○詐取1萬元得逞。嗣警獲報後,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之1201室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筆記本4本。

二、案經丁○○、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戊○○部分不含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壬○○固坦承認識丁○○且與之見過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不認識庚○○,未向庚○○詐取款項;雖與丁○○認識並與丁○○見面吃飯,但僅係應酬,並未向丁○○詐取現金,丁○○證稱其付錢給她是心甘情願的云云;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自101年6、7月間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自101年8月起載壬○○取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壬○○並未向丁○○收過錢,丁○○遭詐騙之事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一)宋毅夫於上開時地成立本件詐騙集團及被告壬○○、戊○○先後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業據被告壬○○、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第3258號偵卷一第274-290頁,第3717號偵卷第9-23、194-196頁,原審卷一第184頁、卷二第99、107、274頁),並經證人宋毅夫於廈門市公安局執法辦案中心證述在卷(見第3717號偵卷第187-192頁),復有壬○○筆記本4本扣案可稽。被告壬○○雖辯稱:係自101年11月或12月始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然依扣案記載客戶資料、取款經過(詳後述)之壬○○筆記本封面所示,其上記載「夏沫」、「語安」、「100/12/22報到」,而被告壬○○於原審供稱其即為「語安」、「夏沫」(見原審卷二第106、110頁);參以該筆記本A之內容自「1 2/23」開始記載(扣案物編號4-5),足認被告壬○○於100年12月22日即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二)有關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壬○○向告訴人丁○○詐取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4-176頁),並有扣案壬○○筆記本內頁記載可按,其內容分別為:「1/11;T55﹏可可﹏丁○○﹏1W(還宿舍水電費);4:35;新1號點,我是主角:林子琪,76年次,南投人,白天學彩妝,現調回臺北上班,電話:0985XX079;老公是丁○○,鹿港人,電話0980 XX582;穿著綠外套+藍褲子,黑皮鞋。一碰見大擁抱+親嘴+摸屁股、胸部。牽手一起逛到火車站才分開搭Taxi回來。答應老公初二去找他約會5次才回埔里看媽媽」、「1/18;T55﹏咖啡﹏丁○○﹏1W(補業績);3:30;3號點,我是主角:林紫琪,南投埔里人,76年次,白天學彩妝+晚上酒店上班,0985XX079;老公叫丁○○,彰化人,來幫1W補業績領年終獎金還給他,答應他大年初二去找他約會泡溫泉,電話0980XX582;穿著米色夾克+藍西裝褲+黑皮鞋+黑包包。」、「1/31;T55﹏咖啡﹏丁○○﹏1W(還姊妹$);3號點;4:30,我是主角叫林紫琦,76年次,南投人,白天彩妝+晚上酒店,0985XX079,2/20領薪資20萬左右可還給老公;老公叫丁○○,彰化人,0985 XX582,互稱:老公&老婆,喜歡做愛啦!穿著灰夾克+藍褲子+黑色皮鞋+包包。」(扣案物編號4-5壬○○筆記本第44、61、68頁)、「5/14;T55﹏咖啡﹏丁○○﹏2W(罰單);1號點;5點,1/31幫1W(還姊妹),我叫林紫琦,76年次,南投人,白天彩妝+晚上酒店,電話:0985XX079;老公叫丁○○,彰化人,黑皮膚+中年老頭子,喜歡做愛,開大貨車工作,互稱:老公&老婆,穿著:白藍條紋襯衫+西裝褲+皮鞋+墨鏡+黑包包?搭高鐵上來臺北找我等了2h呀!!碰面在公園聊天舌吻+抱抱,另一個秘書叫葉美琪0000000000逛(叫老包幫忙1萬南京東路三段)之前去復興北路8F酒店捧場Y」(扣案物編號4-2壬○○筆記本第30頁)、「9/6;想想組﹏可可﹏丁○○﹏4W(培訓費);3號點;我叫林紫琦,76年次,南投埔里人,白天彩妝+晚上酒店,0985XX 079,丁○○,彰化人,黑皮膚+中年老頭子,開大貨車工作,互稱:老公&老婆,已婚+3子女,搭自強號+走路過來,還送我5包牛舌餅(鹿港),穿著:藍條紋POLO杉+西裝褲+皮鞋+黑包包」(扣案物編號4-3壬○○筆記本第21頁);尤以被告壬○○筆記本內貼有丁○○之照片(見扣案物編號4-3壬○○筆記本第40頁),亦與證人丁○○證稱:壬○○當時說要照片,他就給她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80頁),足徵丁○○所證非虛,可以採信。至於證人丁○○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時雖證稱:交付壬○○款項之時間為100年而非101年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4 -175頁),然因被告壬○○係自100年12月22日始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已如前述,且扣案壬○○筆記本封面編號依序為A、B、C、D、E(扣案物編號4-5、4-1、4-2、4-3、4-4壬○○筆記本),其內記載之日期接續,足認上開扣案物編號4 -2、4-3壬○○筆記本內所載之日期應為101年。

