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和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和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排骨」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紀和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行竊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表示無欲追訴(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排骨」1包,為被告犯罪所得,且經其食用完畢(偵卷第4頁)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561號
被 告 紀和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和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
6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102年度
簡字第19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復因竊盜案
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3案);再因竊盜案件,經
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
定(第5案),上述第1案至第3案所處罪刑,經同院以103年
度聲字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4案及第5
案所處罪刑,經同院103年度聲字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述二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7
月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6年4月27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陳許月碧之倉庫(位在彰化縣○○鎮○○街
0號)外,乘陳許月碧外出倒垃圾之際,進入倉庫內竊取冰
箱內之排骨1包(重約2斤,價值約新臺幣250元)。因紀和
吉行跡可疑,引起陳許月碧之鄰居注意,乃告知有人在其倉
庫內拿取物品。陳許月碧趕緊返回倉庫時,惟見紀和吉已騎
乘機車離去。員警獲報後,依據附近民眾所抄記之車牌及道
路監視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紀和吉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許月碧之指訴。
(三)路口監視影像及附近監視影像畫面照片10張、現場照片
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