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和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2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加重竊盜未遂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19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紀和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之前科為「紀和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第一案);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撤銷前開緩刑,並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彰簡字第924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二、三、四案),上開第二至四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第一案,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與第二至四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假釋後經撤銷);再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五案),及以99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六案);及以99年度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七案),上開第五至七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4月8日接續執行,而於101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欄記載之「照片9張」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勘察照片6張」,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和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此外,被告於著手行竊之際,因遭旁人發覺而未得手,其犯行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係以攜帶凶器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為國中肄業,育有2女,從事五金手工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之工具「一字起子」1支,未據扣案,被告表示已丟棄至公墓旁之水溝,本院考量此非違禁物,且為免執行之困難,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