(三)有關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壬○○向告訴人庚○○詐取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並有扣案壬○○筆記本內頁記載可按,其內容為:「3/5;哲﹏花花﹏庚○○﹏1W(稅金);3號點;12:40,△主角:林婉婷,中壢人,出小車禍腳受傷在家,我是同事+姊妹叫小白;我所學服裝設計ㄛ!!△老公叫庚○○,臺北人,50~6 0歲左右,前銀行主管,現在學校教書(兼職),待會ㄦPM 1:30上投資課程,穿著:藍西裝+黑褲子+咖啡公事包+皮鞋」(扣案物編號4-1壬○○筆記本第33頁),且依上開說明,亦可認定時間為101年3月5日。

(四)被告壬○○於原審供承上開筆記本為其所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10頁反面),經核該筆記本之記載,就取款之日期、金額、事由,均甚詳細,則被告壬○○在告訴人丁○○、庚○○報案前所為之上開筆記本記載,竟與渠等報案後到庭作證之情節一致,若非被告壬○○確有向彼等詐財情事,實難想像何能於事先編纂如此巧合之詐騙故事情節,足見告訴人2人所指情節屬實,被告壬○○否認犯罪云云,要無可採。被告壬○○既有以不實事由向丁○○、庚○○施用詐術,使彼等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詐欺行為已然成立,縱告訴人丁○○事後陳述係心甘情願等語,僅係量刑參考,對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無可採。

(五)被告戊○○雖否認有詐欺犯行云云,然其自警詢起即坦承自101年6、7月間某日起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被告壬○○為其下之車手,且為認罪之表示(見第3717號偵卷第22、196頁),則其對被告壬○○於101年9月6日對丁○○所為之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罪責,其辯稱與其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壬○○、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後,其法定罰金刑最高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罰金刑最高數額已經提高至50萬元,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壬○○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壬○○、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壬○○、戊○○與宋毅夫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5之詐欺犯行;被告壬○○與宋毅夫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餘部分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向告訴人丁○○所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其所為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有成年人與少年陳○麒、鐘○平、江○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實施犯罪情形,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加重其刑云云,惟告訴人庚○○、丁○○均未指證少年陳○麒、鐘○平、江○修有何共同參與犯案情形,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少年共犯參與,尚難遽認,起訴意旨尚有未洽。又起訴書所載被告壬○○、戊○○其餘詐欺告訴人庚○○、丁○○之犯行部分(即除前揭本院認定詐欺犯行以外部分,詳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一第221-223),被告壬○○、戊○○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僅告訴人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壬○○有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壬○○所為之犯罪時間應為101年,原審誤為100年,尚有違誤;且原審就被告戊○○詐欺丁○○部分遽為無罪判決,亦有違誤。