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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4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兆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兆永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兆永基於竊取他人所有物之不法意圖,於民國106 年7 月2 日上午10時24分許,前往彰化縣○○鎮○○里○○巷00○0 號黃東雄之住宅,趁大門未上鎖,即侵入上開住宅,並徒手翻動抽屜內物品搜尋財物未果,於離開之際適為黃東雄當場撞見,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兆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東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查獲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⑴被告曾因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5 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書)。

⑵又因侵入建築物竊盜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1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106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⑶被告上述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其竊盜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多次因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竊盜而入獄服刑,仍未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反一再伺機竊取他人財物,全無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對被害人之居住安全顯生危害,但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領有第1 類身心障礙證明(第1 類屬「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障礙,障礙等級為中度,參見偵查卷第16頁之身心障礙證明)、免役(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智能狀況較低,求職應較困難,參以其自稱因沒有工作、缺錢花用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4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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