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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85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于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8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閔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閔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閔翔於民國106年7月5日下午2時12分許,駕駛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凱銘,沿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彰鹿路65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定,即貿然以時速40餘公里之高速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施賢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張閔翔前方外側車道行駛,施賢佩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左轉迴車,須讓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左轉迴車,致張閔翔閃避不及,以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施賢佩所騎乘該機車左側車身,造成施賢佩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施賢佩經送醫急救,仍因前述傷害引起神經休克而死亡。張閔翔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賢佩妻潘美華訴請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8頁反面、20頁),核與證人張凱銘於警詢中、潘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10至12、13至14、49至5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彰化縣鹿港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勘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衡諸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仍以時速40餘公里之速度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施賢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左轉迴車,未讓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閔翔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8月14日彰鑑字第106000169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相字卷第74至77頁)可資參酌,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施賢佩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相字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施賢佩死亡之重大損害,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不輕;然被害人亦疏未讓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對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且經本院安排調解,雙方就賠償金額仍存有落差以致迄今未達成和解;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家庭狀況、及其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廖偉志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8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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