被告壬○○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壬○○有罪及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戊○○上開無罪部分應成立詐欺取財罪,為有理由,亦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騙牟利,對社會危害非輕,被告壬○○係車手負責出面向告訴人取款、被告戊○○係車手集團負責人之犯罪參與情節,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第228頁),暨其等犯罪動機及目的、告訴人所受詐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壬○○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編號4-1、4-2、4-3、4-5筆記本,係被告壬○○、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供本件事實欄一、二詐欺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各該罪刑及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不含對丁○○詐欺取財部分)、丙○○、丑○○、壬○○(不含對丁○○、庚○○詐欺取財部分)、甲○○、子○○、乙○○、辛○○,與宋毅夫、陳士傑、朱宣任、羅喬偉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藏匿在大陸地區之主嫌宋毅夫、陳士傑、朱宣任、羅喬偉,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成立CALL客電話秘書中心,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或招攬臺灣女子當CALL客秘書,由宋毅夫出資,朱宣任、羅喬偉當大陸地區控檯,宋毅夫、陳士傑、朱宣任指揮臺灣地區車手對被害人取款。宋毅夫出資在大陸設立北京吉時通科技有限公司、長沙亞格力科技有限公司、寧波天元世紀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銳志廣告有限公司及在臺灣設立迅雷企業社等公司,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網路門號0000000000號等3000餘組,再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虛擬行動電話伺服器透過網路使用,上開電話均做為大陸地區CA LL客秘書CALL客之詐騙工具,並在臺灣組「NONO車手集團」、「小草車手集團」、「小陸車手集團」,負責接受宋毅夫、陳士傑、朱宣任指示向被害民眾取款或指示旗下車手取款,其集團成員任務說明如下:被告戊○○為宋毅夫胞兄,在臺灣組「NONO車手集團」,擔任主持人,負責接收大陸控檯以QQ網路即時通訊下單指示,指示及陪同旗下車手被告壬○○、邱佳瑜(檢察官偵辦中)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民眾取款,並負責收齊各車手集團每日詐欺贓款後加以清點及記帳,並將每日詐欺贓款交由被告甲○○、陳冠綸、子○○轉匯往大陸,並透過QQ網路即時通訊與大陸控檯連繫。被告丑○○為被告戊○○助理,於被告戊○○不在時擔任控檯,負責與被告戊○○同樣工作。被告壬○○為女公關車手,負責接受被告戊○○指示,扮演大陸CALL客秘書所扮演之虛構身分至現場取款。陸翊凱(原審法院通緝中)在臺灣組「小陸車手集團」,擔任主持人,指揮其旗下車手被告甲○○、乙○○、子○○、陳冠綸收購人頭帳戶及向其他車手集團收取贓款,經其清點後,交由陳冠綸及少年陳○○透過地下匯兌匯往大陸。被告甲○○、乙○○、子○○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及向其他車手集團收取贓款等工作。被告甲○○另負責現場取款,或載送女車手至現場取款。被告辛○○負責提領贓款等工作。被告丙○○在臺灣組「小草車手集團」,擔任主持人,負責指示其旗下車手提領贓款等工作。該剝皮詐騙集團之手法係由大陸CALL客秘書隨機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客進行詐騙,初期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佯裝熟人與男客攀談,經多次聊天後取得對方信任,即佯表愛意,並佯以「阿媽生病」、「阿媽過世」、「欠公司錢」、「車禍」、「脫離酒店」、「補檯費」、「打破花瓶」、「父親欠地下錢莊錢」等虛構理由,博取男客同情,誘騙不特定男客外約碰面支付款項或叫男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待不特定男客陷於錯誤應允外出碰面支付款項後,大陸CALL客秘書或大陸控檯即以QQ網路即時通訊向臺灣「NONO車手集團」、「小陸車手集團」、「小草車手集團」控檯告知本次男客穿著、見面地點、取款理由及本次扮演虛構角色等內容,由上開男車手輪流陪同女車手扮演大陸CALL客秘書在電話中所虛構身分出面接洽並收取款項。