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炳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炳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炳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巷0 弄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2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詹炳桐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頁及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 月13日釋放出所,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 至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8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8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與其前案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 月1 月4 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02 年11月5 日(下稱前案),並與其另案所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8 月、8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於此次假釋時,前案徒刑已於102 年11月5 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