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建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1259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建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飛機貳台、變形金剛、遙控汽車各壹台、救援用汽車電池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建福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度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104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以上案件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受雇於油漆公司,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並斟酌被告屢犯竊盜案件,甫因竊盜案件,於105年5月30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記取教訓,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104年度並無申報財產或所得之生活狀況(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未扣案之遙控飛機2台、變形金剛、遙控汽車各1台、救援用汽車電池1個,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物,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該等物品是我自己把玩使用,已經丟棄等語,且該等物品均未歸還被害人,是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未達1年以上,則參前開說明,即不可依刑法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從而,檢察官請求就被告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不符上開規定,即無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