收取款項後交回各車手集團輪值之控檯,再交給總會計被告丑○○作帳,並以QQ網路即時通訊向大陸回報,以利大陸CALL客秘書繼續沿用虛構身分再次向男客行騙。有時大陸CA LL客秘書直接叫男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再指示各車手集團男車手至金融機構臨櫃或ATM提領。大陸CALL客秘書先後自99年10月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分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癸○○、庚○○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要考美容證照」、「出國深造」、「在國外把客人弄傷」、「到大陸照顧重病舅舅」、「酒店補節數」、「得罪客人被罰」、「打破花瓶」、「打破同事手環」等理由,先後多次要求告訴人癸○○、庚○○及丁○○提供金錢援助,致告訴人癸○○、庚○○及丁○○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500多萬元、100多萬元及70多萬元予被告壬○○等人,使該詐騙集團共取得不法所得670多萬元。因認被告戊○○、丙○○、丑○○、壬○○、甲○○、子○○、乙○○、辛○○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丙○○、丑○○、壬○○、甲○○、子○○、乙○○、辛○○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丙○○、丑○○、壬○○、甲○○、子○○、乙○○、辛○○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癸○○、庚○○、丁○○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陸翊凱之供述、證人宋毅夫於大陸地區廈門市公安局執法辦案中心之陳述、證人甘曉縈、少年陳○麒、鐘○平、江○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陳冠綸於警詢及審理時所證、告訴人癸○○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國內匯款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證人陳○麒北投一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陸翊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QQ通訊軟體發出訊息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丙○○、丑○○、壬○○、甲○○、子○○、乙○○、辛○○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其承認有自101年6、7月間加入宋毅夫所屬詐騙集團,但被害人癸○○、庚○○遭詐騙部分與其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6頁反面),被告丙○○辯稱:其係101年4月19日退伍後才加入陳士傑所屬詐騙集團,並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係101年9月以後才去提領贓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反面、卷三第45頁反面);被告丑○○辯稱:其承認有自101年10月底至年底期間去NONO車手集團裡幫忙戊○○,但並不清楚癸○○、庚○○、丁○○遭詐騙之事,亦未見過該等3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187頁、卷二第274頁);被告壬○○辯稱:其不認識癸○○,並未詐騙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4頁),被告甲○○辯稱:其雖承認有自101年10月中旬參與詐騙集團至102年1月,但僅有去向宜蘭的「鐵牛組」車手收錢2、3次,並未向被害人收過錢,對於癸○○、庚○○、丁○○完全未接觸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卷二第274頁反面);被告子○○辯稱:其雖承認依陳士傑指示向丑○○拿錢2、3次、向戊○○拿錢1次,時間均係在101年11月中旬至102年2月初,但不知情癸○○、庚○○、丁○○遭詐騙之事亦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反面、卷二第274頁反面);被告乙○○辯稱:其雖承認有在101年10月中到102年1月間依陳士傑透過陸翊凱、陳冠綸指示,去向其他車手集團、戊○○、丑○○拿錢,但並未參與詐騙癸○○、庚○○、丁○○,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2頁、卷二第274頁反面);被告辛○○辯稱:其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亦非車手,僅係子○○叫他拿金融卡去領錢,他好意幫忙領錢,時間係在101年11月至12月,並未參與詐騙癸○○、庚○○、丁○○,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反面)。

