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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王祥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39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如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37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如松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西側水果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補充更正為「……西側水果攤,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即時通訊軟體『LINE』,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證據部分補充「LINE截圖照片5 張」,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如松既提供其經營之水果攤及其持有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人向其下注而為賭博行為,並與之對賭,自屬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如松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營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風俗,實屬不該,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本次為初犯,暨參酌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規模、獲利情況、經營期間之久暫、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稍苛,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尚非犯罪慣習之人,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倘課予適當負擔,移除獲利誘因,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者,以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若非賭博現場之賭具或置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以外之財物,即不得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 張(見偵卷第22頁),為被告陳如松所有,供簽注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宣告沒收。又六合彩手冊1 本,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免其再度用於賭博犯罪,茲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經營賭博獲利約1 千元(見偵卷第10頁、第34頁背面),因未經實際扣得,無法確認其確切數額,茲按被告所述,估算為1 千元。則該未扣案犯罪所得1 千元,既屬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37號
    被      告  陳如松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如松因收入不佳,為賺取金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福哥」之成年男子,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2 月某日起,由陳
    如松林提供其經營位於彰化縣永靖鄉裕農路與新興路西側水
    果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
    由陳如松在該處接受不特定之賭客簽賭及收取每注新臺幣(
    下同)80元之賭資,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福
    哥」之成年男子向陳如松收取簽單、賭資及交付彩金,陳如
    松則每注抽取2 至3 元營利。賭博方式為賭客自「01」至「
    49」之號碼中任選2 或3 個號碼(俗稱為二星、三星)為1
    支,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號碼均中獎,
    以賭資100 元計算,二星組由組頭每支賠付5,700 元彩金,
    三星組每支賠付57,000元彩金,四星組每支賠付70萬元彩金
    ,未押中則簽注金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福哥」之成
    年男子所有。嗣經警於106 年2 月16日下午4 時55分許,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
    扣得陳如松所有,供經營上開簽賭所用之六合彩手冊1 本、
    六合彩簽注單1 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如松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
    外,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1 紙
    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簽賭所使用六合彩手冊1 本、六
    合彩簽注單1 紙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
    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
    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所
    涉上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福哥」之成年男子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素行尚佳,然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金錢,為謀私利,經營六
    合彩賭博涉犯本案,復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屬可議,及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尚短、規模非大,
    暨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年紀已逾50歲等一切情狀,請從輕量處
    被告本罪法定刑低度之刑有期徒刑4月之刑,以勵自新,以
    示薄懲。
四、又按簽賭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
    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為適用(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扣案之六合彩簽注
    單1 紙,乃被告涉犯賭博罪之當場賭博器具,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六
    合彩手冊1本,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經營六合彩賭
    博獲利1000元,為不法利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9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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