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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8 日

法官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3M牌雙面膠1綑、黏有2個新臺幣5元硬幣之釣魚用3M牌雙面膠1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未見醒思,再犯本案,顯然未記取教訓,欠缺法治觀念,應嚴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3M牌雙面膠1綑、黏有2個新臺幣(下同)5元硬幣之釣魚用3M牌雙面膠1條,均為本案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元,已依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14號
    被      告  李文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號、104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
    役120日,於105年1月30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彰化
    縣○○鄉○○村○○路0號由張寶珠家族所管理之「明德寺
    」內,以長條雙面膠及5元硬幣等物為工具,將前揭工具伸
    入香油錢箱孔內,往來抽動而黏取香油錢箱內之金錢,以此
    方式竊取張寶珠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
    適居住在明德寺旁之王勝鴻目睹全部經過而大聲呼喊鄰居協
    助,同時報警前往處理,當場扣得現金300元(己發還
    )、3M雙面膠1綑、黏有2個5元硬幣之釣魚用3M雙面膠1條等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文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寶珠及證人王勝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及扣押物相
    片10張等物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彬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6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