五、經查:

(一)告訴人癸○○遭詐騙之事實,固有證人癸○○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及癸○○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國內匯款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等資料可按。惟癸○○始終無法指認詐騙之人(見原審卷二第23頁),而被告等均堅詞否認詐騙癸○○,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等人所為或與宋毅夫所屬詐騙集團有何關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丙○○、丑○○、壬○○、甲○○、子○○、乙○○、辛○○確有共同詐騙癸○○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二)又告訴人庚○○、丁○○固經本院認定確遭被告壬○○、戊○○(不含庚○○部分)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地詐騙款項如前,然證人庚○○、丁○○均證稱:未見過亦不認識被告丙○○、丑○○、甲○○、子○○、乙○○、辛○○等人;證人庚○○亦證稱:不認識被告戊○○(見原審卷二第26頁、第180頁反面),均無法指認被告戊○○、丙○○、丑○○、甲○○、子○○、乙○○、辛○○;而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確證係被告戊○○、丙○○、丑○○、甲○○、子○○、乙○○、辛○○等人所為。被告戊○○、丙○○、丑○○、甲○○、子○○、乙○○、辛○○固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雖供承有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取款或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車手等節,然據其等供述內容,除被告戊○○供稱係於101年6、7月間某日起加入本件詐騙集團、被告丙○○供稱於101年9月曾受指示提領贓款外,被告丑○○、甲○○、子○○、乙○○、辛○○等人均供稱係在101年10月以後始陸續加入詐騙集團,而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方法,亦均僅證明被告丑○○、甲○○、子○○、乙○○、辛○○等人在101年10月以後始陸續加入詐騙集團及其分工情形,均在告訴人丁○○、庚○○(101年1-9月)遭詐騙之後,自難認係被告丑○○等人所為;又被告戊○○係於101年6、7月間某日起加入本件詐騙集團、被告丙○○於101年9月曾提領贓款,均係101年3月庚○○遭詐騙以後,亦難認此部分係其2人所為。至於丁○○於101年9月遭詐騙部分,被告戊○○為「NONO車手集團」主持人,被告壬○○為其下車手,而為共同正犯,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丙○○雖坦承提領贓款,惟無證據證明其為被告戊○○下車手,自難認其就此部分詐欺犯行與被告壬○○、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告訴人庚○○、丁○○所指其餘遭詐騙款項部分,均僅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亦難遽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不含詐欺丁○○部分)、丙○○、丑○○、甲○○、子○○、乙○○、辛○○確有共同詐騙庚○○、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訊據被告戊○○於102年3月23日警詢中自承:「我聽命於宋毅夫、陳士傑。我與丑○○輪流在辦公室接收大陸控檯以電腦QQ傳訊軟體下單,再帶壬○○、邱佳瑜去現場取款。陸翊凱是車手主持人,丙○○是車手主持人,甲○○負責收帳,子○○負責收帳,陳羽麒負責收帳。(問…癸○○500百萬…庚○○…丁○○…,是否為你所為?)是由宋毅夫、陳士傑集團所為。(問:你從何時起參與該詐騙集傳不法行為?成功詐騙幾件?)100年是在大富豪KTV酒店受宋毅夫、陳士傑指揮看公司運作是否正常,但不實際運作。我是從101年6、7月份開始收單取款」等語;復於102年3月23日偵訊中自承:「…底下車手壬○○、邱佳瑜所做的事我認罪。北部控台下單給我們,假設叫壬○○去某地方收3萬,我就騎機車載壬○○去,放她下車,我幫她確認客人在哪裏,就回辦公室,之後壬○○會自己回辦公室。」等語,再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於100年6、7月間加入,加入後我先去找辦公室,實際操作是100年8月底開始載送小姐向被害人收款。」