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文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7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以燒烤吸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8日,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文登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登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18頁反面、19頁反面),且經警方於105年9月8日,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H-09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99)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8、9、10、11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文登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次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法提起公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嗣於10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累次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