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成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成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成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2833號、105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卷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附表編號1所示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即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