等語;被告戊○○係於100年起即加入宋毅夫之詐騙集團,先於桃園縣桃園市大富豪KTV酒店內,參與詐騙丁○○等案件,原審判決認被告戊○○係101年6、7月間始加入宋毅夫之詐騙集團,容有誤會。(二)被告丑○○於警詢中自承係由伊出面承租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0號2之1號201室,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辦公室使用,伊聽命於共同被告戊○○,擔任控台,車手壬○○之綽號為語安,邱佳瑜之綽號為安亞,負責扮演大陸CALL秘書在電話中所虛構身份出面接洽並收取金錢,在上址扣押之被害人資料1本、教戰手冊2張是邱佳瑜的、工作記錄手冊是壬○○所有等情,核與共同被告壬○○之供詞大致相符;而扣案筆記本中編號(16戊○○、14丑○○)、(10戊○○、6-1丑○○)、(10戊○○、6-3丑○○)、(10戊○○、6-4丑○○)、(13戊○○、11-1丑○○)、(4-5壬○○)、(4-3壬○○)、(4-2壬○○)、(4-1壬○○、9壬○○),詳細記載被害人丁○○、庚○○遭詐騙之情形;被告丑○○、戊○○實有共犯詐騙被害人丁○○、庚○○之犯行等情,應可認定。(三)原審判決認被告壬○○係於100年1月11日、18日、31日、同年5月14日、同年9月6日向被害人丁○○詐騙金錢,然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明確指稱係於100年7月1日、9日、20日、21日、29日、30日、同年8月5日、101年7月10日、同年8月4日、101年9月11日、同年9月25日在桃園大富豪酒店,遭自稱林子琪之被告壬○○詐取金錢,且其於審理中亦證稱:被詐騙的時間以伊於警察局講的為準等語(原審卷二第177頁反面);且勘驗扣案編號(4-3壬○○)之筆記本,其封面載有「夏沫、語安,100/10/22報到」等字樣,其中第21、27、40頁載有9月6日、11日、25日載有詐騙被害人丁○○之情節,被告壬○○、丑○○亦供稱語安即是被告壬○○,顯見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遭被告壬○○詐騙之時間係正確無誤,原審所認被告壬○○詐騙被害人丁○○之犯罪時間,顯有誤解。(四)被害人癸○○於102年1月24日警詢時證稱:壬○○是「林慧婷」,拿了我200多萬元等語;復於102年8月6日當庭指認被告壬○○,證述:「壬○○好像在桃園大富豪KTV酒店有座我的檯,好像後來以林慧婷的名字繼續與我電話聯繫。」等語;再於102年11月26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去桃園酒店的小姐有點像被告壬○○,是她來招呼我的,我花了1萬元的酒店錢後,當時那位小姐是以林慧婷的名義來招呼我,從那次以後,我就常常接到林慧婷的電話跟我談事情、聊天或借錢。」等語,且被告壬○○確實曾於前揭酒店上班,擔任坐抬小姐,被害人癸○○上開指認應無錯誤之情事,原審認被害人癸○○遭詐騙一節與被告壬○○、戊○○無涉,尚嫌率斷。(五)本案被告戊○○等8人均為宋毅夫、陳士傑為首之詐騙集團旗下之成員,因該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各司其職,被告戊○○、丑○○於前揭承租之辦公室內,以QQ網路即時通,與大陸地區之控檯連繫,被告戊○○負責至取款之地點勘查,帶被告壬○○與被害人碰面,被告壬○○向被害人詐騙金錢後,交付予被告戊○○、丑○○,其等再轉交予被告陸翊凱、子○○、甲○○、王翰緯等人,嗣被告陸翊凱等4人或將贓款交付予共犯陳冠綸、或陳士傑指定之不詳人士,或匯入共犯陳士傑指定之帳戶內;而被告甲○○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以QQ即時通將人頭帳戶報予大陸控臺,供渠等之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丙○○、辛○○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因被告戊○○、丑○○、丙○○、甲○○、子○○、王翰緯、辛○○等並未實際向被害人取款,故未有被害人指認其等涉案,實屬正常,惟其等確為宋毅夫、陳士傑為首之車手集團成員均為被告等8人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等8人就追加起訴書、102年9月11日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全部詐欺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且各自為部分之行為分擔,自應對於全部之詐欺犯行,自負共同正犯之刑責。經查:(一)被告戊○○固曾於警詢自承於100年間在大富豪KTV酒店受宋毅夫、陳士傑指揮看公司運作是否正常,惟否認有參與實際運作,係101年6、7月份才開始收單取款;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係供承:於101年6、7月間加入,實際操作是101年8月底開始載送小姐向被害人收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是被告戊○○自始即供承自101年6、7月間某日起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尚難認其於100年間即已加入。