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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佳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鎮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7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鎮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個,合計驗前淨重零點玖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鎮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8號駁回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10日晚間9時許,於其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1)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址住處,扣得海洛因4包(含外包裝袋4個,合計驗前淨重0.97公克,驗餘淨重0.95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改造手槍1枝與子彈2顆等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游鎮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8、44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27頁背面),且其於105年5月11日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6月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5、56頁);又扣案粉末及粉塊各2包(含外包裝袋4個,合計驗前淨重0.97公克,驗餘淨重0.95公克),經檢驗後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扣案毒品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同年5月31日出具之鑑定書附卷足考(毒偵卷第27、53頁),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並無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人逕予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復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審酌其自98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迄至犯本案前,已有6年未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而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且需照顧高齡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此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自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外包裝袋4個,合計驗前淨重0.97公克,驗餘淨重0.95公克),皆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暨與內裝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頁),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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