(二)被告丑○○固於警詢自承係由其出面承租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0號2之1號201室,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辦公室使用,並在該址扣得記載被害人資料之壬○○筆記本。然被告丑○○供承自101年10月底起才去幫被告戊○○忙;而扣案編號4-5、4-1、4-2、4-3筆記本4本為壬○○自100年12月23日起所記載,已如前述,至於其他扣案筆記本,則難認係被告戊○○、丑○○所記載;且告訴人丁○○、庚○○遭詐騙的時間為101年1-9月間,均難認定被告丑○○於101年10月前已加入本件詐騙集團,而為詐騙丁○○、庚○○之共犯。(三)告訴人丁○○於警詢雖指稱係於100年7月1日、9日、20日、21日、29日、30日、8月5日、101年7月10日、8月4日、9月11日、25日在桃園大富豪酒店,遭自稱林子琪之被告壬○○詐取金錢,且其於審理中亦證稱:被詐騙的時間以其於警察局講的為準等語。然告訴人丁○○所指於100年7月1日、9日、20日、21日、29日、30日、8月5日、101年7月10日、8月4日遭詐騙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而101年9月11日、9月25日部分於扣案編號4-3筆記本第27、40頁雖有記載,然其金額分別為8萬2千元、15萬8千元,顯與丁○○於警詢、原審證述的金額分別為3萬元、2萬5千元不符(見第3258號偵卷第324頁,原審卷二第173-174、186頁);參以丁○○於原審亦否認於101年9月25日有交付15萬8千元予被告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176頁),故難認丁○○上開遭詐騙之指訴可以採信。(四)告訴人癸○○於警詢、原審雖曾指認被告壬○○,然其於原審作證時僅稱「有點像被告壬○○」,並未能為肯定之指訴;參以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壬○○即為詐騙癸○○之人,亦難僅因被告壬○○確實曾於桃園大富豪KTV酒店上班,擔任坐檯小姐,即認癸○○之指訴無誤。(五)被告戊○○(不含詐欺丁○○部分)、丑○○、丙○○、甲○○、子○○、王翰緯、辛○○固坦承為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但其加入之時間分別為自101年6月以後,分別與詐騙告訴人癸○○、丁○○、庚○○之犯行無涉,均已如前述,自難認其與宋毅夫、陳士傑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認應對於全部之詐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七、原審因認被告戊○○(不含詐欺丁○○部分)、丙○○、丑○○、壬○○(不含詐欺丁○○、庚○○部分)、甲○○、子○○、乙○○、辛○○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尚無違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業經原審多所論述,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侵占犯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丙○○涉犯詐欺罪嫌部分(103年度偵字第13941號),本件既已判決被告丙○○無罪,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取款日期、地點              │詐騙手法      │取款金額  │
│號│                            │              │          │
├─┼──────────────┼───────┼─────┤
│1 │101年1月11日臺北火車站      │還宿舍水電費  │1萬元     │
├─┼──────────────┼───────┼─────┤
│2 │101年1月18日大富豪KTV酒店   │補業績        │1萬元     │
├─┼──────────────┼───────┼─────┤
│3 │101年1月31日大富豪KTV酒店   │還姊妹錢      │1萬元     │
├─┼──────────────┼───────┼─────┤
│4 │101年5月14日大富豪KTV酒店   │罰單、補業績  │2萬元     │
├─┼──────────────┼───────┼─────┤
│5 │101年9月6日大富豪KTV酒店    │培訓費        │4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一  │扣案物編號4-2 、4-3 、4-5 壬○○筆記本三本│
├──┼─────────────────────┤
│二  │扣案物編號4-1壬○○筆記本一本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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